| 被告人李世敏盗窃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0:35:58 |
| 灵宝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灵刑初字第247号 |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世敏,男,1968年1月2日出生, 1988年7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0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0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3]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世敏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僧龙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世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9日凌晨,被告人李世敏伙同陈某、王某(基本情况不详,另案处理)窜到灵宝市金源公司鑫辉分公司九坑矿场,盗窃金精渣33袋,共计650公斤。当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李世敏将所盗金精渣转运至灵宝市阳平镇南阳平村时,被灵宝市公安局阳平派出所巡逻民警查获。经鉴定,被盗金精渣价值9667元。案发后,被盗赃物已退还灵宝市金源公司鑫辉分公司。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世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光陈述,证人白某章、杜某双等人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户籍证明、过磅单、领条、破案报告、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世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国有财产,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世敏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世敏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世敏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世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4年4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田伟民
二○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新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