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3)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金钟犯故意伤害罪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0:22:12 |
| 梁园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商梁刑初字第159号 |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金钟,男,1970年11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28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建设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郑慧,河南旷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3)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金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金钟及辩护人郑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袁金钟与被害人魏×系同事关系。2012年12月16日1时许,二人一同饮酒后,在商丘市梁园区凯旋北路铁路家属院内,发生口角和撕打。经鉴定魏×的伤情为轻伤,袁金钟的伤情为轻微伤。2012年12月16日,袁金钟向商丘市公安局建设分局投案。民事部分已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金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魏×陈述,证人袁××、谭××、李××、王×、董××、王××证言,袁金钟医院门诊手册及住院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投案经过、诊断证明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伤情鉴定意见及拍照、司法精神病医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金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袁金钟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属限制责任能力的间歇性精神病人,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属限制责任能力的间歇性精神病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金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4年2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杨艳丽 审 判 员 黄 玲 审 判 员 苏 君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 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