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陈良金与被上诉人胡基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0:30:07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郑民三终字第855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良金,男,汉族,1961年7月11日生。 委托代理人何保全,系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基堂,男,1969年5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唐艳红,系郑州市二七区京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陈良金因与被上诉人胡基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3)惠民二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良金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保全,被上诉人胡基堂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艳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0日,陈良金从胡基堂处借现金50000元,并给胡基堂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注明:“今欠胡基堂现金款伍万元整,保证在壹个月内还清。”2011年8月27日,陈良金通过平顶山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给胡基堂汇款50000元;2011年10月23日,陈良金通过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给胡基堂汇款45000元;2012年1月22日,陈良金通过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又给胡基堂汇款10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陈良金于2011年4月10日从胡基堂处借款5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陈良金出具的欠条中明确约定该欠款50 000元在一个月内还清,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至,故胡基堂要求陈良金偿还该欠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陈良金辩称其已于2011年8月27日通过银行给汇款50000元,其现已不欠胡基堂借款,因胡基堂不仅向法庭提交了陈良金于2011年4月10日出具的欠条原件,还向法庭提供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存款凭证两份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多次金钱往来,故该院认为陈良金提供的2011年8月27日的汇款凭证不足以证明其已将本案所涉借款50 000元归还胡基堂,对陈良金的答辩意见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该院判决如下: 陈良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胡基堂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陈良金负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陈良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陈良金没有归还5万元与事实不符,上诉人陈良金于2011年8月27日通过汇款方式还款5万元,因为被上诉人胡基堂是上诉人陈良金的女儿的干爹,出于信任才没有收回原欠条;二、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胡基堂提供的两次存款凭证就判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归还5万元借款是主观臆断,是把举证责任强加给上诉人陈良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胡基堂答辩称:被上诉人胡基堂与上诉人陈良金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上诉人陈良金应当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被上诉人胡基堂与上诉人陈良金之间存在多次金钱往来,上诉人陈良金提供的2011年8月27日的汇款凭证并不能证明本案的借款已经归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其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陈良金是否偿还被上诉人胡基堂欠款5万元。上诉人陈良金主张其于2011年8月27日给胡基堂的汇款5万元,即偿还的是涉案欠条上的5万元,但陈良金先后于2011年8月27日、2011年10月23日、2012年1月22日分别汇款给胡基堂50000元、45000元、100000元,可以证明双方还存在其它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陈良金仅凭2011年8月27日汇款凭证不足以认定其偿还的就是本案中欠条上的5万元欠款,故对上诉人陈良金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陈良金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童 铸 审 判 员 刘俊斌 代理审判员 刘平安
二O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黄会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