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河南省九六一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霍万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0:30:12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郑民一终字第1088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九六一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巨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艳芹,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霍万杰,男,汉族,1969年11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祖国涛、王岩,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九六一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霍万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 )金民一初字第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九六一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艳芹、霍万杰及其委托代理人祖国涛、王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月29日,原审原告河南省九六一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2012年5月份起在原告处工作,生产、装卸化肥,按照生产量计算报酬。2012年10月12日,原告被生产颗粒化肥的机器把手挤伤。 被告2012年12月4日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月5日,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金劳人仲裁字(2012)第50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告与孔红跃、霍怀营一起在原告处操作原告的机器从事生产、装卸化肥的工作,原告按照生产量支付报酬,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使用机器方面,原、被告之间另有约定,对原告称其与孔红跃是承揽关系,被告与孔红跃系雇佣关系,法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依据该工作的性质,被告提供劳动,原告支付报酬,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对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河南省九六一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霍万杰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南省九六一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河南省九六一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判决错误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本案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2、被上诉人是受孔红跃雇佣,被上诉人的报酬不是由上诉人支付而是由孔红跃支付。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上诉人处工作被生产颗粒化肥的机器把手挤伤的事实。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称被上诉人是受孔红跃雇佣,报酬由孔红跃支付,上诉人与孔红跃是承揽关系。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故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安 军 审 判 员 耿建国 审 判 员 邹 靖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杜成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