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邢新建与被告刘小君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0:25:14 |
| 舞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舞民初字第337号 |
原告邢新建,男,生于1970年10月3日. 委托代理人张亚豪,系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小君,女,生于1971年8月14日. 委托代理人汪新飒,系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邢新建与被告刘小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新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亚豪、被告刘小君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新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8月19日登记结婚。于1997年5月30日生育一子邢科航,原被告常因琐事生气,比如买了一个小电灯,被告就不乐意。晚上吵架,被告经常哭,经常闹。被告还经常追着我打我。经常给我打的身上带伤。被告也经常打骂我父母。我儿子也反感被告打骂我的父母。被告平时对我父母的态度也很不好。我觉得与被告已经没有和好的可能了,不光我家人愿意我们两个离婚,被告家里人也愿意我们两个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邢科航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出示录音一份,证明原告所述是属实的,双方经常因为琐事吵架,并且对离婚之事进行多次协商。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不属实。夫妻过日子谁不生气,这都是正常的事情。两人生气,被告从来不给外人说,被告不愿意和原告离婚。原告提供录音笔录基本上是被告的气话,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此份录音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8月19日登记结婚。于1997年5月30日生育一子邢科航,原、被告因琐事生气,原告以原、被告之间的婚姻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请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又没有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因此,不能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邢新建与被告刘小君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邢新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孔 伟 宏 审 判 员 刘 昭 君 人民审判员 王 铁 功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潇 键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