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杨XX诉刘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0:22:08 |
|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源民四初字第154号 |
原告杨XX,41岁。 委托代理人刘XX,45岁。 被告刘X,41岁。 原告杨XX诉被告刘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蒲红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刘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诉称,原告与被告1996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10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婚后2002年7月13日生一男孩,起名杨冠华。原告与被告自2007年开始因家庭琐事生气争吵,双方关系不断恶化。原告认为已经无法与被告继续生活下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依法判决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儿子年满18周岁至。 被告刘X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在家庭生活中产生一些矛盾与误解是正常的,以后加强沟通完全可以解决。11周岁的儿子杨XX,需要一个完整的家。被告愿意在今后的生活中多与原告交流沟通,尽力改善夫妻关系,不同意男方的离婚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XX与被告刘X1996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10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婚后2002年7月13日生一男孩,取名杨XX。生活中双方因琐事产生了矛盾。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诉至我院。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理解,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努力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杨XX提出离婚,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婚姻关系已达到法定的离婚情形,且被告刘X不同意离婚,本院对原告诉请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杨XX与被告刘X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蒲红伦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晓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