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关于被告人朱匡诈骗一案的二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0:30:13 |
|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洛刑一终字第60号 |
原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匡,男,1960年6月17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刘帅帅,男,1986年3月3日出生。 孟津县人民法院审理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匡犯诈骗罪、刘帅帅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3年1月10日作出(2012)孟刑初字第24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朱匡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2012年2月16日上午,李亚峰(已判决)以给他人建房需租赁建筑设备为由,打电话让朱匡帮忙联系被害人刘XX租给其钢模板等建筑设备,朱匡即给刘XX联系并口头担保让刘XX租给李亚峰建筑设备。当天上午李亚峰租车将刘XX家的55块钢模板、50个钢模卡骗走卖掉。经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55块钢模板价值人民币3850元。当天下午,李亚峰在洛阳市金谷园村口租用宋XX的豫CV7787号车再次到刘XX家将50块钢模板和200个钢模卡骗走,拉到被告人刘帅帅家的租赁站,刘帅帅以185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建筑设备价值人民币3600元。 2.2012年2月19日上午,李亚峰在洛阳市金谷园村租用王XX的豫CQ7015号单排车,再次将刘XX家的45根钢管、20个钢管卡、一台搅拌机骗走后拉到刘帅帅家的租赁站,刘帅帅以1000多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建筑设备价值人民币3540元。 3.2012年3月8号上午,李亚峰给被告人朱匡打电话让朱匡到刘XX家拉30根三米长钢管、15根2米长钢管、30个十字卡、上料机及4块竹排,朱匡联系到刘XX并作担保人让其将上述建筑设备租给李亚峰,并让何XX开三轮车将以上建筑设备拉到孟津县城东边一废弃的加油站附近交给李亚峰,李亚峰将该建筑设备卖掉。经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建筑设备价值人民币3090元。 4.2012年3月10日下午,李亚峰给被告人朱匡打电话让其到刘XX家拉100块钢模板,并将东西拉到孟津县朝阳街上,朱匡租用何XX的三轮车,并让何XX将刘XX家100块钢模板拉到孟津县朝阳街上,后卸到李亚峰租的一辆白色货车上,李亚峰将上述建筑设备卖掉。经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建筑设备价值人民币7000元。 5.2012年3月15日上午,李亚峰给被告人朱匡打电话让朱匡再拉些钢模板等建筑设备,当天两人在洛阳火车站见面后,被告人朱匡电话联系被害人张二X让其将建筑设备租给李亚峰,后李亚峰在洛阳市金谷园租用一辆小货车到张二X家,骗走1.5米钢模板29块、1.2米钢模板16块、钢模卡36个后,拉到被告人刘帅帅家的租赁站,刘帅帅以1000余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建筑设备价值人民币3422元。 6.2012年3月17日中午,李亚峰给朱匡打电话让朱匡再拉些钢模板等建筑设备,两人见面后,朱匡让李亚峰拿着张一X的身份证去被害人张二X家租钢模板等建筑设备,当天李亚峰在洛阳租用陈XX的一辆小货车和朱匡一块到张二X家将4米长槽钢26根、一个三脚架、1.0厚的铁皮50张、木条150根、1.5米的钢管10根骗走后,拉到刘帅帅家的租赁站,杨XX(系刘帅帅舅舅)以3000余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建筑设备价值人民币796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4米长槽钢20根、三脚架1个,木条80根,钢管6根,铁皮6张,已由被害人张二X领回。 7.2012年3月5日,李亚峰给被告人朱匡打电话让朱匡再拉些钢模板等建筑设备,朱匡打电话联系被害人李XX以新安县孙都村朋友家盖房需租用钢模板等建筑设备为由,将李XX家80块钢模板骗走,让何XX将该钢模板拉到孟津县城东边一废弃的加油站附近交给李亚峰,李亚峰以1400元的价格卖掉。经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建筑设备价值人民币4000元。 8.2012年3月6日,李亚峰给被告人朱匡打电话让朱匡到李XX家再拉些钢模板,并让朱匡将钢模板拉到孟津县城东边一废弃加油站隔壁的收购站,朱匡让何XX将李XX家65块钢模板拉走交给李亚峰,李亚峰以几百元的价格卖掉。经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建筑设备价值人民币3250元。 9.2012年3月9日,李亚峰给被告人朱匡打电话让朱匡再联系一些钢模板等建筑设备,朱匡即联系被害人韩XX,因朱匡以前租用韩XX的建筑设备未还,韩XX不愿租给朱匡,朱匡将此情况告诉李亚峰,李亚峰让朱匡将韩XX的电话号码告诉自己,并让张一X给韩XX打电话,由朱匡联系何XX将韩XX家80块钢模板、20个卡子,150个钢模钩骗走,后李亚峰和何XX将上述建筑设备拉到被告人刘帅帅家的租赁站,刘帅帅以2000余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建筑设备价值人民币5895元。 综上,被告人朱匡参与诈骗七起,犯罪数额34617元,被告人刘帅帅收购赃物四起,犯罪数额16457元。 另查明,案发后刘帅帅家属退赔刘XX7140元,退赔张二X3422元;张一X家属赔偿韩XX家经济损失共计7950元,赔偿李XX家经济损失共计13630元;同案犯李亚峰因实施上述诈骗犯罪已被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朱匡的供述,证明2012年2、3月份李亚峰以给他人建房需租赁建筑设备为由,经其介绍、担保多次租赁建筑设备不归还,两人之前没有商议、预谋,其知道李亚峰没有把租赁来的建筑设备用到工地及收到李亚峰10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刘帅帅的供述,证明其多次以废铁价格收购李亚峰钢模板、卡扣等建筑设备的事实。 3.同案犯李亚峰的供述,证明2012年2、3月份其以给他人建房需租赁建筑设备为由,经朱匡介绍、担保多次诈骗租赁户的建筑设备卖掉,后给过朱匡1000元的事实。 4.证人张一X的证言,证明李亚峰让其给租赁户打电话联系租赁建筑设备,其予以帮忙的事实。 5.被害人刘XX、张二X、李XX、韩XX的报案材料、陈述及租赁协议、记账单,价格鉴定结论,证明李亚峰、朱匡骗走其钢模板等建筑设备的过程及具体数量、价值。 6.证人王XX、何XX、宋XX、陈XX的证言,证明李亚峰、朱匡租用该四人车辆运输建筑设备的具体经过,且何XX将李亚峰没有把租赁来的建筑设备用到工地这一情况明确告知了朱匡的事实。 7.证人杨XX的证言,证明其外甥刘帅帅收购一个外地人送来的钢模板的具体情况。 8.证人张三X的证言,证明2012年2月份下旬的一天,其在孟津县城关镇上店村交通加油站开地磅时,给一个外地人和一个本地人带着的一辆三轮车上的钢模板过磅,过磅后他们把钢模板卸到另外一辆三轮车上拉走了。 9.辨认笔录,证明经刘帅帅辨认李亚峰是销售给其钢模板等建材的人;经宋XX辨认刘帅帅是收购钢模板的人;经王XX、宋XX辨认刘帅帅的租赁站是其卸建筑设备的地点。 10.孟津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领条,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建筑设备由张二X领回;案发后刘帅帅家属退赔刘XX7140元,退赔张二X3422元。 11.调解协议、收条,证明张一X的家属赔偿韩XX家经济损失7950元,赔偿李XX家经济损失13630元。 12.新安县人民法院(2012)新刑初字第16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李亚峰已被判决的情况。 13.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证明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无违法犯罪前科。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判认定被告人朱匡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人刘帅帅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朱匡上诉称,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有诈骗别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九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朱匡参与诈骗七起,即第三起至第九起,其中对第九起事实,被告人朱匡未予供认,被害人陈述证实是李亚峰和张一X租的设备,不能证实朱匡联系了租赁事宜,李亚峰案的生效判决书对该起事实也没有认定朱匡参与,故本起事实认定朱匡参与诈骗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另查明,二审审理中,朱匡亲属主动退赔赃款5000元。其余事实、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相同,且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朱匡上诉称其没有诈骗的主观故意、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朱匡明知李亚峰没有将租赁的建筑设备运往工地使用,仍虚构事实多次帮李亚峰租赁建筑设备,致使李亚峰把建筑设备卖掉,并得到李亚峰给的1000元,足以证实其具有诈骗的主观故意,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匡伙同他人虚构事实,骗取建筑设备价值2872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原审被告人刘帅帅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中,除第九起事实认定朱匡参与诈骗的证据不足、应不予认定外,其余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二审中,朱匡有新的悔罪表现,其亲属主动退赔赃款,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孟津县人民法院(2012)孟刑初字第241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朱匡的定罪部分,撤销量刑部分; 二、维持孟津县人民法院(2012)孟刑初字第241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刘帅帅的定罪和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匡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6日至2013年7月5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牛晓萍 审 判 员 李俊峰 审 判 员 孔海建
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迎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