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出租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李辉以及原审被告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宋先磊、宋作栓、李贤忠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0:21:47 |
|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焦民二终字第101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出租分公司。负责人王树新,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拥良,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辉,男。 委托代理人胡军拥。 原审被告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海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武拥良,男。 原审被告宋先磊,男。 原审被告宋作栓,男。 原审被告李贤忠,男。 上诉人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出租分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出租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李辉以及原审被告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宋先磊、宋作栓、李贤忠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李辉于2011年4月20日向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宏达出租分公司、宏达公司、宋先磊、阎涛共同赔偿原告李辉医疗费3685.05元、误工费4840.58元、护理费119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24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0644.83元。2、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李辉精神损失费2000元。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1年5月9日,李辉申请追加宋作栓、李贤忠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011年6月24日,李辉申请撤回对阎涛的起诉,山阳区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准许。2012年7月11日,山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山民初字第2522号民事判决,宏达出租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宏达出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拥良,被上诉人李辉的委托代理人胡军拥,原审被告宏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拥良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宋先磊、宋作栓、李贤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2月25日,李辉与朱随业、常海祥乘坐阎涛驾驶的宏达出租分公司的豫HT6622号轿车经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周庄西路东侧时,由于操作不当,车辆冲出机动车道撞上人行道边沿树上,造成乘坐人李辉、朱随业、常海祥三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勤务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阎涛醉酒驾驶豫HT6622号轿车,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辉、朱随业、常海祥不承担责任。李辉当日被送往焦作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鼻外伤、鼻骨骨折、颅脑外伤。李辉在门诊花费470元。从2010年12月25日至2011年1月10日,李辉住院治疗16天,支出医疗费3215.05元,交通费60元。李辉2010年9月、10月11月的平均工资为5660.8元,2010年12月份工资为1725.5元,2011年1月份工资为1480.73元。李辉住院期间由孙云霞陪护,孙云霞无业。2010年5月14日,宏达出租分公司与宋先磊签订协议,约定宏达出租分公司将豫HT6622号轿车的出租车牌照使用权转让给宋先磊,宋先磊作为该车的经营者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该车系宋先磊、宋作栓出资共同购买。2010年10月17日,宋作栓与李贤忠签订租车协议,约定将该车租赁给李贤忠,租赁期为一年,租金为每月3000元,在2010年10月17日之后发生的一切交通事故由李贤忠负责。宋先磊对该租车协议无异议。201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5930.26元/全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0303元/全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0838.21元/全年. 原审法院认为,宏达出租分公司的车辆在运输途中发生事故,李辉受伤造成损失,对其来讲属于请求权竞合,其可以主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也可以主张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本案李辉主张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本院予以准许。李辉乘坐宏达出租分公司的车辆,李辉与宏达出租分公司间形成出租汽车运输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合同的双方应为李辉和宏达出租分公司。宏达出租分公司虽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但其在工商部门进行登记已取得营业执照,能够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宏达公司、宋先磊、宋作栓、李贤忠未与李辉形成出租汽车运输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李辉要求宏达出租分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但以本院认定的数额为准。李辉要求赔偿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出租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辉医疗费3685.05元、误工费4840.58元、护理费698.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交通费60元,共计9603.94元。二、驳回原告李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宏达出租分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驳回李辉对宏达出租分公司的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李辉承担。理由为:原审法院在前几次庭审时确定的案由为“道交赔偿”,在最后一次庭审中才以“请求权竞合,原告可以主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也可以主张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为由,确定最终的案由为“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因此,李辉应当提供与宏达出租分公司合同关系成立的相关证据来证明其与宏达出租分公司已经形成合同关系,但李辉提交的证据合同关系存在的却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张的却是因侵权造成的损害赔偿。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合同纠纷案件解决的是因合同违约产生的纠纷,即裁定继续履行或解除合同,赔偿因违约造成的损失。而因侵权造成的损害赔偿,应当依据侵权责任法之规定,查明事实,依法追究侵权人的侵权责任。原审以“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案由审理此案,判决的却是因侵权而产生的损害赔偿是严重错误的。原审法院已经确认于HT6622号出租车牌照使用权转让为宋先磊,并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该车系宋先磊与宋作栓共同出资购买,由此可以确定该车为宋先磊自主经营,其与他人是否存在出租汽车运输合同关系与宏达出租分公司无任何关系,并且因李辉放弃了对阎涛的起诉,也无法查明李辉与阎涛的关系,到底是无偿乘坐还是形成口头要约,因此无论出现何种情况,宏达出租分公司既不知情也与李辉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更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但是原审确认为李辉乘坐宏达出租分公司的车辆受伤造成损失与宏达出租分公司形成出租汽车合同关系,并判决宏达出租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在事实没有查明,因果关系尚未查清的情况下,如此的认为、如此的判决,真是滑天下之大稽。假使事故当事人阎涛是驾驶盗窃的车辆,假使事故当事人阎涛与李辉之间存在亲戚朋友关系,而李辉系无偿乘坐等特殊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宏达出租分公司因依法出租牌照使用权的行为而得到如此的判决是多么的无辜。 李辉辩称,李辉与宏达出租分公司之间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上诉人宏达出租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李辉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宏达出租分公司是否应赔偿李辉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9603.94元。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宏达出租分公司认为其不应当赔偿李辉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9603.94元,理由与上诉状所陈述的理由相同,另补充理由为即使宏达出租分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也只是在每月收取的130元服务费的范围内承担。李辉认为宏达出租分公司应当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理由为李辉与宏达出租分公司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宏达出租分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把李辉安全送达地点,由于宏达出租分公司的过错,造成李辉受伤,宏达出租分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李辉乘坐宏达出租分公司的出租车,其与宏达出租分公司形成运输合同关系,宏达出租分公司作为承运人,有义务将李辉安全送到目的地,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由于宏达出租分公司的出租车驾驶员的过错,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乘客李辉受伤,宏达出租分公司对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李辉的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宏达出租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元,由宏达出租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毛富中 审判员 张运来 审判员 司园春
二○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于俊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