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吕玉贤与被上诉人吕玉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0:32:44 |
|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焦民二终字第20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玉贤,女。 委托代理人牛卫国。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玉柱,男。 上诉人吕玉贤与被上诉人吕玉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吕玉贤于2012年5月17日向孟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吕玉柱立即归还借款3000元。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2日作出(2012)孟民初字第650号民事判决,吕玉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吕玉贤及其委托代理人牛卫国,被上诉人吕玉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吕玉贤系马福花三女儿,吕玉柱系马福花养子。吕玉贤与吕玉柱系姐弟关系。2002年,吕玉柱女儿有事,马福花给其3000元,让救急使用。2008年、2010年马福花曾两次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吕玉柱的收养关系。2010年11月30日,由吕玉贤丈夫李道安书写,马福花为吕玉贤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我的一切债务有三女儿吕玉贤全权追讨,归还吕玉贤给我转借的看病钱。委托人:马福花。证明人:高乐堂、张菊、丁发科”。2010年12月15日,马福花去世。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吕玉贤、吕玉柱均认可2002年吕玉柱的女儿有事在马福花处取款3000元,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对该3000元属吕玉贤所有,马福花生前并未作出明确说明,且吕玉贤提供的马福花的录音证明该3000元系马福花的钱,证人张菊、高乐堂均证明该3000元系马福花的钱,因此应确认该3000元属马福花所有。马福花生前未对该3000元主张权利,现马福花去世,这3000元已成马福花的遗产。吕玉贤以内容不明确的委托书为依据,对该3000元主张权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吕玉贤的诉讼请求。 吕玉贤不服原判,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吕玉贤在一审的诉讼请求。理由为:1、本案的基本事实。吕玉贤父亲早年去世,母亲在吕玉贤精心照料两年多后不幸病故,病故前委托吕玉贤代自己要债,并明示看病钱是吕玉贤转借的。而这个3000元系吕玉柱后来用了。从庭审的双方举证情况看,基本事实还是比较清楚的。该事实符合客观情况,法院应当认定其客观真实性,并且在该事实的基础上作出裁判。2、关于证据的认定。一审认定证据有误,吕玉贤提供了其母亲马福花出具的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我的一切债务有三女儿吕玉贤全权追讨,归还三女儿吕玉贤给我转借的看病钱”。一审已经认定吕玉柱在其母亲处拿走了3000元,确认3000元是母亲的钱,但是表示委托书内容不明确,我们仔细看看委托书的内容,是怎么不明确的。它无非就是两个意思,让吕玉贤帮自己要账,和吕玉贤给自己转借了看病钱。如果考虑到中间的逗号,其实就是要吕玉柱还吕玉贤3000元的意思(当然是结合其他证据来看,实际上不止3000元),对于一个没有多少文化的农民,为什么要去她有多么清晰的意思表达?退一步来说这个意思不清晰的话,还有大量的录音及录像,为什么不能综合考虑问题呢?吕玉贤的钱如果在她手里边,她就会认为是自己的钱,哪怕别人借给她的钱,这是农民普遍的思维习惯,法院这样理解问题,马福花如果地下有知,能瞑目吗?3、一审没有综合考虑本案的社会效果,没有引导姐弟关系的当事人和解。双方不仅在这个案子上有纠纷,还有其它多起纠纷,从社会和谐的角度来看,应该尽可能让双方息诉止争。本案双方的诉争也是区区的3000元,虽然说是同意调解是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但是对于家庭类案件法官应当有更多的主导权,直接判决驳回吕玉贤的诉讼请求的话是不大合适的,吕玉贤其实并不是让法院完全支持其的请求,为什么不能有折中的考虑呢。 吕玉柱辩称,当时是吕玉柱的母亲马福花给吕玉柱的女儿的钱,不存在吕玉柱欠吕玉贤的钱,马福花生前也没有说过吕玉贤在马福花处放有3000元。 根据上诉人吕玉贤与被上诉人吕玉柱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吕玉柱是否应给付吕玉贤3000元。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吕玉贤认为吕玉柱应当给付吕玉贤3000元,理由为马福花在1998年在吕玉贤处居住时,吕玉贤将3000元放在马福花处,后吕玉柱女儿出事到处借钱,马福花给吕玉柱,让吕玉柱用于还他女儿的债。吕玉柱认为其从马福花处拿走3000元不假,是马福花给她孙女的钱。 吕玉贤、吕玉柱在二审庭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吕玉贤在一审提交了马福花的委托书,委托书委托吕玉贤全权追讨马福花的一切债权,那么对于吕玉柱的女儿从马福花处取走的3000元属于马福花的债权以及借款人为吕玉柱这一事实,吕玉贤应提交证明证明之,由于吕玉贤提交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吕玉柱的女儿从马福花处取走的3000元属于马福花的债权以及借款人为吕玉柱,因此吕玉贤请求吕玉柱给付吕玉贤3000元的证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吕玉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毛富中 审 判 员 胡永平 代审判员 焦红萍
二○一三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于俊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