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忠卫盗窃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0:26:22 |
| 睢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睢刑初字第132号 |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忠卫,男,1969年6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睢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3日被睢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4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5月31日被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3]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忠卫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小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忠卫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2013年2月份的一天傍晚,被告人李忠卫窜至本村蒋某某家的代销点内实施盗窃,趁无人之机,盗窃一条黄鹤楼香烟(价值150元),又从钱箱内盗取现金时被蒋某某的儿媳妇李某某发现,在李某某的呵斥下,李忠卫扔下现金后逃离。 二、2013年3月27日中午,被告人李忠卫窜至睢县平岗镇平东村村民刘某某家屋后,将刘某某停在此处的“速派奇”电动三轮车(价值700元)盗走,骑至胡堂乡秦庙村路段时,以260元的价格卖给一陌生妇女。 三、2013年5月20日下午,被告人李忠卫窜至睢县袁山院内,将城郊乡东园村村民张某某的一辆“爱玛”牌电动三轮车(价值1600元)盗走,行至睢县河堤乡殷庄村时,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开代销点的殷照修。案发后,睢县公安局平岗派出所民警将被盗的电动车追回,现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忠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蒋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白某某、刘二某、朱某某、刘三某、申三某、白三某的证言;物证—被盗电动三轮车的照片;书证—户籍证明、(2012)睢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书、领到条;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忠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的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忠卫曾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又多次盗窃,主观恶性与社会危害性较大,依法可以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忠卫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参照量刑规范化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忠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3年11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 惠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路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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