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温县佳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东海因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0:17:29 |
| 温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温民二初字第00166号 |
原告温县佳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新洛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马建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兴光,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王东海,男,1974年出生,汉族。 原告温县佳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佳捷公司)与被告王东海因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佳捷公司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7月27日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责任通知书和开庭传票送达被告。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宋世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兴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东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捷公司诉称,2011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王东海签订车辆经营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东海将其所有的车辆豫H82101/豫HC178挂车挂靠于原告公司,原告为登记车主,为其提供营运服务,被告王东海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车辆的保险、年检、二级维护、技术评定、缴纳车船税营业执照税等相关税费。但被告在2013年4月份将该车辆私自转卖,并未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对该车进行处置,该车保险也早已经到期,原告与被告多次联系均未果,至今对该车辆状况仍不知情。给原告的经营带来巨大的潜在风险,被告的行为显属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王东海于2011年10月1日签订的《车辆经营服务合同》;2、被告王东海将其所有的车辆豫H82101/豫HC178挂车从原告名下变更登记在被告名下,费用自理。 原告佳捷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三份证据。1、车辆经营服务合同一份,2、被告王东海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豫H82101/豫HC178挂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挂靠经营合同关系且被告违约的事实。 被告王东海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由于被告王东海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和对原告主张的认可,且原告佳捷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来源合法,确定充分,能够客观反映案件事实,本院确认原告佳捷公司所举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佳捷公司所诉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佳捷公司与被告王东海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服务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来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由于被告已经将车辆处理,且为购买车辆保险,给原告带来巨大经营风险,显属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车辆经营服务合同,被告将其所有的豫H82101/豫HC178挂车从原告名下变更在被告名下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温县佳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东海于2011年10月1日签订的车辆经营服务合同。 二、被告王东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所有的豫H82101/豫HC178挂车过户至自己名下,费用自理。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王东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世钧
二○一三年八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振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