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喜梅与李金萍、河南华奥会展服务有限公司、刘伟、马淑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0 23:52
马喜梅与李金萍、河南华奥会展服务有限公司、刘伟、马淑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8 10:25:24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中民二初字第56号

原告马喜梅,女,49岁。

委托代理人苗分分,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昃声,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金萍,女,48岁。

委托代理人王军,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华奥会展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冯庄路西、寒山东路南T1幢2单元18层1802号。

法定代表人马淑芬。

被告刘伟,男,41岁。

被告马淑芬,女,41岁。

原告马喜梅诉被告李金萍、河南华奥会展服务有限公司、刘伟、马淑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喜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苗分分,被告李金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华奥会展服务有限公司、刘伟、马淑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喜梅诉称,2012年3月17日,被告李金萍假借公司名义,向原告借钱,原告取出自有现金4万元借给被告,又通过转帐借给被告3万元,共计7万元,并约定利息按月息2%计算和支付,借款期限至2012年6月17日止。李金萍收到款后,给原告签了一份被告河南华奥会展服务有限公司的合同一份,上述合同到期后,又延期至9月17日止。2012年3月27日,原告又通过转帐借给被告李金萍6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9月27日,并签订合同一份。其后,被告李金萍如期支付了利息。2012年6月16日,被告李金萍偿还本金1万元并支付利息1 400元。自9月至今,被告李金萍没有支付本金和利息,被告河南华奥会展服务有限公司也人去屋空,股东刘伟、马淑芬拒不支付借款且刘伟已失踪。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2万元及利息9 600元(从2012年9月2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2012年12月31日止),以上共计129 6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马喜梅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第一组证据:《借款合同》两份、银行账户明细两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李金萍、河南华奥会展服务有限公司之间发生借款关系的事实,原告借给被告李金萍、河南华奥会展服务有限公司人民币共计12万元;

第二组证据:被告河南华奥会展服务有限公司的公司登记信息,用以证明:被告河南华奥会展服务有限公司的股东为马淑芬、刘伟,法定代表人为马淑芬;

第三组证据:《河南华奥会展服务有限公司内部借还款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刘伟以借款的形式把公司的资金转移到其个人名下;

第四组证据:调查笔录、长葛市人民法院(2012)长民二初字第0325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刘伟将公司资金转移后,给被告李金萍出具了一张178万元的借条,同时李金萍自认其借给刘伟的178万元中包含原告的12万元,后经长葛市人民法院确认,该178万元的权利全部转为被告李金萍。

被告李金萍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借款关系是原告与河南华奥会展服务有限公司发生的;对第二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调查笔录里显示的大部分人都是我的朋友,他们将钱借给华奥公司,后来我要求刘伟还钱,刘伟就将欠包括马喜梅在内其他人的欠款给我出具了一个总条,后我通知马喜梅去找刘伟,她也没有找到刘伟。

被告李金萍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第一组证据:照片2张,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河南华奥会展服务有限公司存在密切的借贷关系;

第二组证据:收条两份,用以证明:李金萍收到原告的款项后,将该款项转给河南华奥会展服务有限公司,河南华奥会展服务有限公司及刘伟给李金萍出具了收条。

原告马喜梅对被告李金萍提交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借贷关系;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河南华奥会展服务有限公司的公章由被告李金萍保管,所以该收条不一定是河南华奥会展服务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即便该收条是河南华奥会展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但被告刘伟已经给李金萍出具了178万元的借条,该178万款项的权利已经全部转给被告李金萍,被告李金萍应承担还款义务。

被告河南华奥会展服务有限公司、刘伟、马淑芬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被告李金萍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被告李金萍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系复印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李金萍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金萍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李金萍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系收条,该证据可以证明河南华奥会展服务有限公司收到李金萍转来河南华奥会展服务有限公司借马喜梅12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被告李金萍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李金萍持刘伟出具的《借条》向长葛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刘伟偿还借款178万元,2013年5月6日,长葛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民二初字第0325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刘伟偿还李金萍借款178万元,在调查笔录中,李金萍陈述其为河南华奥会展服务有限公司的会计,包括马喜梅在内的178万元均系通过李金萍转到河南华奥会展服务有限公司名下,李金萍虽认可其向刘伟主张的178万元债权中包括马喜梅的12万元,但结合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借款合同》及被告李金萍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收条两份,可以认定与原告马喜梅发生借款合同关系的是河南华奥会展服务有限公司,而非李金萍,被告河南华奥会展服务有限公司亦收到该12万元借款,李金萍与刘伟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本案马喜梅与河南华奥会展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原告以第四组证据证明李金萍应承担12万元还款责任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2年3月27日,原告马喜梅(甲方)与被告河南华奥会展服务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借款条款: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陆万元整;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2年3月27日起至2012年9月27日止;利息自借款人实际提款之日起计算,借款人应支付甲方利息2%,借款到期本息结清,按月给息。还款方式:借款到期一次性还款,利息按约定一次性足额支付;借款人应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足额还款。上述《借款合同》落款处乙方除加盖有“河南华奥会展服务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外,还有被告刘伟的签名。2012年3月27日,河南华奥会展服务有限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李金萍转来华奥公司借马喜梅现金陆万元正(¥60 000元),(借款合同已签)。河南华奥会展服务有限公司 收款经手人:刘伟 2012年3月27日”。

2012年3月17日,原告马喜梅(甲方)与被告河南华奥会展服务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上述合同到期后, 2012年6月17日,原告马喜梅(甲方)与被告河南华奥会展服务有限公司(乙方)又续签《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借款条款: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陆万元整;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2年6月17日起至2012年9月17日止;借款利息及收益:利息自借款人实际提款之日起计算,借款人应支付甲方利息1 200元,借款到期本息结清,每月结息。还款方式:借款到期一次性还款,利息按约定一次性足额支付;借款人应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足额还款。上述《借款合同》落款处乙方除加盖有“河南华奥会展服务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外,还载有“李金萍代”。2012年3月17日,河南华奥会展服务有限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李金萍转来华奥公司借马喜梅现金柒万元正(¥70 000元),(借款合同已签)。河南华奥会展服务有限公司 收款经手人:刘伟 2012年3月17日”。被告李金萍同时在该《收条》落款处记载:“2012年6月16日马喜梅从上述借款中支取壹万元整(合同已更换)”。

另查明,被告刘伟、马淑芬系河南华奥会展服务有限公司股东。

本院认为,原告持其与河南华奥会展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要求被告李金萍、河南华奥会展服务有限公司、刘伟、马淑芬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经查,被告李金萍曾系被告河南华奥会展服务有限公司会计,刘伟、马淑芬系被告河南华奥会展服务有限公司股东,诉讼中,被告李金萍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并提交河南华奥会展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条》两份,该两份《收条》与《借款合同》可以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河南华奥会展服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关系的存在以及河南华奥会展服务有限公司依《借款合同》收到马喜梅12万元的事实,现借款到期后,被告河南华奥会展服务有限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河南华奥会展服务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2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李金萍、刘伟、马淑芬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河南华奥会展服务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马喜梅借款12万元,并从2012年9月2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2012年12月31日止;

二、驳回原告马喜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 892元,由被告河南华奥会展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白      鸽

                                             代理审判员  乔  婉  婷

                                             人民陪审员  高      予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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