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邢小玉与被上诉人时书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0:25:20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3)郑民三终字第782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邢小玉,女,l981年7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常城,河南长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利超,河南长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时书娜,女,l98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邢小玉因与被上诉人时书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202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邢小玉的委托代理人常城、李利超,被上诉人时书娜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时书娜系河南通商创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时书娜于2011年9月15日向邢小玉出具的借条记载的250000元与河南通商创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邢小玉出具的还款计划记载的250000元属同一笔债权。河南通商创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且邢小玉就该250000元债权已到公安机关进行登记。故时书娜应否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应当以该刑事案件的最终审理结果及其他相关证据为依据来判定。现该刑事案件尚无结论,尚不能确定邢小玉的诉讼请求仅属于民事诉讼的范围,邢小玉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案件的受理条件,依法应当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邢小玉的起诉。财产保全费1842元,由邢小玉负担。 邢小玉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为民事纠纷。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借条记载的250000元与河南通商创业担保有限公司向邢小玉出具的还款计划书记载的250000元属同一笔债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借款并亲笔出具了借据一份,双方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上诉人应承担还款责任。该笔借款上诉人已经交付给被上诉人,进入了被上诉人丈夫的个人账户,并由被上诉人及丈夫个人进行了支配和使用。该笔借款为被上诉人的个人借款,并非为河南通商创业投资担保公司的借款。假如该笔借款为公司借款,那么理应进入公司账户,不应进入被上诉人及丈夫的账户,而且由被上诉人及其丈夫支配并使用。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借条记载的250000元与还款计划书所记载的债权为同一笔。所以原审法院的认定为主观认定,没有相关证据支持。二、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应否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应当以该刑事案件的最终审理结果及其他相关证据为依据来判定……”。既然依原审法院意见,那么本案应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五)款之规定,暂时中止诉讼。显然,原审法院先是主观认定上诉人之债权为针对担保公司之债权,后又认定本案事实不清楚,需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这岂不是前后矛盾。原审法院在尚不能认清本案事实的情况下却做出驳回上诉人起诉的裁定,所依据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认定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更是对本案认定的前后矛盾,既然不能确定是否属于民事诉讼,要以另案为依据,却依据此条驳回起诉,这是对事实的混淆,对法律的误读。原审法院的裁定剥夺了上诉人合法诉权,客观上帮助被上诉人逃避债务,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综上所述,本案为民事纠纷,双方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符合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的范围。请求二审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时书娜答辩称:上诉人提供的借条与我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还款计划书、担保承诺函为同一笔款项,我与上诉人无其他债务纠纷。我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和公司后期给上诉人支付的利息足以证明我所说的事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河南通商创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已于2012年6月21日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时书娜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2012年8月19日被公安机关逮捕,后被取保候审,邢小玉亦于2012年7月21日向公安机关陈述了时书娜向其借款25万元的情况,故原审法院驳回邢小玉的起诉并无不当。至于时书娜于2011年9月15日向邢小玉出具的借条记载的250000元与河南通商创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邢小玉出具的还款计划记载的250000元是否属同一笔债权,本案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学正 审 判 员 申付来 审 判 员 鲁金焕
二○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元 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