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厚明诉程世海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0:30:30 |
|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潢民初字第426号 |
原告 李厚明,男,43岁。 被告 程世海,男,32岁。 原告李厚明诉被告程世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查原告李厚明所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及附带起诉证据,于2013年4月2日依法受理,并决定按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3年7月1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厚明委托代理人,被告程世海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厚明诉称,2008年6月份,被告程世海找到原告李厚明,提出一起在郑州合伙承包建筑工程,原告李厚明出资130000.00元,交给被告程世海。2008年5月16日,由被告程世海向原告李厚明出具欠据一份。由于原告李厚明于2008年6月1日因违法被刑拘,没有参与伙项目的经营管理。2009年2月18日,在潢川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程世海、黄立、因被告方退还原告李厚明40000.00元后,原告李厚明提出撤诉申请,法院作撤诉处理,实际上被告还欠原告李厚明合伙投资承包定金款90000.00元,至今未还。由于原告李厚明及其妻子赵玉芹对承包工程的情况一概不知,故要求被告程世海返还其所交定金即投资款90000.00元整。 被告程世海辩称,原告李厚明与其合伙承包工程所交工程质量保证金260000.00元,发包人黄飞没有退还。所有情况原告李厚明都知道,且原告李厚明已对此案作撤诉处理,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厚明与被告程世海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为:2008年5月份,被告程世海找到原告李厚明协商合伙承包郑州劳务分包工程,原告李厚明同意后于2008年5月16日经农行汇款130000.00元给工程总承包商黄立,由被告程世海向原告李厚明出具书面借据壹份,金额为130000.00元整,该借条对此款用途作了特殊说明为“交定金”。2008年6月1日,原告李厚厚明因涉嫌盗窃被依法刑事拘留。2009年2月18日,原告李厚明以“民间借贷”为案由向潢川县人民法院对被告程世海、黄立提起诉讼。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厚明于2009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将起诉案由“民间借贷”改为“退伙”,要求被告程世海、黄立退还其出资款130000.00元整。经潢川县人民法院调解,被告方退还原告李厚明投资款40000.00元整,原告李厚明于2009年8月13日向潢川县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潢川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3日作出(2009)潢民初字第223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李厚明撤回起诉。 2012年4月16日,原告李厚明又以“民间借贷”为案由向潢川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程世海,要求被告程世海偿还其借款90000.00元。2012年10月8日,潢川县人民法院以(2012)潢民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李厚明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李厚明不服潢川县人民法院(2012)潢民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李厚明于2012年12月10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2012)信中法民终字第1416号民事裁定书,准许上诉人李厚明撤回上诉。 本院对以上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依法确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 原告李厚明与被告程世海争议的焦点在于:1、原告李厚明要求退伙是否存在过错;2、原告李厚明剩余出资款90000.00元不经结算是否应该直接退还。围绕此争议焦点,原告李厚明、被告程世海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 被告程世海提供了以下书证:(一)被告代理人熊和术对黄飞的调查笔录,时间为2009年5月8日。该材料载明主要事实是:原告李厚明与被告程世海是承包他的工程;共收到二人所交工程质量保证金260000.00元;工程地点在长葛市首府花园;该工程是2008年8月份开的工;由于程世海工程质量和工期都达不到工程要求,工人工资没钱支付被迫停工;工程质量保证金260000.00元分文没有退还程世海和李厚明;(二)2008年5月20日黄飞给程世海出具的工程质量保证金收条,该收条载明:“今收到程世海交来建筑工程劳务分包质保证金贰拾陆万元整(如质量出现问题可以从此款扣除)收款人、黄飞”。(三)2009年3月27日法庭对原告李厚明的调查笔录,该笔录主要载明以下事实:原告李厚明知道黄立是程世海的表姐夫;黄立母亲去世时,原告李厚明曾按农村风俗去其家吊唁过;其合伙没有书面协议,只有口头协议,对退伙没有作口头上约定;原告李厚明与被告程世海所承包的劳务工程是从黄立手中承包的;原告李厚明所交工程质保金130000.00元是用原告李厚明家的银行卡在潢川县农业银行双柳营业所转帐到黄立银行卡上。(四)2012年8月23日法庭对被告程世海的调查笔录。该笔录主要载明的事实是:黄飞共收原告李厚明和被告程世海质保金260000.00元;黄飞和黄立是亲戚关系,黄飞是黄立的外甥;该案经原告李厚明之妻赵玉芹已经处理过了,该事已经作了了结。原告李厚明质证认为,对被告程世海提供证据(三)没有异议;对证据(一)、(二)、(四)有异议,其理由是没有参与其合伙经营管理,对该几份证据所陈述的事实一概不知而予以否认。原告李厚明认为,其要求退伙没有过错,主要是因为被告程世海没有找过原告李厚明,让其参与经营管理,被告程世海应该退还其剩余出资款90000.00元。对于原告李厚明的质证意见,被告程世海提出反驳意见认为,原告李厚明没有参与经营管理主要是因为其违法犯罪被刑拘,其妻赵玉芹也不主动与被告程世海联系,责任不在被告方、而在原告方,且由于原告李厚明没有参与工程管理,其一人经营管理共同承包工程力不从心,导致工期延迟,工程质量有纰漏而罚款,出现最终停工的结果,原告李厚明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李厚明与被告程世海合伙承包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工程,应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但原、被告没有订立书面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的协议。鉴于此,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没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但因其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考虑退伙的原告、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之规定,针对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告李厚明提出退伙的请求是在该案的第一次诉讼期间提出的,具体时间是2009年4月14日。而根据被告程世海提供的证据表明,其合伙经营的事项在2008年10月以前就已经终止,原告李厚明要求退伙,应不属于“原则上应予以准许”的范围,因此,原告李厚明要求退伙、退还合伙投资款应得到合伙人被告程世海的允许,并且对合伙经营项目的盈余进行结算,再按照双方的过错等情况,确定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原告李厚明主张退还其合伙投资款,有责任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承担本案的举证责任,并且其也不申请对与被告程世海合伙经营的承包工程项目在法庭的主持下进行结算,故对其要求退还合伙投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厚明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050.00元由原告李厚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志勇 审 判 员 杨 柳 人民陪审员 许学立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吕亚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