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赵少兵与被告刘亚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0:28:11 |
| 禹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禹民一初字第128号 |
原告:赵少兵,男。 被告:刘亚伟,男。 原告赵少兵因与被告刘亚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少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亚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少兵诉称:2012年7月16日,被告刘亚伟向原告赵少兵借款20000元,书面约定使用期限为2012年7月16日至2012年8月15日,如逾期未还款则应当按每日1%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到期后,经原告赵少兵催要,被告刘亚伟不予清偿。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亚伟偿还借款20000元。 被告刘亚伟缺席无答辩。 原告赵少兵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赵少兵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赵少兵的身份;2、被告刘亚伟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刘亚伟的身份;3、借据,证明被告刘亚伟借原告赵少兵20000元款的事实。 被告刘亚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因被告刘亚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赵少兵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原告赵少兵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应当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7月16日,被告刘亚伟向原告赵少兵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其内容载明:“借条 今借人民币金额(大写)贰万元整(小写)20000 期限30天,从2012年7月16日至2012年8月15日,本次借款我用北京现代伊兰特豫K-FN712作抵押,到期还不上出资人无条件有权处理该抵押物。注:若借款人到期不能及时归还款项,愿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及经济责任,并按每日1%支付违约金。借款人:刘亚伟 身份证号:411081198608224953 电话号码:18749584635”。 到期后,经原告赵少兵催要,被告刘亚伟未予清偿,遂导致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刘亚伟借原告赵少兵20000元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刘亚伟应当向原告赵少兵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刘亚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少兵款20000元。 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000元,由被告刘亚伟承担,暂由原告赵少兵垫付,待执行生效判决时,由被告刘亚伟支付原告赵少兵。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耿冬涛 人民陪审员:杜冠伟 人民陪审员:杨得旗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魏艳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