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王文亮因与被上诉人彭敬彬、彭淑华相邻关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0:29:09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郑民一终字第963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文亮,男,197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琳,女,1978年9月12日出生,回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敬彬,男,194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淑华,女,197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师登科,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文亮因与被上诉人彭敬彬、彭淑华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开民初字第2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文亮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琳、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师登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2月29日,原审原告彭淑华、彭敬彬诉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原审被告返还 15 000元款项。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敬彬的房屋位于郑东新区农业东路 112号附1号5号楼1单元3层9号,与被告王文亮在该小区的房屋系相邻关系。经法院组织双方现场勘验,被告家的凉台北侧距原告家客厅的窗户距离为233CM,凉台及窗户外面有一片公共露台;交房时被告家的凉台是半封闭状的,装修时做成了全封闭状,现场情形显示为封闭的透明玻璃结构,底座为砖混结构,上面封至四楼外接部分的阳台砖体结构。经双方现场一致确认,被告家封闭的凉台内曾钉有深红色木质结构柜体,柜体定在北面内部,宽度与凉台内部宽度一致,柜体现已拆除,拆除的木材现放置于原告家中。 另查明,被告家的凉台正西方搭有花架,花架有花盆40 余个,靠南侧有砖质结构花池一个,地面小半部铺有4CM厚的石材地板。原告彭淑华于2011年9月6日向被告王文亮的账户转款15000元。法院受理该案后,经调解未果。 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当事人对于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从现场勘验的情况看,被告在两家户外的露台 上占用公共空间、未经合法规划搭建具有砖混材质的搭建 物,将半封闭的凉台上封至四楼外接部分的阳台砖体结构,并在凉台内部钉上深红色木质的柜体,因该搭建物正对原告 家客厅的窗户,对原告家客厅的通风、采光等相邻权存在一 定的妨害隐患,其自行拆除柜体并无不当,原告不应支付被 告的相应的赔偿款,故法院认为被告王文亮取得彭淑华支付的15 000元款项缺乏合法依据,属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 二原告诉状中所述的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理由,经查均不符 合法定的重大误解、显示公平情形,故法院不予认定。被告 称该笔款项系原告主动提出给的,但并未提交相应足以证明 其主张的证据,且现原告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 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故被告的该项主 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有关当事人之间如存在其他法 律关系方面的纠纷,可另行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 决:被告王文亮返还原告彭淑华一万五千元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七十五元,由被告王文亮负担。 宣判后,王文亮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认定上诉人影响被上诉人的通风和采光权,认定事实错误,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2、上诉人拆除衣柜,被上诉人补偿15000元,是双方协商的结果,一审认定错误。3、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搭建的是违章建筑且上诉人侵犯了被上诉人的通风和采光权,应当自行拆除。上诉人应当返还被上诉人支付的15000元。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自愿向上诉人支付15000元后,上诉人即自行拆除其在自家的封闭凉台上安装的柜体,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现该柜体已拆除。一审认定上诉人取得该15 000元属于不当得利不当。被上诉人称上诉人搭建的是违章建筑且侵犯了其通风和采光权,应当自行拆除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上诉人返还已支付的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开民初字第220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彭敬彬、彭淑华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共计350元,由被上诉人彭敬彬、彭淑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安 军 审 判 员 石卫华 审 判 员 邹 靖
二〇一三年 九月 九 日
书 记 员 杜成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