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陈建新与被上诉人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0 23:56
上诉人陈建新与被上诉人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8 10:28:17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汴民终字第7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建新,男。

委托代理人陈曦,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住所地:开封市迎宾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17066089-6。

法定代表人杨勇,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竣、樊随生,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陈建新与被上诉人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二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陈建新于2012年9月25日诉至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下称原审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二运公司向陈建新补发自2001年8月至2011年1月的工资484633.65元;2、判令二运公司赔偿陈建新医疗费20000元。原审法院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2012)鼓民初字第786号民事判决,陈建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建新因涉嫌职务侵占于2000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01年7月6日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作出(2001)顺刑初字第077号刑事判决,判处陈建新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1年8月5日,二运公司以陈建新受刑事处罚为由将其开除。2002年2月19日陈建新刑满释放。经陈建新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9日作出(2010)豫法刑再字第00010号刑事判决,宣告陈建新无罪。2011年元月份,陈建新被单位恢复公职。2011年陈建新申请国家赔偿,2011年8月23日,本院作出(2011)汴法赔字第3号赔偿决定,决定如下:一、本院赔偿陈建新被羁押457天的赔偿金为65044.81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共计68044.81元;二、驳回陈建新的其他赔偿请求。另查明,陈建新恢复公职后,因经济困难,二运公司对陈建新及其子给予经济补偿28000元,并从2011年1月开始到二运公司单位上班。2012年陈建新向开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2年9月4日开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汴劳仲不字(2012)第10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而后陈建新不服裁决,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对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补发工资后仍需进行国家赔偿的批复:你院1999年6月10日(1999)陕高法委赔字第6号《关于王至诚申请赔偿案的请求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公民因被侦查、检察、审判机关错拘、错捕、错判而错误限制人身自由的,该公民有权申请并依照法律规定获得赔偿。国家赔偿与单位补发工资性质不同,不能相互混淆。不能基于单位已补发工资就剥夺该公民依法获得的申请并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注:指批复中所涉案件)王至诚于1995年1月1日以前被错误羁押的部分,根据以前的规定已经补发工资,国家不承担赔偿义务;其于1995年1月1日以后被错误羁押的部分虽也已补发了工资,但不影响其申请并依照法律获得国家赔偿。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对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不应扣除已补发工资的批复:你院1999年7月6日(1999)宁高法赔他字第3号《关于蒋广秀申请国家赔偿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国家赔偿与单位补发工资性质不同,前者是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后者是一种善后工作,不能相互混淆……。从上两个批复可以看出,1995年1月1日国家赔偿法没颁布以前,企业职工因被错误判刑羁押期间的工资应由企业补发,1995年1月1日国家赔偿法颁布实施之后,企业职工因被错误判刑羁押,可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申请国家赔偿。从以上还可以看出,在国家赔偿法颁布实施后企业已补发过的工资,不影响当事人申请国家赔偿,但该答复并没有明确规定国家赔偿法颁布实施后在当事人已申请国家赔偿后还可以同时要求原企业补发被羁押期间的工资。单位是否对其补发工资要结合单位的经济等综合情况而定,这只能是一个善后工作,是否补发由企业自主决定。本案,陈建新被错判的情况发生在我国国家赔偿法实施之后,陈建新已申请并已获得过国家赔偿,现又要求二运公司补发因错受刑事处罚陈建新被开除之日起至刑满释放之日期止的工资没有法律依据。关于陈建新要求二运公司补发刑满释放之日起至2011年1月期间的工资的请求,我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第二款,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陈建新2002年2月19日已刑满释放,2011年1月才到单位上班,在此期间陈建新从未到单位上班参加劳动和生产,不应当获得劳动报酬,因此该项请求仍不成立。另外,关于陈建新要求二运公司支付医疗费20000元的请求,陈建新未提交任何票据和任何证据,该项请求仍不能成立。综上,陈建新以自己被错误羁押是由二运公司的过错所致,并以此为由要求二运公司补发羁押期间至刑满释放期间的工资及出狱后至2011年1月期间的工资共计484633.65元以及要求二运公司支付医疗费20000元的请求。均没有法律依据,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陈建新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元,由陈建新承担。

陈建新上诉称,原审曲解和规避相关法律的规定,陈建新被错判获得国家赔偿,是陈建新的人身自由无故被限制所应该得到的赔偿,而单位补发工资,是对陈建新被错误开除,被迫失去工作所应该给予的赔偿,原审法院本应依据这些规定判令二运公司给陈建新补发工资,原审法院反而作出单位是否补发工资要结合单位的经济等综合情况而定,是否补发由企业自主决定的定论是错误的。另原审法院还规避劳动行政方面关于补发工资的相关法律规定,意图说明未上班就不应当获得劳动报酬,难道是陈建新不想去上班吗,完全是司法机关错误判决、二运公司错误开除造成的。二运公司为陈建新恢复公职的行为是对原开除决定的撤销,劳动关系自动恢复到原来的劳动合同关系状态,补发工资是其中应有之义。另原审认定有误,28000元是因陈建新之子患癌症,单位职工捐助的资金,并不是单位的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二运公司补发陈建新工资484633.65元,赔偿陈建新医疗费20000元。

二运公司辩称,陈建新因涉嫌犯罪被判刑,二运公司给陈建新处予开除公职的决定是正确的。在1995年之后的错案判决,依国家规定,取得国家赔偿,就不能再要求补发工资。在九年中陈建新未向二运公司提供任何劳动,其请求不能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之规定:‥‥劳动者经证明被错误限制人身自由的,暂时停止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劳动者的损失,可由其依据国家赔偿法要求有关部门赔偿。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被错判宣告无罪释放后是否应恢复与企业的劳动关系等有关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7〕40号):企业职工被错判宣告无罪释放后,企业是否应与其恢复劳动关系,补发工资问题。我们认为,职工于《国家赔偿法》实施以前被判犯罪,后经司法机关改判无罪的,如企业仅因其被判刑而解除劳动关系的,企业应恢复与该职工的劳动关系,并按照原劳动人事部《关于受处分人员的工资待遇问题给天津市劳动局的复文》(劳人薪局〔1985〕第12号)的规定,恢复其原工资待遇,并补发在押期间的工资。《国家赔偿法》实施后被判犯罪又宣告无罪释放的职工,则应按照赔偿法第四章第二十六条“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予以处理。综合以上条文可以看出,对于企业职工被错判刑罚后又被无罪释放的,如果企业仅仅是以“被追究刑事责任”为由而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该恢复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但是对于恢复劳动关系后的工资待遇以及被违法羁押期间的工资损失的补发问题,却以《国家赔偿法》的实施为界限,采不同处理方式:第一,《国家赔偿法》实施以前被错判刑罚的,应该恢复原工资待遇,并补发在押期间的工资。第二,《国家赔偿法》实施以后被错判刑罚的,也应该按照上述规定恢复工资待遇。但是,对于非法羁押期间的工资待遇,应该依照《国家赔偿法》第26条的规定,获得国家赔偿,而非由用人单位补发工资待遇。本案陈建新要求二运公司补发因错受刑事处罚其被开除之日起至恢复公职之日止的工资,对于其被错误羁押期间,陈建新已获得国家赔偿,现又要求二运公司补发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陈建新刑满释放后至恢复公职前并未到二运公司上班,未参加单位的生产和劳动,故不应当获得单位的劳动报酬,因此该项请求仍不成立。另陈建新要求二运公司支付医疗费20000元的请求,因陈建新未提供其治疗的票据和相应证据,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陈建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照原审决定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陈建新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有奎

                                             审  判  员    胡云鹏

                                             代 审 判员    李新广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雷松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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