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关于被告人朱海涛故意伤害一案的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0:29:32 |
|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
| (2013)洛刑一终字第64号 |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XX,男,1951年5月29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韦少民,洛宁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海涛,男,1965年3月24日出生。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海涛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1月29日作出(2013)宁刑初字第1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朱海涛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1年10月14日中午,被告人朱海涛和朱XX因为出路问题发生纠纷在朱XX家门口发生厮打,期间,朱海涛用拳头将朱XX左眼部打伤。2012年2月7日,经洛宁县公安局法医技术室鉴定,朱XX的伤情为轻伤。 原审另查明,2011年10月19日朱XX到洛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月26日出院,花去医疗费3418.65元。2012年11月23日,经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朱XX左眼的伤残等级为六级。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朱海涛的供述;被害人朱XX的陈述;证人亢XX、张XX、冯XX的证言;鉴定结论;洛宁县西山底派出所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及其他相关书证等。 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定原审被告人朱海涛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朱海涛有自首情节,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对被告人朱海涛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海涛应对自己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物质损失予以赔偿,鉴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有一定过错,可由被告人赔偿7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担30%。依法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朱海涛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判令被告人朱海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XX医疗费3418.65元、鉴定费3683.4元、交通费1476.5元、误工费11460元、护理费210元、伙食费210元、营养费140元、伤残赔偿金59436元,共计80034.55元的70%,即56024.18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上诉人朱海涛上诉称,一审认定上诉人用拳头将朱XX左眼打伤与事实不符,没有确凿的证据相互印证,朱XX的眼疾与此次打架不能构成必然因果关系;民事赔偿不合理,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不应支持;朱XX有重大过错导致发生打架,上诉人有自首情节,一审量刑偏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基本一致,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海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朱海涛提出的一审认定上诉人用拳头将朱XX左眼打伤与事实不符,没有确凿的证据相互印证,朱XX的眼疾与此次打架不能构成必然因果关系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可证实上诉人殴打被害人朱XX的事实,朱XX受伤后到医院进行医治,门诊病历及相关鉴定文书均可证实朱XX双眼钝挫伤并视力下降的事实,且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诉人朱海涛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朱海涛提出的民事赔偿不合理,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不应支持的上诉理由,经查,伤残赔偿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原审判决伤残赔偿金部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关于上诉人朱海涛提出的朱XX有重大过错导致发生打架,上诉人有自首情节,一审量刑偏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对上述情节已经予以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不再重复考虑。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但民事赔偿部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2012)宁刑初字第1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对上诉人朱海涛的定罪、量刑部分,即“被告人朱海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二、撤销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2012)宁刑初字第1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的民事赔偿部分,即“被告人朱海涛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XX医疗费3418.65元、鉴定费3683.4元、交通费1476.5元、误工费11460元、护理费210元、伙食费210元、营养费140元、伤残赔偿金59436元,共计80034.5元的70%即56024.18元。” 三、上诉人朱海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XX医疗费3418.65元、鉴定费3683.4元、交通费1476.5元、误工费11460元、护理费210元、伙食费210元、营养费140元,共计20598.6元的70%即1441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俊峰 审 判 员 张瑞田 审 判 员 孔海建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胡萌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