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北京浩源同创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河南省信息化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0:32:11 |
|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 执行裁定书 |
| (2013)开法执异字第9号 |
异议人河南省信息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地润路10号26号楼3层25号。 法定代表人王秀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胜勇,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北京浩源同创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中路229号海泰大厦921、923室。 法定代表人王志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乐,北京市京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办理北京浩源同创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河南省信息化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河南省信息化发展有限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河南省信息化发展有限公司称:1、强制执行应当对判决内容进行同步执行。法院判决内容系双方均在十日内互负给付义务,但北京浩源同创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一直拒绝履行,而单方面要求异议人履行于法不合。异议人如果没有得到北京浩源同创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货物出厂检验合格文件和报关单,则异议人的工程就无法经国家工信部和国密局验收并投入使用,因此同步执行势在必行。2、执行法院应当立即解除对异议人公司所有账户的查封。执行法院因北京浩源同创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申请而查封了异议人的所有账户,造成异议人经营陷入停顿状态,同时北京浩源同创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怠于履行势必造成新的矛盾和危害,因此执行法院应当在北京浩源同创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提供产品的相关材料之前立即解除对异议人公司账户和财产的查封。 申请执行人北京浩源同创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称:1、(2013)开法执字第145号执行裁定书应当依法执行。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开民初字第1321号民事判决书、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郑民四字第1326号民事判决书均已生效,判令异议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人货款人民币二百五十一万三千五百七十七元一角,并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违约金。2013年1月16日,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3)开法执字第14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异议人银行存款二百九十三万四千六百四十八元三角五分,该执行裁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执行。2、异议人所述情况与事实严重不符。判决生效后,异议人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申请人北京浩源同创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交付购买货物出厂检验合格文件和报关单。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依法向北京海关调取了报关单,申请人也向货物厂家申请了出厂检验合格文件提交至法院,申请人已完全履行了生效判决,而一直拒绝履行生效判决的是异议人,其不仅不履行判决,而且在法院强制执行异议人豫A963SX辉腾轿车时,异议人高管及员工拒不配合法院强制执行,致使该辆轿车至今无法扣押。另外,申请人提供的货物系河南省省直机关郑东新区综合办公楼工程(原郑东新区管理服务中心工程)网络通信数据处理中心(集中托管机房)弱电系统招标编号YXZ-2010-075-6弱电的设备采购以色列瑞特(RIT)布线产品,而该办公楼即是河南省政府的办公大楼,申请人提供的设备在该办公楼已正常使用近3年时间,根本不存在异议人所说的工程无法经国家工信部和国密局验收并投入使用的问题。 异议人河南省信息化发展有限公司为支持其异议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开民初字第1321号民事判决书及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郑民四终字第1326号民事判决书。 申请执行人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2012年4月28日,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开民初字第13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被告河南省信息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浩源同创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人民币二百五十一万三千五百七十七元一角。并自二○一○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二百五十一万三千五百七十七元一角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向原告北京浩源同创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二、反诉被告北京浩源同创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反诉原告河南省信息化发展有限公司交付其所购买货物出厂检测合格文件和报关单。三、驳回原告北京浩源同创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河南省信息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2012年10月17日,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郑民四终字第1326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一审判决,该二审判决书已于2012年11月3日发生法律效力。2012年12月28日,北京浩源同创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3)开法执字第145号。2013年1月14日,河南省信息化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3)开法执字第584号。2013年1月31日,本院作出(2013)开法执字第14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异议人河南省信息化发展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二百九十三万四千六百四十八元三角五分,冻结期限为六个月。2013年5月21日,本院以(2013)开法执字第145-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异议人河南省信息化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豫A963SX轿车一辆,查封期限为一年。2013年7月24日,本院以(2013)开法执字第145-2号执行裁定书,续行冻结异议人河南省信息化发展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二百九十三万四千六百四十八元三角五分,冻结期限为三个月。 本院认为,(2013)开法执字第145号、(2013)开法执字第584号二起执行案件,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异议人河南省信息化发展有限公司与申请人北京浩源同创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均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自履行义务,而并无先后顺序之分。同时,异议人河南省信息化发展有限公司与申请人北京浩源同创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现均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故本院冻结异议人河南省信息化发展有限公司银行存款的执行行为合法,应予支持。上述二起执行案件立案后,本院均依法执行,异议人要求对二起案件进行同步执行没有事实依据、法律依据,故其主张对其银行账户予以解除冻结的理由亦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李文涛 审 判 员 赵 飞 审 判 员 王 欢
二○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代)王光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