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黄思旺诉被告李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0:24:12 |
|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光民初字第00564号 |
原告黄思旺。 被告李宏。 原告黄思旺诉被告李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思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多次到我店购货,于2010年1月6日结算出具欠条一张肆万元欠条,经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现具状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付欠款肆万元整及利息。 为支持以上主张,原告黄思旺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李宏书于2010年1月6日写的原始欠条一份。 被告李宏未出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宏在原告黄思旺经营的“恒发布业”门店赊购羽绒布,李宏于2010年10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今欠黄思旺现金肆万元整,利息一分”。后经原告黄思旺多次催要未果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李宏出具欠据欠原告货款,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李宏经原告催要,未偿还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清偿货款的民事责任,并按约定的利率给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黄思旺货款肆万元整,并从出具之日起即2010年1月6日起按月利率1分,计付货款利息起至付息之日止。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李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成 良 仁 审 判 员 陈 义 人民陪审员 舒 启 稳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 远 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