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弓新贵申请执行弓木贵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执行异议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0:25:14 |
|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 执行裁定书 |
| (2013)开法执异字第4号 |
案外人弓永,男,汉族,1986年出生。 申请执行人弓新贵,男,1959年1月30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弓木贵,男,1960年4月4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办理弓新贵申请执行弓木贵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弓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弓永称,2012年3月30日,弓木贵之妻张书香为还他人借款,向其借款六万元,2013年1月10日应其要求,张书香将应分发分地款直接归还给异议人,案外人认为,借款人与弓木贵为夫妻关系,以其夫妻共有财产偿还借款合法有效,出借人的债权依法应受到保护,法院冻结应分发分地款影响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希望法院尽快将解除冻结此款项。 申请执行人弓新贵辩称,弓木贵系2012年2月份被刑拘,出具借条时,弓木贵并不在场,因此弓木贵并未向弓永借钱。这次分地款是按人头发放的,弓木贵家有六口人,一人一万,共能发六万,借条上也是借六万元,明显是双方商量好的。 本院查明,本院作出的(2012)开刑初字第29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9月15日生效,判决弓木贵赔偿弓新贵残疾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十万零一千八百九十三元。2012年10月10日,申请执行人弓新贵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2年10月23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弓木贵送达了执行通知书。2013年1月10日,本院以(2012)开法执字第1549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弓木贵存在弓永名下的银行存款一万元。后弓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称该一万元系弓木贵以其分地款偿还其借款。 以上事实有(2012)开刑初字第29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2012)开法执字第1549号执行裁定书一份、查封异议申请书一份、执行笔录四份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冻结被执行人弓木贵在案外人弓永名下的一万元银行存款,系案外人弓永代被执行人弓木贵领取的补偿款,但案外人弓永并未向本院提供弓木贵同意其代为领取该一万元的证据材料,双方对案外人弓永领取该一万元并无书面合意,案外人弓永亦没有被执行人弓木贵的书面授权,故案外人弓永称其代弓木贵领取一万元补偿款系弓木贵偿还其债务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弓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李文涛 审 判 员 赵 飞 审 判 员 陈晓菲
二○一三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董亚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