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闰建军故意伤害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0:18:57 |
| 睢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睢刑初字第125号 |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闰建军,男,1987年6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睢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0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古塘派出所网上抓获,2013年5月11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5月22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9月16日由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3)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闰建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传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闰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8日11时许,被告人闰建军与被害人孙海波因为打麻将发生争执引起互殴,二人厮打期间,闰建军用扫地装垃圾的铁簸萁将被害人孙海波头部砸伤。经法医鉴定,孙海波颅骨骨折构成轻伤。 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同被害人及其亲属达成赔偿和解协议,按照协议规定,被告人闰建军赔偿了被害人孙海波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伤害行为予以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闰建军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闰建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海波的陈述;证人董一x、孙海、潘一x等人的证言;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书、赔偿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闰建军出于故意伤害被害人孙海波为目的,实施了伤害孙海波的行为,致被害人轻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以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案件审理期间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具备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态度,结合量刑规范化实施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闰建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惠 审 判 员 任长瑞 审 判 员 李相龙 二O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路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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