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王三坤与被告李俊超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0:16:21 |
| 禹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禹民一初字第1014号 |
原告:王三坤,曾用名:王三,男,生于1963年。 被告:李俊超,男,生于1978年。 委托代理人:王三根,男,生于1964年。 原告王三坤因与被告李俊超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三坤,被告李俊超委托代理人王三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三坤诉称:原告王三坤带领农民工为被告李俊超承包的许禹铁路工程干活,工程结束后,被告李俊超下欠工资11000元未支付,后经催要,被告李俊超克扣掉5000元,现仍下欠6000元未支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俊超偿付原告王三坤工资6000元及为追要此款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2000元。 被告李俊超辩称:本人已经支付原告王三坤1500元,现下欠原告王三坤4500元。 原告王三坤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欠条(金额6000元)、禹州市夏都街道办事处五里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证明被告李俊超欠原告王三坤6000元工资未支付、王三坤曾用名王三。 被告李俊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收到条(金额1000元、500元),证明被告李俊超偿付原告王三坤1500元工资款的事实。 对原告王三坤提供的证据,被告李俊超无异议,对被告李俊超提供的证据,原告王三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29日,因原告王三坤为被告李俊超承包的许禹铁路工程干活被告李俊超拖欠其6000元工资未支付,遂为原告王三坤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 今欠到王三许禹铁路工程款6000元 大写:陆仟元整 李俊超 2013年元月29号”。2013年2月8日,被告李俊超偿还原告王三坤500元,同年3月20号,被告李俊超偿还原告王三坤1000元,现下欠4500元未向原告王三坤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王三坤为被告李俊超提供劳务,被告李俊超依法应支付相应劳动报酬。被告李俊超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工资款后,双方就劳动报酬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王三坤诉请被告李俊超立即支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扣除掉被告李俊超已经清偿的1500元,被告李俊超还应向原告王三坤支付4500元即可。对原告王三坤其他诉讼请求,鉴于其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俊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三坤工资4500元。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俊超承担30元,由原告王三坤承担20元,被告李俊超承担部分,暂由原告王三坤垫付,待执行生效判决时,由被告李俊超支付原告王三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耿冬涛 人民陪审员:杜冠伟 人民陪审员:杨得旗 二○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魏艳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