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中铁十五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保祥、原审被告王建华、原审被告郑州铁路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0:24:36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郑民一终字第992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五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程金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春晖,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保祥,男,1966年3月19日生,汉族 。 委托代理人张文华,女,196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 。 原审被告王建华,男,196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 。 委托代理人苗福贵,男,1952年7月15日生,汉族 。 原审被告郑州铁路局。 法定代表人张军邦,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文艳 。 委托代理人刘跃长 。 上诉人中铁十五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保祥、原审被告王建华、原审被告郑州铁路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2)荥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铁十五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春晖,被上诉人马保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华,原审被告王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苗福贵,原审被告郑州铁路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文艳、刘跃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保祥于2011年12月21 日诉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43690.92元。[包括:1、医疗费13077.82元;2、误工费10128.67元(从2011年4月26日至8月26日,30303÷365×122天);3、护理费5811.53元(从2011年4月26日至5月31日,30303÷365×35天×2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1225元(35元×35天);5、营养费1225元(35元×35天);6、残疾赔偿金72779元(18194.8元/年×20年×20%);7、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马莉莉2467.29元(12336.47元×2÷2×20%)、马金政16037.41元(12336.47元×13÷2×20%);9、交通费339元;10、法医鉴定费600元,共计143690.92元。],二、三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初,被告中铁十五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了荥密路口北约一公里横跨陇海铁路的公路桥维修工程。同年2月19日,该公司与被告王建华签订了一份《挖掘机租赁合同》,在工程施工中租用被告王建华的挖掘机使用。2011年4月26日被告王建华的挖掘机出现断裂,找到原告马保祥为其焊接。当天下午焊接完毕时,被告王建华让其司机张瑞超到桥南头断电收线。张瑞超去南边收配电柜的线,中铁十五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的安全负责人张世平在桥上用脚踩住桥北面的线,由于电线较长,收线过程中在桥北边的电线掉落到郑州铁路局负责管理的高压线上。在桥北头的原告收线时,被高压电击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荥阳市人民医院治疗,被告在该院住院1天,支出医疗费1157.5元。2011年4月27日,原告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在该院住院34天,支出医疗费6871.6元。原告在住院期间,有2人护理。期间,被告王建华支付原告医疗费11000元。同年5月31日原告从该院出院。2011年5月11日王建华同李松玲、张连海及陈忠民去中铁十五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协商马保祥受伤赔偿一事,该局项目部承诺该公司有责任,让被告王建华先照头给原告看病,以后多给王建华两个月租金作为补偿。此后,因被告未再支付任何费用,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三被告赔偿损失。审理中,原审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作出鉴定意见,原告构成9级伤残。原告为鉴定支出鉴定费600元。另查明:2010年2月19日 ,被告中铁十五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建华签订了的《挖掘机租赁合同》的第七条约定:由王建华指派一名司机,负责挖掘机的技术操作和行车安全,司机的工资由王建华发放,施工期间王建华的司机应服从该公司的工作安排,如不服从,该公司有权扣除相应的误工费并有权要求王建华更换司机。2011年1月10日,被告中铁十五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市铁路局签订了一份《牵引供电及电力施工安全协议》。该协议第七条第18项约定:因乙方(即中铁十五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委托施工造成的各类事故、故障,责任及损失由乙方承担。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郑州铁路局于2011年5月8日编制了一份《施工预算》。在事故抢修预算编制说明中对事故发生原因进行了分析:中铁十五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在荥阳--上街区间上跨桥施工期间,没有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致使异物接触网上,导致跳闸烧伤接触线。又查明:2011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0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2336.47元,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0303元,居民服务行业的职工年平均工资22438元。原告马保祥之子马金政,生于1997年12月19日。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公民的人身受到损害时有依法请求赔偿的权利。(一)关于责任的划分。被告中铁十五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在桥梁维修过程中留下缝隙,未采取防漏、防坠措施,为事故的发生留下了隐患;在被告王建华维修挖掘机时未尽到对电源的管理职责;且该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收电线过程中疏忽大意,致使电线从桥板缝中掉落接触到高压线,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对事故的发生,该公司具有重大过错,应负主要赔偿责任。原告为被告王建华焊接挖掘机,王建华支付劳务费,二者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关系过程中受到损害,被告王建华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也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州铁路局作为铁路供电线路的所有者和管理者,没有督促施工单位完善安全防护设施,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受伤是在提供劳务活动结束之后,而在从事劳务活动过程中,其并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请求三被告赔偿损失,予以支持。根据过错责任的大小,确定被告中铁十五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0%的责任,被告王建华承担30%的责任,被告郑州铁路局承担20%的责任。(二)关于损失的认定:因原告所在的井沟村已纳入荥阳市城区,归索河路街道办事处管理,故,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来计算。原告马保祥所受损失包括:1、医疗费8197.32元(1325.72+6871.6);2、误工费,原告要求按2011年度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从2011年4月26日计至8月26日定残之日,为10128.67元(30303元/年÷365天×122天),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3、护理费: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行业的职工年平均工资22438元,按1人护理计算,从2011年4月26日至5月31日住院35天,为2151.6元(22438元/年÷365天×35天);4、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原告住院35天,为350元;5、交通费:不予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原告住院35天,为1050元; 7、残疾赔偿金:按2011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计算20年,为72779.2元(18194.80×20×20%);8、鉴定费600元,原告提供有票据为证,予以支持。9、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之子马金政尚未成年,其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该项费用按照2011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2336.47元,结合伤残等级、被抚养人数计算,为16037.41元(12336.47×13÷2×20%)。以上损失共计111294.2元。针对原告的上述损失,依各自责任的分担比例,本案中,由被告王建华赔偿原告马保祥损失33388.26元,扣除已付的11000元后,再赔偿原告22388.26元,被告中铁十五局四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55647.1元,被告郑州铁路局赔偿原告损失22258.84元。另外,原告受伤致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酌定为5000元。分别由被告中铁十五局四公司负担2500元,被告王建华负担1500元,被告郑州铁路局负担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保祥各项损失共计23888.26元。二、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保祥各项损失共计58147.1元。三、被告郑州铁路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保祥各项损失共计23258.84元。四、驳回原告马保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73.82元,由原告马保祥负担1141.46元,被告王建华负担397.21元,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53.68元,被告郑州铁路局负担381.47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 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明显错误。造成电线滑落的原因是由于上诉人下属项目部安全负责人张世平造成的,明显与马保祥起诉状不符。2、本案一审判决认定法律关系不清,判决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与王建华之间是明确的租赁合同关系,而王建华与马保祥之间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其与张瑞超之间是雇佣关系。马保祥在加工承揽活动中受伤,应依照法律对双方的责任义务规定进行处理,同时,原审法院无视王建华与张瑞超之间的法律,无视其在本案中的过错,极不负责任。综上,一审判决明显错误,认定法律关系不清,应予撤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决。 被上诉人马保祥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原审被告王建华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郑州铁路局答辩称,其与上诉人之间签订有施工安全协议,本案的发生与郑州铁路局无关,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公正判决。 本案经本院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是侵权责任纠纷,被上诉人马保祥在整个事故发生过程中并无过错,无论其与王建华是承揽关系还是劳务关系,以及王建华与中铁十五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并不影响马保华向侵权责任人主张权利以及本案对侵权责任人的责任认定。上诉人中铁十五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在桥梁维修过程中,缺乏必要的安防措施,未尽到应有的安全职责,为事故的发生造成隐患,故原审判决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中铁十五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3.63元,由上诉人中铁十五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毕传武 审 判 员 马婵娟 审 判 员 王育红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 马 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