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阳锐科电装有限公司诉被告潍坊市恒信冷运物流有限公司、杨俊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0 23:57
原告安阳锐科电装有限公司诉被告潍坊市恒信冷运物流有限公司、杨俊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8 10:31:28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孟民二初字第30号

原告安阳锐科电装有限公司[原万润电器(安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凯,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宏法、冯杰,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潍坊市恒信冷运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国福。

被告杨俊波,男,48岁。

委托代理人李建峰,孟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潘国波,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吉全,系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安阳锐科电装有限公司诉被告潍坊市恒信冷运物流有限公司、杨俊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阳锐科电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宏法、冯杰、被告杨俊波委托代理人李建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吉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潍坊市恒信冷运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阳锐科电装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8月18日16时30分许,在连霍高速公路南半幅706公里处,孙有仲驾驶鲁HN8097号/鲁H9R13挂号车由西向东行驶中遇前方堵车减速停车,在此后行驶的王兴福驾驶的豫HD0225号/豫HL225挂号车的左右侧刮擦碰撞后停车,随后而来的董红敏驾驶的豫E88161号车(载于颜娥),徐遵义驾驶的豫R0B996号车(载曹炳喜、李长亮)、朱俊仡驾驶的湘A7MD89号车(载杨印)、关永军驾驶的豫A121AQ号车(载马玉梅、关芝林)缓慢行驶停车,王立刚驾驶鲁G19113号/鲁GH660挂号车行驶到此处,先与豫A121AQ号车相撞,致使豫A121AQ号车与桥梁护栏相撞,同时又将湘A7MD89号车推撞至豫HD0225号/豫HL225挂号车尾部,随后与豫R0B996号车骑压相撞并将豫R0B996号车推撞至豫E88161号车上,致使两车与高速桥梁发生旋转碰撞,同时豫E88161号车又被推撞至冀D88887号/冀DZ468挂号车上,造成于颜娥、李长亮死亡,董红敏等多人受伤,车辆损坏,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王立刚的过错行为是造成董红敏事故的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致使我公司豫E88161号金程小型普通客车报废。王立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二被告作为车主与保险公司应共同连带赔偿原告车损、鉴定、拖吊车、看车等经济损失71883元。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提供证据有:1.事故车辆停车费、拆检费、施救费单据,2.评估费票据,3.打印费票据,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车损56488元,5. 被告恒信物流公司车辆保险单复印件,6.原告车辆的行车证,7.交通事故认定书。

被告杨俊波辩称,我方车辆投有交强险。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我方承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核实事故发生时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等情况属实,我公司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已根据孟津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3日作出的(2012)孟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调解书、(2012)孟民二初字第7号民事调解书、(2012)孟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调解书,向其他受害人支付了医疗费20000元、财产损失4000元、死亡限额7870.08元,在三责险范围内364957.04元。请法院在处理本案时予以扣除。本案中豫R0B996号车与冀D88887号/冀DZ468挂号车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与我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将二保险公司列为被告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权利,他们承担部分我司不予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潍坊市恒信冷运物流有限公司缺席,无答辩。

审理查明,2011年8月18日16时30分,在连霍高速公路南半幅706公里处,孙有仲驾驶鲁HN8097号/鲁H9R13挂号车沿连霍高速南半幅由西向东行驶中遇前方堵车减速停车,在其后行驶的王兴福驾驶的豫HD0225号/豫HL2258挂号车、邢建江驾驶的冀D88887号/冀DZ468号挂号车分别与鲁HN8097号/鲁H9R13挂号车的左右侧刮擦碰撞后停车,随后而来的董红敏驾驶的豫E88161号车(载于颜娥),徐遵义驾驶的豫R0B996号车(载曹炳喜、李长亮)、朱俊仡驾驶的湘A7MD89号车(载杨印)、关永军驾驶的豫A121AQ号车(载马玉梅、关芝林)缓慢行驶停车,至上述时间王立刚驾驶鲁G19113号/鲁GH660挂号车行驶到此处,先与豫A121AQ号车相撞,致使豫A121AQ号与桥梁护栏相撞,同时又将湘A7MD89号车推撞至豫HD0225号/豫HL2258挂号车尾部,随后与豫R0B996号车骑压相撞并将豫R0B996号车推撞到豫E88161号车上,致使两车与高速桥梁护栏发生旋转碰撞,同时豫E88161号车又被推撞至D88887号/冀DZ468号挂号车上,造成二人死亡,多人受伤,多车辆损坏,高速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洛阳市交警支队高速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做出洛公交认字(2011)第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立刚的过错行为是造成与徐遵义、董红敏、关永军、朱俊仡事故的原因,应负与徐遵义、董红敏、关永军、朱俊仡事故的全部责任;司机董红敏不负事故责任。

该事故致使司机董红敏驾驶的原告安阳锐科电装有限公司豫E88161号金程小型普通客车损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事故中队2011年9月12日委托洛阳市价格事物有限公司对其损失进行了评估,2011年9月15日洛阳市价格事物有限公司价格认车字[2011]第G11025号《关于“金程面包”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认为,该车已无修复价值,达到报废条件,评估损失价值为56488元,支付鉴定费2095元。洛阳市西工区久久大昌汽车修理厂2011年11月9日出具票据显示,支付拆检费5600元、施救费6880元、停车费820元计13300元,另提供打印费30元(3张)。锐科电装公司请求赔偿71883元。

另查明,杨俊波系鲁G19113号/鲁GH660挂号货车实际车主,此车挂靠在潍坊市恒信冷运物流有限公司。本次交通事故中,王立刚系杨俊波雇佣司机。鲁G19113号/鲁GH660挂号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二份,保险限额为244000元,人身损害赔偿部分为240000元;还投保《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主挂车各一份),共计1000000元,保险期限一年。豫R0B996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D88887号/冀DZ468号挂号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

另外因该起交通事故受害人众多,就人身和车辆赔偿纠纷十一起案件在本院审理。本院于2011年11月3日作出的(2012)孟民二初字第7号民事调解书、(2012)孟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调解书,曹炳喜、徐遵义已分别与实际车主杨俊波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且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已依法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徐遵义、曹炳喜31870.08元(其中财产损失4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徐遵义、曹炳喜364957.04元。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原告主张赔偿经济损失71883元有证据支持,依法应予认定。本次事故车辆鲁G19113号/鲁GH660挂号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承担保险责任,即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损失应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在与被告实际车主杨俊波达成赔偿协议的曹炳喜、徐遵义时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经全额赔付财产损失4000元,因此本案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不负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本案中豫R0B996号车与冀D88887号/冀DZ468挂号车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与其一并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将二保险公司列为被告参加诉讼,他们应承担部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不予承担的抗辩理由成立。考虑到该起事故尚有其他受害者,且均进入诉讼程序,从公平原则出发,本院酌定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0000元。被告上述费用扣除后,41883元(71883元-30000元=41883元)损失费用需要赔偿,原告要求车主及车辆挂靠单位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鲁G19113号/鲁GH660挂号货车挂靠单位被告潍坊市恒信冷运物流有限公司应依法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潍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安阳锐科电装有限公司共计30000元;

二、被告杨俊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安阳锐科电装有限公司共计41883元,被告潍坊市恒信冷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杨俊波、潍坊市恒信冷运物流有限公司均担, 此款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乔同五

                                             审  判  员  孙岩冰

                                             审  判  员  张利斌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  颖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