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郑州安驰担保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孙新美、翟国保、张晓波、河南省鸿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执行异议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0:27:08 |
|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 执行裁定书 |
| (2013)开法执异字第5号 |
案外人江伟,男,198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 申请执行人郑州安驰担保有限公司,住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椿路8号。 法定代表人朱中霞,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孙新美,女,196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翟国保,男,1971年7月26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张晓波,女,197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河南省鸿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航海东路冯庄东街1号院。 法定代表人郑月明。 本院在办理郑州安驰担保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孙新美、翟国保、张晓波、河南省鸿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江伟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江伟称,其是豫AJ3717宇通大客车的实际车主,该车的行驶证、贷款手续、还款清单、郑州安驰担保公司贷款保证金收据、经营保证金收据、抵押押金现金存款凭证等足以证明。因异议人不会右手写字,在签订挂靠协议时委托翟国宝代签的行为,不能形成车辆转让的法律后果,该车辆的实际车主应是案外人,故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对该车辆的查封。为支持其主张,案外人江伟向本院提供了中国光大银行郑州纬五路支行还款计划书、中国光大银行活期卡账户明细及现金存款凭证、经营保证金收据、郑州安驰担保有限公司出具贷款保证金收据、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售后服务中心出具三包外维修结算单。 申请执行人郑州安驰担保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1、被查封车辆登记在河南省鸿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河南省鸿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证明实际车主为翟国保,而非江伟;2、案外人江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查封车辆系其所有,提出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3、申请执行人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优于江伟所提供的证据。为支持其主张,申请执行人郑州安驰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河南新金桥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翟国保于2012年9月27日签订的旅游车辆经营合同书及河南新金桥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 本院查明,2013年5月10日,因被执行人河南新金桥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河南省鸿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故本院裁定变更河南省鸿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同日,本院以(2012)开法执字第1230-3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河南省鸿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豫AJ3717宇通牌客车一辆。 本院认为,河南省鸿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豫AJ3717车辆的登记车主,其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均证明该车辆所有权人为翟国保,而案外人江伟提供的证据材料,既无法证明豫AJ3717的车辆所有权归其所有,又同该车辆登记车主河南省鸿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相互矛盾,故案外人江伟所提异议证据不足,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江伟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李文涛 审 判 员 赵 飞 审 判 员 陈晓菲
二○一三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董亚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