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天一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0:23:36 |
|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中民二初字第1127号 |
原告天一(河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淮南街22号院19号楼东2单元10层南3号。 法定代表人郭留奇。 委托代理人靳立国,郑州市二七区德化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互助路25号。 法定代表人牛先进。 委托代理人刘全根,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承冬冬,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天一(河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一(河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立国,被告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全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一(河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4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布袋李城中村改造安置房(昌信和家园)的全部消防工程,开工日期约定为2008年4月20日。期间被告收取原告保证金1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施工人员进场施工。到2009年年底,有关8号楼、14号楼消防工程的前期预埋工程完工,并经有关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工程款为308 119.23元,就在原告为下一步的工程准备施工时,被告告知原告暂停施工,停工至今,并且合同已不能履行,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就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但被告一直未予支付。故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08 119.23元,并支付逾期利息53 001.20元;2、被告返还保证金10万元;3、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第1项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93 661.79元。 被告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的合同没有完全履行完毕,原告施工的工程量未经过发包方认可;被告与河南昌信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分项工程待总承包合同工程款支付到位后才支付分项工程费用;被告没有收取原告保证金10万元;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工程款的利息没有依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50万元没有依据。 原告天一(河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1、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4月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将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布袋李城中村改造安置房(昌信和家园)的所有消防工程承包给原告承建及有关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等,合同价款按双方核准后的决算为准约1000万元;有关被告合同履行中违约的具体约定;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计算依据; 2、分包单位资格报审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将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布袋李城中村改造安置房(昌信和家园)的所有消防工程承包给原告;有关原告承包的工程量及合同额; 3、布袋李城中村改造房14#楼有关报验单、申请表、验收记录共9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就布袋李城中村改造房14#楼的有关消防工程的预埋工程施工完毕,均符合合同要求并已经交验且全部验收合格;原告就布袋李城中村改造房14#楼的有关消防工程施工的工程量; 4、布袋李城中村改造房8#楼有关报验单、申请表、验收记录共16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就布袋李城中村改造房8#楼的有关消防工程的预埋工程施工完毕,均符合合同要求并已经交验且全部验收合格;原告就布袋李城中村改造房8#楼的有关消防工程施工的工程量; 5、单项工程费用汇总表、布袋李城中村改造房8#楼、14#楼工程预算书,用以证明:原告所施工的工程量;就原告所施工的工程量严格按照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标准所计算出的工程价款,即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共计308 119.23元; 6、布袋李城中村改造安置房消防前期预埋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用以证明:原告就布袋李城中村改造安置房消防前期预埋工程的施工工程量经鉴定为293 661.79元; 7、鉴定费用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因所施工的工程量进行造价鉴定产生的鉴定费为4 600元; 8、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所投入的人员及安装机械和设备情况表,用以证明因被告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 被告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双方合同没有履行完毕;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承包的工程量;对证据3、4真实性有异议,该工程量未经过被告施工人员或项目经理认可,工程量不清楚,消防验收不合格,且未到付款时间;对证据5有异议,该工程量是原告单方做出的,不能作为认定工程量的依据;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鉴定数额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和价款;对证据7没有异议;对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出具,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 被告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2008年2月28日被告和河南昌信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分包工程的付款需经验收合格,且需等总包工程付款以后。 原告天一(河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交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和河南昌信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付款方法是按月按进度支付工程款,而不是被告说的分项工程待总承包合同工程款支付到位后才支付分项工程费用,被告应每月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但自2008年4月双方签订合同施工以来,被告未支付分文工程款,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 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原告作为分包单位具有施工资质和能力且经过被告及监理单位黄河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审批的事实,本院对证据2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4,相关申请表、报验单及验收记录均有监理工程师陈红海签字确认,诉讼中,针对原告所作的昌信家和园8#楼、14#楼的消防预埋工程的工程造价,原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河南中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接受委托后根据工程鉴定资料并结合现场实际测量作出鉴定报告,经鉴定,昌信家和园8#楼、14#楼的消防预埋工程的工程造价为293 661.79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6予以采信,被告关于消防验收不合格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8系其单方出具,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依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5月15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一、工程名称:昌信•和家园,工程地点: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工程内容:消防图纸所示的消防工程;工程承包范围:甲方提供消防图纸所示,设计详细的消防设施,内容:消火栓系统、防排水烟系统、木质防火门、防火防盗门、消防应急灯、取火器、报警器、可视对讲、昌信•和家园所有消防工程;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08年4月20日,竣工日期:按总承包竣工日期;合同价款:按双方核准后的决算为准;合同价款与调整:采用可调价格合同,按现行规范及定额执行,材料价格执行施工同期郑州市价格信息栏价格;工程款的支付:执行发包人与业主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付款办法;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方式确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开始消防工程施工。 诉讼中,针对原告所承建的被告开发的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布袋李城中村改造安置房(昌信•和家园)8#楼、14#楼消防工程前期预埋工程的工程造价,原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河南中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作出中建造价(2012)第062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鉴定结论为:8#楼预埋工程造价为134 963.17元、14#楼预埋工程造价为158 698.62元,以上共计293 661.79元。 另查明,2008年2月28日,河南昌信置业有限公司(发包人)与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工程名称: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郭庄村布袋李自然村城中村改造工程二标段4#、8#;工程地点:郑州市高新区长椿路以西、冬青街以南、合欢街以北;工程内容:施工图纸范围内所包含的全部内容(不含电梯);工程承包范围:设计施工蓝图内的所有土建、水电安装工程(不含电梯);合同工期:开工日期为2008年3月5日,竣工日期为2009年6月5日;合同价款:暂定7315.73万元;合同价款及调整: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工程款(进度款)支付:采用同城支票转帐方式,按月进度支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昌信和家园8#楼、14#楼消防工程的前期预埋工程,且上述工程经过监理工程师验收,经鉴定,上述工程的工程造价为293 661.79元;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执行发包人与业主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付款办法”,而被告和作为发包人的河南昌信置业有限公司在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为“采用同城支票转帐方式,按月进度支付工程款”,现昌信和家园8#楼、14#楼的消防工程前期预埋工程已全部施工完毕,且已经过监理单位验收,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项,被告以其与河南昌信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工程未施工完毕,未到付款时间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10万元并赔偿损失50万元的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天一(河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93 661.79元,并自2012年5月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天一(河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 410 元,鉴定费4 600元,以上共计18 010元,原告天一(河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 705元,被告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 3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昌 晓 艳 审 判 员 白 鸽 人民陪审员 高 予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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