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3)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远社犯交通肇事罪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0:19:32 |
| 梁园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商梁刑初字第157号 |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远社,男,1973年4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5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辩护人安舜,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3)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远社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远社及辩护人安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4日19时15分,被告人耿远社驾驶豫NX0977号货车沿32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商丘市梁园区孙付集乡李师付屯村处,与由西向东行驶往北拐弯的被害人黄×所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黄×当场死亡,坐车人黄××重伤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耿远社驾车逃逸,后投案自首。经商丘市公安局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耿远社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民事赔偿已经调解解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耿远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高××证言,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破案经过、诊断证明书、110接警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远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耿远社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认罪态度好,案发后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其谅解,请求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耿远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杨艳丽 审 判 员 苏 君 审 判 员 黄 玲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 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