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迎春与孙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0:20:55 |
|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中民二初字第722号 |
原告张迎春,女,汉族,49岁。 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福权,河南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委托代理人杨金洲,河南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伟,男,汉族,54岁。 原告张迎春与被告孙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迎春的委托代理人杨金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迎春诉称:2011年3月10日,被告因做饮料生意,借原告人民币肆万元。被告说借用时间不长,很快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但被告长时间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及利息1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为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 今借张迎春人民币4万元正(肆万元正)。孙伟 2011年3月10日 2011年3月10日。”现原告以诉称之理由,起诉来院,要求解决。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2011年3月10日的借条、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交付借款40000元的义务,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迎春借款4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迎春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5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125元,由被告孙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 煜 伟 审 判 员 丁 稳 静 代理审判员 张 明 俊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孙 志 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