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禹州市众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焦东晓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0:23:19 |
| 禹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禹民一初字第1916号 |
原告:禹州市众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占杰,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焦东晓,女,生于1990年。 原告禹州市众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州众通公司)因与被告焦东晓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禹州市众通公司委托理人吴占杰,被告焦东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禹州众通公司诉称:2010年10月7日,被告焦东晓与原告禹州众通公司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被告焦东晓购买奇瑞牌锐虎型号汽车一辆,车牌号为豫K-ZX217,总价款计89800元,首付27800元,以后每月支付1722.22元,36个月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焦东晓依约首付了27800元,2011年12月13日,被告焦东晓又支付了2100元,剩余车款59900元、2012年的保费5116元、利息、滞纳金共计81004.05元未予支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焦东晓向原告禹州众通公司支付该款。 被告焦东晓辩称:涉案车辆是我前男友周文铎借用我的身份证购买的,我虽然在购车合同上签了字,但提车时我并不在场,是周文铎接收的车辆,故我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 原告禹州众通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证明被告焦东晓向原告禹州众通公司购买车辆的事实;2、焦东晓身份证,证明被告焦东晓的身份;3、机动车档案资料、收款收据、清单、发票,证明被告焦东晓下欠原告禹州众通公司车款59900元、2012年的保费5116元及2011年12月13日后的利息、滞纳金(合同约定为日千分之五)未支付情况。 被告焦东晓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焦东晓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焦东晓的身份。 对原告禹州众通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焦东晓表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实际购车人为周文铎,因此,本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对被告焦东晓提供的证据,原告禹州众通公司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0月,被告焦东晓与原告禹州众通公司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约定由被告焦东晓向原告禹州众通公司购买车牌号为豫K-ZX217的奇瑞牌锐虎型号汽车一辆,总价款计89800元,首付27800元,以后每月支付1722.22元,36个月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焦东晓向原告禹州众通公司首付27800元,2011年12月13日,被告焦东晓又支付2100元。现下欠车款59900元、2012年的保费5116元及2011年12月13日后的利息、滞纳金(合同约定为日千分之五)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予以清偿。本案中,被告焦东晓购买原告禹州众通公司车辆拖欠车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焦东晓应当偿还原告禹州众通公司,扣除已经偿还部分,被告焦东晓还应当向原告禹州众通公司支付下余车款59900元,原告禹州众通公司为被告焦东晓垫付的2012年的保费5116元,被告焦东晓亦应当偿付原告禹州众通公司。被告焦东晓辩称,本人虽在购车合同上签字,但实际购车人为周文铎,本人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对该辩称,原告禹州众通公司不予认可,被告焦东晓亦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反驳原告禹州众通公司之主张,基于此,本院不支持被告焦东晓的辩称主张。另原告禹州众通公司既要求被告焦东晓支付车款利息,又要求被告焦东晓支付滞纳金(合同约定为日千分之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宜全部支持,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对下余车款2011年12月13日后利息损失,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较为合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焦东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禹州市众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车余款59900元及利息(以599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付至本判决所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禹州市众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825元,由被告焦东晓承担1425元,由原告禹州市亿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400元,被告焦东晓承担部分,暂由原告禹州市众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垫付,待执行生效判决时,由被告焦东晓支付原告禹州市众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耿冬涛 人民陪审员:杜冠伟 人民陪审员:董保才 二○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李 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