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3)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玉柱犯信用卡诈骗罪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0:15:39 |
| 梁园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商梁刑初字第164号 |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玉柱,男,1970年2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5月3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3)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玉柱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曲卫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玉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10时许,被告人张玉柱在商丘市梁园区光彩大市场北门邮政储蓄银行自动取款机前准备取款时,发现被害人刘×取款后遗忘在取款机卡槽的银行卡,随用此卡取走现金人民币10000元。案发后,赃款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玉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陈述,自动取款机监控录像,调取证据通知书、刘×一卡通明细表、收条、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玉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拾得的信用卡,骗取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玉柱全部退脏,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玉柱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杨艳丽 审 判 员 李 伟 审 判 员 陈春霞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 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