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郭晓静与被告张亚辉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0:20:53 |
| 襄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襄民初字第968号 |
原告:郭晓静,女, 1988年9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宁永强、王冬梅,河南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亚辉,男, 1986年10月11日出生。 原告郭晓静与被告张亚辉离婚纠纷一案,2013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晓静及其委托代理人宁永强、王冬梅和被告郭晓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晓静诉称:原、被告2007年农历3月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农历12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1月12日办理结婚证。2008年农历9月22日生育一女张XX,2010年农历8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张XX。由于认识时间短,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2013年4月原告患病,拿家中100元看病,被告父亲诬陷原告偷钱,被告却不管不问。原告无法与被告一起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张XX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张XX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理,夫妻共同财产20万元归原告,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亚辉辩称:为了孩子,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同意原告抚养孩子张XX的要求,原、被告没有20万元的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争执焦点如下: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2、原、被告是否有夫妻共同财产20 万元,如果双方离婚应如何分割。 原告郭晓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襄城县双庙乡杨树郭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分居的事实。 被告张亚辉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中感情不好有异议,认为原、被告感情很好,夫妻生气也正常;原告2013年4月回娘家居住是事实。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如下分析与认定:被告张亚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经庭审,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2007年农历3月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农历12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1月12日办理结婚证。2008年农历9月22日生育一女张XX,2010年农历8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张XX。两个孩子现跟随被告一起生活。原、被告曾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 2013年6月14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张XX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张XX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理,夫妻共同财产20万元归原告,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夫妻间应互相理解,互相关心,共同维护良好的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从认识到结婚已10余年,并生育一女一子,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未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被告态度诚恳,愿意积极地维护自己的婚姻生活,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郭晓静与被告张亚辉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晓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 慧 丽 审 判 员 刘 花 蕊 人民陪审员 琚 二 梅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马 帅 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