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荆青琴与田璐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0:27:19 |
|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中民二初字第988号 |
原告荆青琴,女,汉族,45岁。 委托代理人张伟,河南大公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文涛,河南大公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璐明,女,汉族,23岁。 委托代理人姚锐,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登聪,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荆青琴与被告田璐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稳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青琴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刘文涛,被告田璐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姚锐、苏登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荆青琴诉称:2012年1月8日,被告以投资担保为由向原告以现金形式借款117000元,至今未还。因催要未果,现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17000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田璐明辩称:原告起诉属虚构事实,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不是借贷关系,而是委托代理关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1月8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荆青琴现金人民币拾壹万柒仟元整(117000),用于投资担保理财。本金收回原利息扣掉。借款人:田璐明 身份证号:410102199009270185 2012年1月8日。”原告于2012年2月4日向被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田璐明投资款5000.0元 人民币伍仟元整 ¥5000,收款人荆青琴。”原告于2013年4月25日向被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田璐明三千元整 人民币¥3000,收款人荆青琴。”原告于2012年5月15日向被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田璐明投资款 人民币伍仟元正 ¥5000,收款人荆青琴。” 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田璐明返还投资款 人民币伍仟元 ¥5000,收款人荆青琴。” 诉讼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012年1月8日的借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不是原件;对合法性也有异议,被告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打的借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117000元。 上述事实,有2012年1月8日的借据、原告出具的四份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的主要焦点为双方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还是委托理财关系。民间借贷是指出借人将一定数量的金钱交付给借款人,借款人到期返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民事法律行为。委托理财是受托人代为管理和经营委托人的资产,以实现委托资产增值或其它特定目标的行为。委托理财应符合经济规律,并且具有一定的风险性,委托人应承担相应的风险。对原告提交的借据,被告虽不认可该借据的真实性,但经对该借据手写部分进行辨别,原告当庭提交的借据应为原件。该份借据系确认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的直接证据,被告虽辩称其系在被胁迫之情形下出具的借据,但被告对其辩称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该项辩称不予采信。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为委托理财关系,但原、被告之间并未形成书面或口头委托理财的协议,从2012年1月8日的借据内容来看,原告有固定本金回报,并不负担风险,虽然借据中显示有“用于投资担保理财”的内容,但只是对被告借款用途的说明,且被告以自己名义自行对外投资,对资金具有控制权,因此原、被告之间不符合委托理财法律关系的特征,双方之间的实质特征应为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辩称原告未在借据出具之时向其交付借款,但被告认可其曾收到原告的款项,足以认定原告向被告交付11700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应偿还的借款数额问题,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后,分四次向原告归还共计18000元,虽然原告出具的收据上显示有“投资款”字样,但并不能改变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的实质特征,该款项应从117000元中予以扣除,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9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借据出具之日对利息进行了明确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璐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荆青琴借款99000元; 二、驳回原告荆青琴其他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0元,减半收取1320元,由原告荆青琴负担203元,由被告田璐明负担11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丁稳静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志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