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禹火炎、张水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0:23:38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郑民一终字第921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 负责人李秀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传亮,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禹火炎,男,1939年1月3日出生,汉族 。 委托代理人禹晓翠,女, 1970年8月31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水旺,男,195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 。 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禹火炎、张水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2012)上民初字第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传亮,被上诉人禹火炎的委托代理人禹晓翠,被上诉人张水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禹火炎于2012年7月3日诉至河南省上街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3000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诉讼中,被告张水旺提出反诉请求,请求反诉被告禹火炎赔偿张水旺损失2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0日9时15分,被告张水旺驾驶豫AA528Z号轿车沿上街区安阳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汝南路交叉口时与原告禹火炎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自北向南行驶至安阳路交叉口相撞,致原告禹火炎受伤、车辆受损及三轮车乘车人李玉香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上街区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股骨大转子骨折、头外伤、多部位软组织损伤。至2012年8月18日原告共住院59天,原告支付医疗费15000元。该事故经郑州市上街区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第00547号责任认定书证明:无法认定原、被告双方的责任。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张水旺已支付原告禹火炎医疗费2000元。原告禹火炎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1920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按每天30元、住院59天)、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嘱,出院后需休息3个月,误工时间按5个月计150天,按原告月工资1800元计算为9000元;护理费按原告住院59天加出院后前3个月需1人护理,计算为7450元(按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元/年,149天×50元);营养费2090元(住院59天、另加医嘱5个月,每天10元)。上述各项合计39511.2元。反诉原告张水旺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车损1645元、评估费200元、停车费施救费890元,合计2735元,要求原告禹火炎赔偿2000元。被告张水旺驾驶的豫AA528Z号轿车登记车主为张水旺,该车发生事故时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诉讼过程中,法院就同一事故中受害人李玉香诉被告张水旺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作出(2012)上民初字第9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信达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李玉香各项损失共计12496.7元,其中认定原告李玉香的医疗费1013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营养费59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举证材料、开庭笔录、另一案的判决书等为依据,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水旺因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禹火炎受伤,虽然公安交警部门无法认定责任,但根据公平原则,原、被告应负同等责任。由于被告张水旺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依照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的法定义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金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的损失,法院按以下项目标准计算:医疗费凭票据计19201.2元,予以采信;误工费根据原告仍在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且每月工资1800元的实际情况,酌定3个月工资即54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7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营养费2090元均符合现行标准,予以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共计35911.2元。根据另一案的赔付情况,本案中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金赔偿限额内应全额赔偿原告误工费5400元、护理费7450元,两项共计12850元。由于交强险中属于医疗费范畴的分项限额10000元在另一案中已经用尽,原告的医疗费1920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营养费2090元,三项合计23061.2元,被告张水旺承担50%即11530.6元,扣除张水旺已经支付的2000元,被告张水旺应赔偿原告事故损失9530.6元。反诉原告张水旺主张的车损费、评估费、停车施救费共计2735元,予以采信,根据同等责任,反诉被告禹火炎应承担1367.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赔偿原告禹火炎交通事故损失12850元;二、被告张水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禹火炎交通事故损失9530.6元; 三、反诉被告禹火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张水旺相关车损费1367.5元;四、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820元,原告自行负担205元,被告张水旺负担615元;反诉原告张水旺预交的反诉费50元,反诉原、被告各负担25元。与上述判决赔偿金额一并结清。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误工费、护理费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禹火炎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应当维持。 被上诉人张水旺答辩称,一审判决有误,误工费,护理费均不应支持。 本案经本院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被上诉人禹火炎虽然已达退休年龄,但其仍在从事适合自己的工作,其因此事故受伤而减少的收入应得到赔偿。至于护理费,根据医嘱结合被上诉人伤情以及请求,原审法院认定的数额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0元,由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毕传武 审 判 员 张 磊 审 判 员 王育红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扬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