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国富交通肇事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0:21:25 |
| 睢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睢刑初字第112号 |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国富,男,1981年11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回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26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6月7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9月6日由我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险峰,男,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3)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国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林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国富及其辩护人李险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李国富驾驶NTE637号出租车,沿S32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睢县境176KM+650M处,在会车期间由于车速过快,将同方向路边行人刘某撞倒致刘某受伤。事故发生以后,被告人李国富在尽到保护现场职责的情况下,并当即拨打了“110”报警和“120”急救电话。被害人刘某被送往医院之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国富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李国富的NTE637号出租车缴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其保险数额足以对被害人亲属予以依法赔偿,被害人亲属已对保险公司另行提起民事诉讼。除此以外被告人李国富对被害人亲属又补偿了6万元的经济损失,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过失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国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xx、张xx的证言;书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国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引发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刘某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以后,被告人李国富保护现场,及时拨打报警和救助电话,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罪行,属于自首。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在被害人亲属依法能够获得赔偿的情况下,又积极对被害人亲属予以经济补偿,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使矛盾得以化解,具备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的条件。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的态度,对被告人李国富处以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国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惠 审 判 员 任长瑞 审 判 员 李相龙 二O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路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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