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克政与宋现永、肥乡宏达运输公司、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0 23:52
李克政与宋现永、肥乡宏达运输公司、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8 10:26:13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汤民一初字第61号

原告李克政,男。

委托代理人魏运平,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现永,男。

被告肥乡县宏达物资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肥乡县金源商业广场内。

法定代表人孙占洪,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靳长江。

委托代理人马青山,河北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陵园路92号。

负责人不详。

原告李克政诉被告宋现永、肥乡县宏达物资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肥乡宏达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师保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克政申请对其在交通事故中损坏的豫EKZ727号比亚迪轿车修复费用及其自身所受损伤进行伤残程度等鉴定,经本院委托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后,本案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克政及其委托代理人魏运平,被告宋现永、肥乡宏达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长江、马青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克政诉称,2013年2月22日7时40分许,被告宋现永驾驶冀DJ0150、冀DTD7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7国道汤阴县南外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星阁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星阁路由北向南行驶原告李克政驾驶的豫EKZ727号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李克政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现永应负事故全部过错责任,原告李克政无过错责任。后经了解被告宋现永驾驶的肇事车辆系被告肥乡宏达运输公司所有,在被告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为维护原告李克政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其医疗费28 484.61元、误工费23 961.16元、护理费8 41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 920元、营养费2 000元、残疾赔偿金81 770.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 986.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 000元、交通费1 700元、后续治疗费5 000元、后续治疗期间误工费3 072元、护理费1 40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400元、鉴定费1 950元;豫EKZ727号比亚迪轿车修理费46 840元、停车施救费2 500元、评估费1 700元,以上共计232 701.41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宋现永、肥乡宏达运输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宋现永、肥乡宏达运输公司辩称,我们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公安机关认定的事故责任没有异议。宋现永系肥乡宏达运输公司雇用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本次事故。其所驾驶的肇事车辆系肥乡宏达运输公司所有,并在被告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主挂车共计55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故原告李克政要求赔偿的合理数额应由该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另外,事故发生后,我方为原告李克政垫付了医疗费8 000元,请求保险公司赔偿后予以返还。

被告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2日7时40分许,被告宋现永驾

驶冀DJ0150、冀DTD7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7国道汤阴县南外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星阁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星阁路由北向南行驶原告李克政驾驶的豫EKZ727号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李克政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于2013年3月3日作出汤公交认字[2013]第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现永应负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原告李克政无过错责任。被告宋现永系被告肥乡宏达运输公司雇用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本次交通事故,其所驾驶的肇事车辆系被告肥乡宏达运输公司所有,在被告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单号分别为:805072012130401001375、805072012130401001376、805012012130401000882、805012012130401000833),本次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宋现永、肥乡宏达运输公司先予为原告李克政垫付医疗费8 000元。到庭的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

另查明,原告李克政受伤后即被送至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1日,支付住院医疗费12 758.90元、门诊医疗费165元;后转入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日,支付住院医疗费14 310.71元;期间在浚县黎阳镇快庄骨科医院粘膏药支付1 180元(均提供有住院医疗费票据、门诊票据、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每日清单、浚县快庄骨科医院诊断证明及医疗费票据),以上共计医疗费28 414.61元。经诊断原告李克政伤情系:1、左锁骨骨折;2、胸部软组织损伤。诉讼中,原告李克政向本院提出伤残鉴定等申请,经本院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3年7月28日出具安威校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43号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李克政伤情构成交通事故9级伤残。并出具安威校司鉴所[2013]临评字第196号评定意见书,认为原告李克政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骨折,行手术内固定治疗,目前左锁骨钢板存留,待骨折愈合后需行内固定物取出,其费用约需5000元。并认为原告李克政伤后护理期限为4个月,应有1人进行护理。原告李克政为此支付鉴定费1 950元、检查费70元(提供有票据)。据此,原告李克政要求赔偿其医疗费28 414.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 920元(每日30元,计算64日)、营养费2 000元(每日20元,计算200日)、交通费1700元、鉴定及检查费2 020元、后续治疗费5 000元、后续治疗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400元、误工费3 072元、护理费1 402.40元、残疾赔偿金81 770.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 986.36元(其中母亲朱爱荣77周岁,女儿李书衡15周岁)、精神损害抚慰金10 000元。原告李克政并以其事发前系郑州铁路局焦作车辆段安阳运用车间职工,月平均工资4 608元。要求赔偿其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56日的误工费23 961.16元。对此,原告李克政提供其供职单位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及事发后三个月税后工资条。另原告李克政主张根据鉴定部门意见,其伤后护理期限为4个月,有其妻子张丽萍1人护理,要求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每日70.12元的标准赔偿其护理费8414.4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李克政提供了其与妻子张丽萍的结婚证和户口本。

另原告李克政主张其所有的豫EKZ727号比亚迪轿车在事故中损毁,经法院委托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评估,该认证中心于2013年5月30日出具汤价认损(2013)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定该车估损总值为46 840元。为此,原告李克政支付评估费1 700元(提供票据)。诉讼中,原告李克政并要求赔偿其车辆在交警队处理期间的停车、施救费2 500元(提供票据)。

两被告对原告李克政要求赔偿的医疗费28 414.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 920元、后续治疗费5 000元没有异议;对于原告李克政要求赔偿的营养费2 000元及后续治疗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400元、误工费3 072元、护理费1 402.40元均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李克政如需营养,应提供医疗机构意见。至于后续治疗期间的各项费用,认为鉴定部门评估的治疗时间20日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对于原告李克政要求赔偿的交通费1 700元,要求法院酌情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李克政要求赔偿的鉴定检查费2 020元、评估费1 700元、停车施救费2 500元,两被告虽无异议,但认为均应有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对于原告李克政要求赔偿的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两被告均无异议,但对于赔偿标准,两被告均不予认可。首先对于原告李克政的工资标准,两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安阳运用车间证明不是法人单位出具,其应提供具有法人资质的单位营业执照并加盖公章予以证明。对于原告李克政提供的税后工资条,亦应加盖单位公章并加盖税务部门印章。其次,对于原告李克政要求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赔偿护理费,两被告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李克政要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81 770.48元,两被告虽对赔偿标准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李克政锁骨骨折的伤情被鉴定为9级伤残过高,据此,对原告李克政要求10 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亦认为过高,但两被告不申请重新鉴定;对于原告李克政要求赔偿的被扶(抚)养人生活费10 986.36元,两被告认为原告应补充提供其母亲有两个扶养义务人的相关证据;对于原告李克政要求赔偿的车辆修复费用,两被告认为评估部门出具的评估报告没有扣除残值,且评估的价格过高。

对于原告李克政要求赔偿的交通费1 700元,根据其就医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1 000元。

对于原告李克政要求赔偿的营养费2 000元,虽未提供医疗机构意见,但根据其构成伤残的情况和本地区人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认定为1 500元。对于原告李克政要求赔偿的后续治疗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因鉴定部门出具的治疗时间确实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故对此两被告提出的异议成立,对此本院均不予认定。

对于原告李克政要求赔偿的误工费23 961.16元、护理费8414.40元,其所提供的供职单位证明及事发前三个月税后工资条,可以确凿证实其事发前的固定收入情况,两被告对其要求的误工时间又无异议,故对此应按照原告李克政主张的数额予以认定。对于护理费,原告李克政要求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的标准并无不妥,根据鉴定部门意见,其护理期限为4个月,故对此亦应按照原告李克政主张的数额予以认定。

对于原告李克政要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81 770.48元,经本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部门出具了其构成9级伤残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两被告虽认为鉴定的等级过高,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此应按照鉴定部门意见予以确定。因原告李克政的户籍为非农业户口,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其主张的数额81 770.48元予以认定。据此,原告李克政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 000元亦无不当,本院一并予以认定。至于原告李克政要求赔偿的被扶(抚)养人生活费10 986.36元,其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被扶养人为其母亲朱爱荣,被抚养人为其女儿李书衡,其被扶(抚)养人为2人,年赔偿额并不超过上年度河南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32.96元/年,故其被扶(抚)养人生活费计算的数额适当,本院予以认定,该费用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中由各被告予以赔偿。原告李克政为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1 950元、检查费70元均提供有正规票据,可以证实该费用产生的真实性,两被告又无异议,本院一并予以认定。

对于原告李克政在事故中损坏的豫EKZ727号比亚迪轿车,经本院委托具有评估资质的评估部门进行估价鉴定,确定其修复费用为46 840元,两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反驳,亦未申请重新评估,故对此应按照评估部门意见予以确定。原告李克政为此支付的评估费1 700元以及在交警部门处理期间支付的停车、施救费2 500元,均提供有正规票据,可以证实该费用产生的真实性,两被告又无异议,本院一并予以认定。

综上,原告李克政的各项损失本院确定为:医疗费28 414.61元、后续治疗费5 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 920元、营养费1 500元、误工费23 961.16元、护理费8 414.40元、交通费1 000元、残疾赔偿金92 756.84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0 986.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 000元、鉴定及检查费2 020元、豫EKZ727号比亚迪轿车车辆损失46 840元、评估费1 700元、停车施救费2 500元,共计226 027.01元。

上为本案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汤公交证字[2013]第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汤阴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报告,以及原告李克政提交的医疗费单据、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证据,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公安交警部门所作出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次事故应按照公安交警部门所作出的责任划分予以认定。被告宋现永作为被告肥乡宏达运输公司雇用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存在重大过失,即应与其雇主被告肥乡宏达运输公司共同对原告李克政要求赔偿的各项合理数额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于被告肥乡宏达运输公司已为其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对于原告李克政要求赔偿的各项合理数额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李克政要求赔偿的各项数额本院已逐一进行了审查,以本院确定的数额为准。原告李克政为伤残鉴定和车辆评估所支付的鉴定检查费2 020元、评估费1 700元,均提供有鉴定部门正规发票,该费用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由保险人即被告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克政各项费用226 027.01元。被告宋现永、肥乡宏达运输公司先予支付原告李克政的赔偿款8 000元在履行时予以折抵返还。被告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应予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克政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26 027.01元。

二、驳回原告李克政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宋现永、肥乡县宏达物资运输有限公司先行支付原告李克政的赔偿款8 000元在履行时予以折抵返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 790元,减半收取2 395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1 525元,共计3 920元,由原告李克政负担50元,由被告宋现永、肥乡县宏达物资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 8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师 保 国

                                             二О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江 建 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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