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李全堂诉被告春恒、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0:27:20 |
| 襄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襄民初字第1698号 |
原告:李全堂,男, 194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巴海伟,河南天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春恒,男,1973年12月12月出生,汉族。 被告: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经济开发区漓江路。 法定代表人:刘春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彦伟,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置地大道西段。 法定代表人:张秋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彦伟,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全堂诉被告春恒、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2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8日、2013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全堂的委托代理人巴海伟、被告春恒、被告宏达公司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彦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全堂诉称:2012年2月20日14时10分,赵长坡驾驶豫LB9659-8172挂号半挂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洛界公路273KM+500M处时与驾驶自行车横过马路的原告李全堂相撞,造成原告李全堂受伤、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襄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赵长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全堂负次要责任。豫LB9659-8172挂号半挂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三责险且不计免赔。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春恒、宏达公司赔偿原告李全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237186.58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直接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豫LB9659-8172挂号货车与我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应先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车主春恒垫付的42324.8元直接由保险公司返还给车主。 被告宏达公司辩称:我公司的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春恒辩称:我垫付的42324.8元直接由保险公司返还给我。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被告应否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李全堂围绕争议焦点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证明1、案件的基本情况;2、驾驶员的基本情况;3、赵长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证据二、肇事车辆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主要证明:1、赵长波是肇事车辆豫LB9659-8172挂号半挂货车的驾驶员;2、豫LB9659-8172挂号半挂货车的基本信息和宏达公司是肇事车辆豫LB9659-8172货车的车主。证据三、肇事车辆交强险、三责险保险单;主要证明1、被告保险公司是豫LB9659-8172号货车的保险人,也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主车和挂车均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证据四、医疗发票五张、出院证一份、诊断证明一张、病例一套,医院证明一张。主要证明1、原告的基本病情;2,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是41305.81元。 3、原告2012年2月20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共住院253天。4、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证据五、住宿费发票三张60元。证明原告为了治疗去郑大一附院检查所花费的住宿费是60元。证据六、工资证明和误工证明一份,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租赁合同一份、房东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居住证明一份。主要证明1、原告在襄城县鹏程建筑服务有限公司上班,出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是每月1000元。因出事故253天未上班,工资扣除没发。2、在出事故以前原告一直襄城县北关街西拐后街11号居住。证据七、护理人员李素娟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护理人员偏广峰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工资收入证明、误工证明各一份。主要证明1、护理人员李素娟从事的是居民服务业;2、护理人员偏广峰的月均收入是3837元;3、二人因在外地工作,不能很好的履行赡养义务,主要是由原告来扶养其妻子。证据八、原告妻子的病历一份,户口本复印件、襄城县民政局和麦岭镇李悦庄村委会证明一份,主要证明原告妻子常年有病无劳动能力,一直由原告照顾。证据九、《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收费票据一份。主要证明1、原告李全堂的伤残程度是八级。2、鉴定时间是2012年 10 月29日。3、鉴定费是800元。证据十、交通费票据,主要证明原告自发生交通事故后所支付的交通费用共500元。证据十一、检查费票据4张,证明原告因进行二次鉴定花费检查费2013元。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李全堂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四有异议,原告需提供住院每日清单来核实医疗花费的合理性;对证据六有异议,对误工、工资证明不予认可,原告已67岁,超出了法定的退休年龄,不再产生误工费,且原告也未提交劳动合同。工资证明形式不合法,应当有相关的财务报表证明,且未加盖财务章。对租房协议、居住证明不予认可,房东未出具公安机关备案的租赁手续;对证据七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误工证明、偏广锋是否护理有异议。工资表形式不合法,加盖的是行政章,未加盖财务章,应当有相关的财务报表证明。实际工资达到3800元以上,但工资表没有扣税记录,工资表不真实。李素娟系个体工商户,所提供的营业执照未进行2012年年检,也未提供相关的租房及税务登记证,不能证实其实际经营。护理费数额应按照户籍性质参照人均纯收入计算;证据八民政局和村委的证明与证据六中北大街村委会的证明相矛盾,村委证明说原告及其妻子无劳动能力但北大街村委会又证明两人在此打工。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病历均注明原告为农民,且现住址为襄城县麦岭镇,这与事发的地点吻合。同时病历记载,原告的家属联系人是李于省,说明实际护理人员是李于省;对证据九伤残鉴定报告有异议,虽然是交警队委托鉴定,因被告方均未参与,应视为单方鉴定。鉴定书未提供鉴定资质,是否有精神方面的鉴定资质不确定,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春恒及宏达公司对原告李全堂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 被告春恒围绕争议焦点提供襄城县交警队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垫付了医疗费42324.8元。 被告宏达公司围绕争议焦点提供车辆保险单4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 原告李全堂及被告保险公司、宏达公司对被告春恒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李全堂及被告保险公司、春恒对被告宏达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根据被告保险公司的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程度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李全堂轻度智力缺损评定为八级伤残,右侧共5根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对该鉴定意见书原告及被告均无异议。 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如下分析与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中的医疗费发票与该组证据中的诊断证明、出院证等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的情况,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六中的几份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出事故前的工资收入及误工情况,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七中护理人员偏广锋的工资收入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所提异议成立,本院对偏广锋的工资收入证明不予认定。护理人员李素娟的营业执照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八中的几份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九中的伤残鉴定意见书系原告方单方委托鉴定,本院不予认定;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因原告李全堂及被告保险公司、宏达公司对被告春恒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李全堂及被告保险公司、春恒对被告宏达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被告对原告的二次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依法予以认定。 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经庭审,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2月20日14时10分,赵长坡驾驶豫LB9659-8172挂号半挂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洛界公路273KM+500M处时与驾驶自行车横过马路的原告李全堂相撞,造成原告李全堂受伤、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襄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赵长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全堂负次要责任。豫LB9659-8172挂号半挂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李全堂到襄城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侧额颞部脑挫伤;2、两侧筛窦炎;3、支气管炎;4、多发软组织损伤。2012年10月29日原告出院,共住院253天,花费医疗费41305.81元。住院期间由李素娟、偏广锋护理。2012年10月29日,许昌连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全堂的伤残程度作出许莲法司【2012】年临鉴字第4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李全堂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八级伤残。原告李全堂因此支出鉴定费800元。2012年12月6日,原告李全堂以赵长坡、春恒、宏达公司、保险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赵长坡、春恒、宏达公司赔偿原告李全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214844.10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直接赔偿责任。2013年1月8日,原告撤回对被告赵长坡的起诉。 2013年1月11日,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李全堂的伤残程度重新鉴定,2013年4月16日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全堂的伤残程度作出许昌重信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8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全堂轻度智力缺损评定为八级伤残,右侧共5根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因进行二次鉴定,原告李全堂花费检查费2013元。2013年5月18日,原告将诉讼标的变更为237186.58元。 另查明:原告李全堂自2010年8月至该交通事故发生前在襄城县鹏程建筑服务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为1000元,并在襄城县城关镇北大街租房居住。其妻张秀敏,身患高血压、心脏病、供血不足,生活不能自理。李全堂夫妇育有一子一女,儿子李广亚于2002年去世,女儿李素娟系个体工商户,从事宾馆服务业。 豫LB9659-8172挂号半挂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宏达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春恒,该车挂靠在被告宏达公司, 赵长坡系被告春恒的司机。豫LB9659-8172挂号半挂货车的主车和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均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险种,其中主车的保险期间自2011年11月15日零时起至2012年11月14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挂车的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1年7月27日零时起至2012年7月26日二十四时止,挂车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自2011年8月3日零时起至2012年8月2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春恒给原告李全堂垫付医疗费42324.8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表示愿将被告春恒垫付的赔偿款支付给春恒。 本院认为:赵长坡驾驶豫LB9659-8172挂号半挂货车与驾驶自行车横过马路的原告李全堂相撞,造成原告李全堂受伤、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襄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赵长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全堂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有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足以认定。赵长坡系被告春恒的司机,被告春恒作为豫LB9659-8172挂号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应当对原告李全堂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宏达公司作为豫LB9659-8172挂号半挂货车的挂靠单位,依法承担连带责任。豫LB9659-8172挂号半挂货车的主车和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均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豫LB9659-8172挂号半挂货车的保险人,应当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就被告春恒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直接向原告李全堂赔付。原告李全堂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为43318.81元(含二次鉴定的检查费2013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253天,为7590元;3、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253天,为2530元;4、误工费,原告李全堂因伤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计算至2012年10月29日,共253天。原告李全堂的月收入为1000元,原告请求每天按33元计算,应予准许,误工费为8349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5、护理费,根据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护理人员为2人。护理费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2438元/年计算253天,为31103.82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李全堂轻度智力缺损评定为八级伤残,右侧共5根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李全堂主张其伤残等级按32%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全堂虽为农村户口,但其2010年8月至该交通事故发生前在襄城县鹏程建筑服务有限公司上班,并在襄城县城关镇北大街租房居住,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计算12年,为78499.66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7、住宿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住宿费为60元,本院予以认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李全堂的受伤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0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9、交通费:结合本案案情酌定为400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10、鉴定费,根据鉴定费票据为800元。因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妻子虽然丧失劳动能力,但原告夫妇还有一个女儿,原告之妻有其他生活来源,故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82651.29元。上述第1-3项损失共53438.8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豫LB9659-8172挂号半挂货车的主车和挂车投保的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李全堂20000元。下余33438.81元,因赵长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给原告李全堂23407.17元。上述第4-9项损失共128412.4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豫LB9659-8172挂号半挂货车的主车和挂车投保的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李全堂。第10项损失鉴定费800元,由被告春恒承担7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李全堂560元。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李全堂各项损失共计171819.65元,被告春恒应赔偿原告李全堂损失560元。被告保险公司自愿将被告春恒垫付的赔偿款支付给春恒,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因被告春恒已支付给原告李全堂42324.8元,扣除该560元,下余41764.80元,从原告李全堂应得赔偿款中扣除,由保险公司将该款直接支付被告春恒。被告保险公司实际支付原告李全堂的赔偿款为130054.85元。原告自愿撤回对赵长坡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豫LB9659-8172挂号半挂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全堂医疗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30054.85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春恒垫付的赔偿款41764.80元; 三、驳回原告李全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90元,由原告李全堂负担2300元,被告春恒负担23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 慧 丽 审 判 员 刘 花 蕊 人民陪审员 琚 二 梅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马 帅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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