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保良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0:31:52 |
|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济刑初字第291号 |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保良,男,1965年6月28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3)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保良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师卢艳,被告人李保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李保良在济源市鸿运楼南一小区内,以400元的价格卖给史少波两包毒品疑似物,交易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现场从李保良身上查获三包毒品疑似物和400元现金。经称重,从史少波身上查获的两包毒品疑似物分别重0.28克、0.45克;从李保良身上查获的三包毒品疑似物分别重1.99克、1.12克、0.26克。经鉴定,从史少波身上查获的0.28克毒品疑似物检出海洛因成份,0.45克毒品疑似物检出巴比妥、咖啡因、氨茶碱成份;从李保良身上查获的1.99克毒品疑似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1.12克毒品疑似物检出海洛因成份,0.26克毒品疑似物检出巴比妥、咖啡因、氨茶碱成份。 另查明,2013年4月23日公安机关在调查被告人李保良涉嫌贩卖毒品案时,了解到史少波曾在李保良处购买大烟,公安机关与史少波沟通后,史少波愿意配合公安机关与李保良进行毒品交易。公安机关通过布置,于2013年4月25日将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李保良、史少波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保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史某某的证言,称重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贩卖的毒品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无前科证明,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保良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保良贩卖毒品系特情引诱,应当从轻处罚。李保良人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保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 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4年2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员 胡向东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浩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