凤海诉苏兴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00:01
凤海诉苏兴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8 10:34:36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潢民初字第649号

原告  袁凤海,男,48岁。

被告  苏兴贵,男,59岁。

被告  苏星,男,24岁。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87688567-5

法定代表人  彭永恒,该公司经理。

原告袁凤海诉被告苏兴贵、苏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凤海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苏兴贵、苏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14日6时50分许,苏兴贵驾驶豫SC6167轿车在潢川县双柳树镇多美超市门前与袁凤海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侧面相撞,致袁凤海受伤,我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潢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苏兴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袁凤海不承担事故责任。我于当天在潢川县人民医院急救后转到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经诊断我为:左踝关节皮肤脱套伤、左内外踝粉碎性骨折、左胫距关节脱位并胫神经损伤,现已花医疗费近五万元,车方已垫付四千元。因无钱继续治疗,现只得出院随时检查,仍需二次手术。经了解,该车是苏兴贵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该车的实际车主为苏星。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车损及车损鉴定费共计71665.09元(含被告苏兴贵已垫付的部分)。

被告苏兴贵辩称,我方对事故的事实没有意见,对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也没有意见。

被告苏星辩称,我方对事故的事实没有意见,对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也没有意见。另外,各项赔偿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辩称,1、我公司同意在法律规定和约定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2、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我方不承担;3、二次治疗费原告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4、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时间无异议,交通费过高,住宿费由法院酌定,营养费应以每天10元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6时50分许,被告苏兴贵驾驶豫SC6167轿车在潢川县双柳树镇多美超市门前,与原告袁凤海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侧面相撞,致袁凤海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41302420130613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苏兴贵驾驶机动车行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导致此交通事故的发生,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袁凤海不负该事故的责任。双方对该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该事故发生后,原告袁凤海经潢川县人民医院急救后转到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治疗,经诊断:袁凤海1、左踝关节皮肤脱套伤;2、左外内踝粉碎性骨折;3、左胫距关节脱位并胫神经损伤。袁凤海共在洛阳正骨医院住院24天,住院期间,该医院开具陪护证明,证实袁凤海住院期间陪护人员为2人。出院医嘱:暂不允许下床。一周后门诊复查,以后每两周门诊复查一次,根据复查结果制定下一步治疗计划,直到痊愈。若有不适,随时来院检查。骨折愈合后来院取出内固定。2013年7月15日,袁凤海在潢川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一次,原告袁凤海在潢川县人民医院和洛阳正骨医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50060.2元、交通费(含转诊费)原告袁凤海主张5840元,因部分票据存在瑕疵,本院酌定4200元。原告袁凤海在诉求中主张住宿费,但因无票据支持,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建议本院酌定,本院酌定500元。原告袁凤海结合出院医嘱和出院后检查治疗,计算出误工为33天,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2013年8月5日经潢川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袁凤海所驾驶的两轮立马牌电动车的损失情况进行估价鉴定并出具潢价证字(2013)58号鉴定结论书确定该损值为1978元,该次估价鉴定花费费用为200元。截止庭审时,原告袁凤海未进行二次手术治疗。原告袁凤海为农业户口。原告袁凤海住院治疗期间,被告苏兴贵曾垫付医疗费7000元。被告苏兴贵与被告苏星是父子关系,豫SC6167车辆系被告苏星所有,其父苏兴贵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所投保险期限均从2013年5月13日0时至2014年5月12日24时,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庭审中,被告苏兴贵明确表示同意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法律规定和约定进行理赔,保险利益转嫁给苏星。

上述事实,有相关票据、证明、笔录、鉴定结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复印件、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苏兴贵驾驶车辆致原告袁凤海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苏兴贵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为豫SC6167车辆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也应在相关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鉴于双方当事人对本次责任事故的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故原告袁凤海可按相关规定获得赔偿。原告袁凤海应获的赔偿额为:(一)医疗费50060.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辩称的非医保用药不赔,而伤者在被救治过程中不知道哪些为非医保用药且该花费为实际支出,故本院对医疗费部分予以支持);(二)误工费:56.14元×33天=1852.62元(20492元/年÷365天=56.14元,因原告所举证据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比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三)护理费:20.60元×24天×2人=989.76元(7524.94元/年÷365天=20.62元,本院比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四)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4天=720元;(五)营养费:10元×24天=240元;(六)交通费:本院酌定4200元;(七)住宿费:本院酌定500元;(八)车损(即财产损失):1978元;(九)车损鉴定费:200元,以上共计60740.6元(含被告苏兴贵已垫付的7000元)。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应从交强险中赔偿的数额为: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1978元、护理费989.76元、交通费4200元、住宿费500元、误工费1852.62元,剩余部分应从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偿,共计应赔偿60540.6元;被告苏兴贵应赔偿200元。因原告袁凤海暂没有进行二次手术治疗,也没有进行伤残等级评定,故告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袁凤海应获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财产损失及财产损失鉴定费赔偿款共计60740.6元(含被告苏兴贵已垫付的7000元)。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应赔偿60540.6元;被告苏兴贵应赔偿200元。原告袁凤海已得到的7000元应予扣除。

上述赔偿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袁凤海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700元,原告袁凤海负担340元,被告苏兴贵负担1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志勇

                                             审  判  员  吕亚静

                                             人民陪审员  许学立

                                             二○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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