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荣飞与河南九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0:29:25 |
|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中民二初字第993号 |
原告荣飞,男,汉族,38岁。 被告河南九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三十里铺西。 法定代表人王文华。 委托代理人牛文豪,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叶鸿,河南新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荣飞与被告河南九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2年8月13日我院作出了(2012)中民二初字第585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均不服本院判决,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3)郑民三终字第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我院作出的(2012)中民二初字第585号民事判决书,将案件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飞,被告河南九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鸿、牛文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荣飞诉称:原告荣飞与被告河南九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销售部经理牛某于2010年5月12日在河南九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销售部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10023。购买两套JL6-15砖机生产设备,总价款为贰拾玖万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规定于2010年5月12日通过荣某账户向被告交纳货款定金人民币87 000元,被告以当时技术员出差未返让原告回家等候。被告答应技术员回厂后,安排技术人员来原告处。原告回家之后,被告既没有派技术人员到原告处,也未向原告通知发货时间向原告发货。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发货,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时间。当原告于2011年10月中旬,再次催促被告发货时,被告宣称原合同无效,被告单方毁约。原告在收到被告毁约通知后于2011年11月16日到被告厂家与被告协商要求发货事宜。被告仍坚持原合同无效,不可能按原合同执行,且态度强硬,双方协商无果原告将被告起诉至法院,因被告单方毁约,至今未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原告前期投入砖厂的经济损失达142 986元,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付的预付定金款人民币87 000元及利息,被告故意毁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2 98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本次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已付的预付定金人民币174 000元及利息。 被告河南九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无违约行为,系原告违约在先,原告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及赔偿损失。被告与原告经过几轮磋商,双方于2010年5月12日签订《工矿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生产制砖设备两套。原告支付定金87 000元,验收、交货地点在供货方(九龙公司),设备产品经调试运转正常后,原告支付剩余70%货款后,将设备运输走,运费由买方自负。合同签订后,被告积极组织生产,被告在合理的时间内将设备生产完成后,通知原告来接受设备,原告对被告依法履行合同的行为置之不理,一直没有任何行动,不来接受设备。被告只能将生产出来的设备找仓库保存,同时还占用了被告二十几万的资金(因该设备是按照原告的要求定制的,被告无法另行处置)。至今,已经给被告造成二十多万元的损失,被告保留起诉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二、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二,即所谓“毁约通知”也证明了被告上述陈述的真实性。1、该份证据系原告方提交用以证明被告违约的,可以推定原告方对该份证据上记载的内容应该是认可的,该份证据的主要内容为:… …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后,九龙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有效期限内将原告方订购的设备组装调试完成待提交,而需方原告一拖再拖,根本不汇款也不提货,… … 时至今日(2011年10月23日,一年多之后)突然联系我们,并且提出场地和电力设施不到位,以此为理由要求退合同定金。… …”九龙公司经商议,拒绝了退还定金的要求,并决定按照需方的要求,重新配置设备提供给需方。被告认为这是善意的履行合同的方式,不能认定是毁约行为。2、至于原告起诉状中所述的被告应当派出技术员到原告安装设备现场指导,而被告没有派出技术员到原告安装现场指导,故而,有权利不来被告处提货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因为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派出技术员指导原告现场安装的义务发生在原告支付剩余70%货款后,被告将设备交付给原告后才发生。3、原告方提交的用以证明被告违约的录音录相证据制作发生时间是在2011年10月至2011年11月之间,此时距离双方合同约定的提货期限(2010年5月12日至2010年5月25日)以及相对合理的提货期限如签定合同后两个月内,已经过去了一年半之久,此时明显是原告违约在先了。原告明显违约在先后再去反咬被告违约,是很不道德的行为。事实上,被告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将设备配置完毕后一直等待着原告来提货,因为原告不来提货,被告承担着占用资金二十多万元的损失一直到今天。综上所述,出现今天的诉讼原因是原告的违约行为,原告没有在合理的时间内去收取机器设备的违约行为已经给被告造成了很大的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荣飞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5月12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签订的合同; 证据二、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0年5月12日通过荣某的账户向被告支付了预付定金87 000元; 证据三、被告于2010年5月12日向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原件一份,证明合同签订后,被告也收到了原告的首付定金; 证据四、被告于2011年10月23日向原告发出单方违约通知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违约,未按购销合同履行义务; 证据五、原告与广州新肇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20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原件一份,证明由于被告的违约,造成原告的租赁合同无法履行; 证据六、广州新肇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20日出具的收款收据原件一份,证明由于被告的违约造成原告租金的损失; 证据七、2010年5月17日的收据原件一份、2010年5月18日的收据原件二份,证明由于被告违约未履行义务造成原告的材料损失; 证据八、原告于2010年6月28日向容国源出具的收据原件一份,证明由于被告违约未履行义务造成原告的场地开发费的损失; 证据九、差旅费票据一组(住宿费发票原件11张,火车票原件6张),证明由于被告违约未履行义务造成原告的差旅费损失,共计2 211元。 证据十、录音光盘一份,证明:1、被告从来没有通知原告提货;2、被告对原告订购的货物从来没有进行生产;3、被告要求原告改变合同,增加机械设备费用;4、原告多次打电话给被告,被告不接不加理睬。 被告河南九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被告确实与原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积极组织生产,在半个月内将机器生产出来,并通知原告来收货,该合同在最下角签了合同有效期限是2010年5月12日至2010年5月25日,是13天时间,按照合同双方的理解,含义是在这13天当中,被告将机器设备生产出来,原告来提货,合同履行完毕,之所以这样约定是希望双方尽快把合同履行完毕,客户用上机器,被告的资金回笼。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是本公司。 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被告确实收到了原告的定金,被告收到定金后开始生产设备; 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该通知确实是被告出具的,但是该通知并非是毁约通知而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原告违约的一种通知,被告发出该份通知的时候距离原告方合理的来收取货物的时间已经相隔一年零五个月,被告完全有理由认定原告已经违约,被告本着善意提醒原告合同还能继续履行,但是比原来的价钱提高一些,产品升级,所以被告认为这个不是毁约通知,而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协商行为。被告方承认该份通知存在用词不当以及对法律的理解错误,比如出现原合同无效这样的描述,但是法律不是文字游戏,还是要尊重事实和被告方的本意,事实是原告明知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已经加班加点将设备组装、调试完毕,待提。但仍以场地和电力设施不到位为由要求返还定金,被我方明确拒绝后又打电话说考虑提设备事宜,让被告公司给原告重新报配置价格,这就是此份信函产生的根源,被告发函过去是让原告参考,而非强制性的,该信函所显示的原合同无效的说法是被告认为原告早已违约在先的意思表述,被告的本意还是愿意再继续履行合同,价格还是按原来的价格。 对证据五、六、七、八、九的质证意见,该份土地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证据十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形成在原告家中,是其亲属录的像,手机屏幕上显示的有通话的人但是不显示电话号码,通话的时间是在下午的六点半到晚上的九点之间,这个时间为下班时间,下班时间不谈论工作符合常理。对2011年11月16日在被告公司的视听资料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第一、第二、第三点证明内容,首先,视听资料的质量很差,谈话内容不清楚,中间有被告公司人员说“你们就来了一次,就打了这一次电话”的说法;其次,谈话的内容中有原告方提出不合理的过低的价格要求被被告公司拒绝的记录。第三,该视听资料形成的时间距离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已有一年零五个月之久,即便是合同中没有明确的约定提货时间,按照合理的推断,需方也应当在两三个月内来提货,原告用视听资料来证明我方没有生产机械设备,是不能成立的,质证完毕。 被告河南九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反驳原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图片一张,证明本案合同标的制砖机的组成及样式,该组设备在被告公司的仓库里;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 该图片是被告的宣传资料,与原告订购的设备无关,并不能说明该设备就是原告所订购的设备。 针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双方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能够证明本案原、被告之间存在的买卖合同关系及合同的履行情况,被告对其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能够证明本案合同履行中的相关情况,被告亦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六、七、八、九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十系视听资料,无法核实对话人的身份信息,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照片,系被告单方提供,原告不予认可,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陈述、辩称和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0年5月12日,被告河南九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供方)与原告荣飞(需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右下角注明有效期限:2010年5月12日至2010年5月25日),约定需方购买供方的型号为JL615型液压自动免烧砌块砖机主机2套,总价格290 000元,包括码板机2台,主机部分含液压泵站2台,配电控制柜2台,自动进板机2台,自动出板车2台,附机部分需配8米皮带输送机一台,两箱配料机一台,液压推砖车6辆,需三箱电子配料秤一套,JS750型双轴搅拌机一套(含水泵电机带内衬)在内,因被告公司不生产需方同意在外厂购买配套,被告免费协助整套机组的协调与安装直到正常生产,包括日后使用中的常年服务等,另计定做模具一套尺寸为(按需方传真的尺寸为准);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为行业要求企业标准;交(提)货地点、方式为供方公司、供方协助为客户找车、负责装车等义务;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为郑州-广东肇庆的运输费用由需方承担;包装标准、包装物的供应与回收为除电器电机部分用塑模包装外,其余无包装,不回收;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为需方凭合同及发货清单当面验收无异议后签字;随机备品、配件工具数量及供应办法为按公司统一规定办事;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应首付合同定金<货款>现金87 000元,下欠货款在厂家工人将设备组装调试正常再付总货款的70%到供方公司账号,另注用户要求留一万元质保金,安装投产壹个月内付给供方;违约责任为双方应按经济合同法有关条例执行或友好协商解决;其它约定事项:本公司对设备质量保修、保换、保退,保修期一年,免费去技工协助需方安装到正常生产,设备的操作技术、拆装技术,原料配方包教包会,日后长年优先优惠供应配件。2010年5月12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转账交付了合同定金87 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2011年10月23日,被告通过书面形式告知原告双方于2010年5月12日签订的合同已无法履行,并向原告附送JL6-15新型液压全自动免烧砖机配置报价单一份。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原、被告在《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总金额为290 000元,原告于2010年5月12日向被告支付了87 000元,按照定金的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的规定,定金应为58 000元,其余29 000元应为预付货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并未对履行期限作出明确约定,但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生产出合同约定的设备,并应在合理期限内通知原告提货。被告仅提交了新设备的照片,不能提供其已生产出合同约定的设备的证据,也不能提供其曾通知原告提货的证据,被告存在明显违约行为,并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合同约定的总金额及法律规定的定金标准,定金应为58 000元,故被告应双倍返还原告定金116 000元。被告在未通知原告提货的情况下,于2011年10月23日书面通知原告2010年5月12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无效,被告的行为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被告应将原告已支付的预付货款29 000元返还原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因被告已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违约责任,原告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直接经济损失142 986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因被告的行为导致其遭受了损失,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九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荣飞定金共计116 000元; 二、被告河南九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荣飞预付货款29 000元; 二、驳回原告荣飞其他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 054.79元,原告荣飞负担3 284.79元,被告河南九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 7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丁稳静 代理审判员 张明俊 人民陪审员 高 予
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孙志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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