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仲秋鸽与被告周陈锋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0:26:18 |
| 襄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襄民初字第983号 |
原告:仲秋鸽,女,1973年1月6日出生。 被告:周陈锋,男,1970年2月26日出生。 原告仲秋鸽与被告周陈锋离婚纠纷一案,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秋鸽及其委托代理人耿晓华、被告周陈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仲秋鸽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8年2月16日办理结婚证。婚后由于原告患病,一直未生育子女。2004年原告做子宫切除术后,被告不让原告回家,原告在娘家居住至今。被告与别的女人开始共同生活,并生育一男孩。原被告已分居9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被告支付原告损害赔偿金9000元; 3、被告支付原告生活帮助费8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周陈锋辩称:1、被告同意离婚;2、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损害赔偿金9000元;3、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生活帮助费8000元;4、诉讼费由原告负担。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争执焦点如下:1、被告应否支付给原告损害赔偿金9000元。2、被告应否支付给原告生活帮助费8000元。 原告仲秋鸽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录音资料一份,证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别的女人生活并生育一个男孩;证据二:襄城县汾陈乡仲庄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患病,无劳动能力,生活困难;证据三:许昌县中医院的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患病手术的情况。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录音资料及证明的问题没有异议。对许昌市中医院的诊断证明、汾陈乡仲庄村委会证明的真实性没异议,但原告在婚前就患有子宫肌瘤,该病是被告在婚后给原告看好的。 被告周陈锋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离婚协议一份,证明2004年原告托法院的刘XX给原被告说和离婚,并给双方写了该协议,协议上的签名也是刘XX写的,指印是原被告自己按的,当时原告并没有要求赔偿费用,故现在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害赔偿金和生活补助费。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原告不记得有该份离婚协议。 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如下分析与认定: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效力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离婚协议并不能证明原告是在婚前患子宫肌瘤,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经庭审,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8年2月16日办理结婚证。婚后原被告未生育子女。2004年原告做子宫切除术后,回娘家居住,原被告双方分居生活至今。 2005年被告与唐某某在一起共同生活,并生育一男孩周某某,现在7岁。2013年6月17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被告支付原告损害赔偿金9000元; 三、被告支付原告生活帮助费8000元;四、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婚姻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属实,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因原告长期患病,原告应当给被告一定的经济补偿,根据本案的案情该费用酌定为3000元,被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与他人同居,并生有一子,原告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根据本案的案情该费用酌定为4000元,被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仲秋鸽与被告周陈锋离婚; 二、被告周陈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仲秋鸽生活补助费3000元; 三、被告周陈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仲秋鸽损害赔偿金4000元; 四、驳回原告仲秋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周陈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丁 慧 丽 审 判 员 刘 花 蕊 人民陪审员 琚 二 梅 二○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马 帅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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