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李耿生与被告温县人民医院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0:19:27 |
| 温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温民二初字第00112号 |
原告李耿生,男,1968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燕芬,女,1972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路琴,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县人民医院,住所地:温县温泉镇育才街63号。 法定代表人郝国,院长。 委托代理人赵思春,男,该医院职工。 委托代理人樊坤亚,男,该医院职工。 原告李耿生与被告温县人民医院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温县人民医院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由审判员张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耿生的委托代理人黄燕芬、徐路琴,被告温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赵思春、樊坤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耿生诉称,原告李耿生系焦作市解放区靓洁保洁服务部业主。2012年8月,原告委托黄燕芬以焦作市解放区靓洁保洁服务部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保洁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为一年,自2012年8月21日至2013年8月20日止,保洁费用为每月54900元,支付时间为每月25日前。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而被告却无视合同约定,在支付2012年12月工资时少支付原告5380元,且从2012年8月21日起至2013年1月20日止,原告加班278人次,按照双方协商,每人次按5.4元计算,应支付原告加班费1501.2元,被告未支付;2012年12月12日被告新开呼吸内科,增加1名保洁人员,按照双方约定及协商结果,被告应支付1140元,被告亦未支付;另欠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1月20日的保洁费50400元,以上被告共欠原告保洁费58421.2元。被告的行为严重违背了合同约定,致使原告无法正常履行合同,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所欠保洁费58421.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温县人民医院辩称,同意支付的保洁费用41060元,包括:加班费500元;增加呼吸科应付费用1140元,扣除违约金后最后一个月工资39420元,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理由为:(一)双方签订的保洁合同约定支付每月保洁费54900元,是按61人、每人每月900元工资的标准核定的。前两个月,原告按照核算工资人数安排保洁人员,卫生状况优良。但之后保洁人员越来越少,卫生状况也越来越差,被告找原告协商,希望其增加人员,但原告为了利益最大化,未增加保洁人员。无奈之下,2012年12月被告按照保洁公司考勤表实际出工人数加1人即54+1,每人按900元计算,支付2012年12月保洁费48930元。目的在于促使原告按照约定核算人数,安排保洁人员,提高卫生清洁度。(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积极参加社会公益活动和完成院部交办的临时性工作和任务,故在正常工作时间内完成院部交办的临时性工作和任务,不算加班。对于保洁人员在工作时间外的加班,双方已协商好,加班工资总数为500元。(三)被告所欠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1月20日保洁费,是因原告在领取了12月份工资后,不给保洁工发放工资,致使保洁人员罢工,造成医院卫生工作瘫痪,影响了医院正常工作秩序,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应扣除20%违约金,计10980元。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欠原告保洁费的实际数额;2、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1、保洁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形成服务合同关系,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实际保洁人数,保洁人数由原告确定,合同还约定增加保洁面积由双方协商后确定。 第二组:2、温县人民医院2012年12月考核汇总结果一份;3、温县人民医院2012年12月工资花名册,以上两份证据证明合同约定每月保洁费54900元,扣除2012年12月考核中被告处罚原告590元,2012年12月被告应支付原告保洁费54310元,被告实际支付48930元,少付5380元,被告已构成违约。 第三组:4、被告2013年1月行政管理考核汇总结果一份,证明扣除2013年元月份考核中被告处罚原告45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2013年元月份工资50400元。 第四组:5、加班情况统计共计7页,证明自2012年8月21日到2013年1月20日,保洁人员共加班278人次;6、考核结果公示2份,7、被告2012年七月份工资花名册、记账凭证及2012年8月20日现金支票存根各一份。以上证据证明按照双方约定,对于加班情况在考核中每加班人次加0.6分,折合人民币每人次为5.4元,双方一直按此执行,故被告应付加班费1501.2元。 第五组:8、被告向温县卫生局作出的情况说明;9、温县卫生局对原、被告纠纷进行调解双方的调解意见;10、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以上证据证双方争议在由温县卫生局调解期间,被告认可原告部分主张。 被告温县人民医院质证称,(一)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积极参加社会公益活动和完成院部交办的临时性工作和任务,故在正常工作时间内完成院部交办的临时性工作和任务,不算加班。对于保洁人员在工作时间外的加班,双方已协商好,加班工资总数为500元。(二)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温县人民医院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温县人民医院2012年11月工资花名册,证明合同约定的54900元是按照61人每人900元发放。2、保洁人员向温县城关派出所报案材料1份,证明原告违约,未给保洁人员发放工资,导致工人罢工,到医院闹事。3、温县人民医院2012年12月考勤表1份,证明12月工资医院按照实有人员人数加1人发放。4、原告于2012年10月、11月原告向保洁人员发放工资草底1份,证明这两个月的实际保洁人员都是47人。 原告李耿生质证称,对证据1、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并未约定服务人数,不能按照61人计算工资;对证据2、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一)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系原告单方书写,被告不认可加班次数和加班费数额,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予认定;2、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被告均无异议,且这些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均认定为有效证据。(二)1、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定为有效证据;2、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4,内容均系原告内部管理问题,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 依据双方诉辩意见及庭审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耿生系焦作市解放区靓洁保洁服务部业主。2012年8月,原告以焦作市解放区靓洁保洁服务部名义,与被告温县人民医院双方签订一份保洁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区域内日常保洁工作,并对保洁范围、保洁标准、保洁流程作出约定。同时双方约定,合同有效期为一年,自2012年8月21日至2013年8月20日止,保洁费用为每月54900元(如增加面积双方协商后再定),支付时间为每月25日前。原告应接受被告方的行政考核,每查到一处不合格处,根据被告《环境卫生考核制度》进行处罚。合同履行期间,保洁费支付方式为:由被告温县人民医院按工资造册,由原告一次性领取。2012年12月,经被告考核,以原告管理不到位、保洁人员减少,导致医院整体卫生滑坡等原因,扣罚原告保洁费用590元,同时认为应按原告实有保洁人员每人每月900元标准支付保洁费,实际支付原告当月保洁费48930元。2013年1月,经被告考核,扣罚原告4500元,未向原告支付当月保洁费。为此,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一)关于保洁费标准。双方合同明确约定每月保洁费标准为54900元,并对保洁服务质量不合格的后果作出约定,即每查到一处不合格处,根据被告《环境卫生考核制度》进行处罚。原告使用多少保洁人员系其内部管理行为,被告以原告减少保洁人员造成卫生滑坡为由,在已按照考核结果作出经济处罚的情况下,主张以实际保洁人员人数支付保洁费没有依据。(二)关于原告的违约责任。被告主张扣除原告20%的违约金,系反诉的范畴,而被告并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反诉,故不能成立。(三)被告应支付原告保洁费的范围。1、于2012年12月少支付的5380元;2、于2013年1月扣罚原告4500元后,剩余未支付的保洁费50400元;3、被告认可的,因新开呼吸内科增加1名保洁人员费用1140元;4、加班费。被告2012年第七期、第八期考核结果显示,如原告保洁人员完成临时性卫生保洁工作,则被告另行支付加班费,现原告证据无法证明2012年8月21日起到2013年1月20日加班费的具体数额,但在审理中被告认可的500元部分,应支付给原告。以上总计5742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温县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耿生保洁费57420元。 二、驳回原告李耿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60元,由原告李耿生承担60 元,被告温县人民医院承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宋世钧 审 判 员 张 静 人民陪审员 王有丰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振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