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彦于与田玉虎、胜通运输公司、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0 23:57
张彦于与田玉虎、胜通运输公司、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8 10:31:45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汤民一初字第154号

原告张彦于,男。

被告田玉虎,男。

被告石家庄胜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南郭村38路汽车站东。

法定代表人肖秀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新廷,男,公司员工。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15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A座13层。

负责人李振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梁天甫,女,公司员工。

原告张彦于诉被告田玉虎、石家庄胜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胜通运输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为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师保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彦于、被告田玉虎、被告胜通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新廷、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天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彦于诉称,2013年6月15日20时30分许,我父亲张红伟酒后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汤阴县永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武家庄新社区门前处时,撞到被告田玉虎违章停放在路边的冀AY1732、冀A689挂号重型半挂车尾部,造成我父亲张红伟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田玉虎应负事故次要过错责任,我父亲张红伟应负事故主要过错责任。后经了解,被告田玉虎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胜通运输公司,并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主挂车各2份。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我父亲张红伟的死亡赔偿金150 498.80元、丧葬费17 10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 000元、交通费3 000元,共计220 600.30元,由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由被告田玉虎、胜通运输公司按照事故责任连带予以赔偿。

被告田玉虎辩称,我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我所驾驶的肇事车辆系我购买赵士振的,未办理过户手续,并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主挂车各2份,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为55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但本案中交警队认定我应负事故次要过错责任不当,事发时,我将车辆正常停放在路边并开启四角灯后去吃饭并无任何过错,当时我的车辆后面还依次停放有3辆收割机,交警到现场时收割机还没有走,死者张红伟醉酒后驾驶电动三轮车是怎么撞到我车上的我不清楚。因此,我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依法应承担的部分也应由保险公司代为承担。另外,事故发生后,我通过交警队先予为原告方垫付了丧葬费20 000元,请求保险公司赔偿后予以返还。

被告胜通运输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田玉虎驾驶的肇事车辆原系我公司所有,但已于2013年5月15日出售给赵士振所有,双方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在公证机关办理有公证文书。故该事故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公正予以判决。

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死者张红伟系醉酒后驾驶电动三轮车撞到我公司承保正常停在路边的车辆上,本事故的损害后果系受害人间接故意造成,我方车辆应为没有过错责任,根据交强险条款的相关规定,我公司只同意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根据交强险条款相关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故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死者张红伟父母去世、妻子离婚,原告张彦于

系其子并系其唯一继承人。2013年6月15日20时30分许,张红伟醉酒后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汤阴县永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武家庄新社区门前处时,撞到被告田玉虎停放在路边的冀AY1732、冀A68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造成张红伟当场死亡、电动三轮车损毁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汤公交认字[2013]第1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张红伟醉酒驾驶电动三轮车且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应负事故主要过错责任;以被告田玉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之规定,应负事故次要过错责任。被告田玉虎驾驶的肇事车辆原系被告胜通运输公司所有,该公司于2013年5月15日将车辆出售于案外人赵士振,双方在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安公证处办理有公证文书,未办理过户手续。后赵士振又将车辆转让给被告田玉虎所有,亦未办理过户手续。被告田玉虎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主挂车各2份,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共计55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被告田玉虎、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均主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田玉虎开启“双闪灯”后将车辆停放在路边并无任何过错,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田玉虎违章停车应负事故次要过错责任不当。原告张彦于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事发时田玉虎驾驶的肇事车辆违章停放于人行道上,根本未开启任何灯光,也未放置任何警示标志,交警部门认定其应负事故次要过错责任正确。对此,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对于原告张彦于要求赔偿的其父亲张红伟的死亡赔偿金150 498.80元、丧葬费17 101.50元,各被告均无异议;对于原告张彦于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 000元,各被告认为死者张红伟在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不应赔偿此项;对于原告张彦于要求赔偿的交通费3 000元,各被告认为其未提供任何票据,均不予认可。事故发生后,被告田玉虎通过交警部门先予支付原告方丧葬费20 000元。

上为本案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汤公交认字[2013]第18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张彦于提交的户口本、尸检报告、火化证明等证据,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田玉虎、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虽以田玉虎在事发时未有违章停车情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其应负事故次要过错责任不当,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应按照汤阴县公安交警大队所作出的划分予以认定。被告田玉虎作为其所驾驶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即应按照事故过错比例对原告张彦于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胜通运输公司虽为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但已提供公证文书证实车辆转让的事实,故不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田玉虎已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对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按照事故过错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张彦于要求赔偿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张彦于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 000元,根据张红伟在事故中的过错比例,参考本地区人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认定为30 000元;对于原告张彦于要求赔偿的交通费3 000元,虽未提供票据,但考虑到事故中的确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故本院酌情认定为1 500元。综上,原告张彦于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为:死亡赔偿金150 498.80元、丧葬费17 10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 000元、交通费1 500元,共计199 100.30元。因该费用不超过2份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万元,故均应由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田玉虎先予支付原告方的丧葬费20 000元,在履行时予以折抵返还。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与法律规定相勃,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张彦于赔偿款人民币199 100.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 609元,减半收取2 304.50元,由原告张彦于负担300元,被告田玉虎负担2 00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师 保 国

                                             二О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江 建 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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