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荥阳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宇法、王文锐劳动争议一案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0:20:50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郑民一终字第937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荥阳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成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苗伟峰,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宇法,男,1967年4月8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文锐,男,1990年1月6日生,汉族。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旭,河南天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荥阳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宇法、王文锐劳动争议一案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3)荥民一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荥阳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苗伟峰,被上诉人王宇法及被上诉人王宇法与王文锐的委托代理人王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荥阳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25日,诉至荥阳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工亡赔偿金416273元;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先期垫付款33775元。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王宇法、王文锐分别系熊敏的丈夫和儿子。熊敏于2010年3月17日起到原告荥阳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从事道路养护工作。原告属国有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未为熊敏缴纳工伤保险费。2012年7月19日9时,熊敏在荥阳市310国道与京城路交叉口西197米处清理洒落公路上的石子时,与席占莹驾驶的大型普通客车相撞,当场死亡。2012年7月25日,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2]第082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席占莹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熊敏无责任。2012年7月26日,被告与肇事方达成赔偿协议,肇事方一次性赔付了安葬费15400元、死亡补偿金404000元、交通住宿费36411元、精神损失费109189元,共计565000元。2012年8月17日,王宇法申请工伤认定。2012年9月14日,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2】073002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熊敏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2012年10月9日,王宇法、王文锐以荥阳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荥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亡赔偿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丧葬补助金、工亡补助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650000元。2012年12月3日,荥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荥劳人仲裁字[2012]第26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荥阳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二申请人王宇法、王文锐支付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各项费用共计416273元;二、驳回二申请人的其他诉讼请求。该仲裁裁决书分别于2012年12月11日、12日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荥阳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于2012年12月25日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工亡赔偿金416273元,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先期垫付款33775元。 另查明:熊敏父母均已死亡。熊敏死亡后,原告前期垫付各项费用33775元。2011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1810元。2011年度荥阳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308元。 原审法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享有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因工伤事故享有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二者虽然基于同一损害事实,但存在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之中,互不排斥。首先,基于侵权事实的存在,受伤职工作为被侵权人,与侵权人之间形成侵权之债的法律关系,有权向侵权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其次,基于工伤事故的发生,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工伤保险赔偿关系。国家设置工伤保险制度,目的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本单位全体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因工伤事故受到人身损害的职工有权获得工伤保险赔偿、享受工伤待遇。因此,只要客观上存在工伤事故,就会在受伤职工和用人单位之间产生工伤保险赔偿关系,确认该法律关系成立与否,无需考查工伤事故发生的原因,即使工伤事故系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所致,或者是由于受伤职工本人的过失所致,都不影响受伤职工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综上,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具有双重主体身份——人身侵权的受害人和工伤事故中的受伤职工。基于双重主体身份,劳动者有权向侵权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同时还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即有权获得双重赔偿。在这种情形下,用人单位和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各自所负的赔偿责任,不因受害人(受伤职工)先行获得一方赔偿、实际损失已得到全部或部分补偿而免除或减轻另一方的责任。结合本案,虽然被告获得了第三人的侵权损害赔偿,但并不因此而减免被告死亡家属所在单位的工伤保险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本案工亡事故的用人单位必须依法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已获得第三人的侵权损害赔偿,无权再向其要求工伤保险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熊敏作为原告的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偿金,但因原告荥阳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而未为熊敏缴纳工伤保险费,故原告应按该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熊敏因工死亡的费用。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王宇法、王文锐作为熊敏的近亲属,均不符合《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所规定的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条件,故不能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因此,原告仅须支付被告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其中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即13848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即436200元。原告前期垫付各项费用33775元,被告无异议,原告要求扣除,予以支持。王宇法、王文锐在劳动争议仲裁处理时,要求荥阳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处理熊敏事故所花的费用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荥阳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宇法、王文锐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共计四十一万六千二百七十三元。如果原告荥阳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荥阳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原告荥阳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无明确法律规定,应结合实际公平公正判决,重复赔偿应予扣除。被上诉人王宇法、王文锐的损害已经获得了足额的第三方补偿,其再获得工伤赔偿有悖社会公正及民事公平原则,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工伤补助金及丧葬补助金,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前期丧葬处理中垫付的费用33775元应予返还。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丧葬补助金及工伤补助金,并由被上诉人返还先期垫付款人民币33775元。 被上诉人王宇法、王文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被上诉人从侵权第三人处获得足额赔偿的情况下,仍可主张工伤赔偿。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合法有据。上诉人请求不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人身损害赔偿中的丧葬费和工伤保险中的丧葬补助金虽有各自标准,但二者在性质上系因丧葬支出的必要费用,属财产性利益,权利人不应就该项目获重复赔偿。故上诉人关于丧葬补助金的请求属重复项目,应予扣除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3)荥民一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荥阳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王宇法、王文锐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共计四十万二千四百二十五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荥阳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钟晓奇 代理审判员 王明振 代理审判员 张林利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董世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