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文仲芳诉赵光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0:15:37 |
| 新乡市凤泉区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3)凤民初字第105号 |
原告文仲芳,女,1964年1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阳阳,河南弘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光平,女,1964年4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肖尚廷,河南日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文仲芳诉被告赵光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仲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阳阳、被告赵光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尚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仲芳诉称: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1年4月23日、4月28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40000元,并出具了两份借据,均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利率4分。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借款期限内的三个月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1年8月9日、8月23日共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无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由于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原告不予请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并要求被告从借款到期之日起以相应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原告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分别为:从2011年7月23日起以7万元为基数,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从2011年7月28日起以7万元为基数,计算至2011年8月9日;从2011年8月10日起以6万元为基数,计算至2011年8月23日;从2011年8月24日起以1万元为基数,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被告赵光平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根本就不是借贷关系,是她让被告代为投资。被告与原告是20余年的老同事、老朋友且平时关系密切,2011年4月初原告和被告在一次闲聊中聊到投资天津私募收益很高,她当时问被告是否保险,被告告诉她说被告也不太了解,但天津权释私募基金公司新乡代理王××和被告一个叫荆×的好朋友很熟悉,此事被告和荆×谈论过几次,她说根据王××平时的处事为人是不会骗人的,再说他有合法的资质,是天津政府批的,政府不可能骗人。原告听了后觉得既然大家都是熟人,应该不会有太大的风险才决定投资,但是她给被告商量让被告代其投资,理由是王××是被告朋友的熟人,让被告出面更保险,被告碍于朋友的面子不好拒绝,给荆×打电话商讨此事,荆×说凭着她和王××多年的朋友关系,他是不会骗人的,如果被告和文仲芳的关系真的很好,她可以去找王××,以其名义代文仲芳投资。被告把这些情况如实的告诉了原告,原告就交给被告44000元钱,让被告代其投资(时间大约在2011年4月上旬),被告给她打了收到条,收到条上注明的金额是50000元,并注明利息已付,投资期限为三个月,到期后按50000元还她。被告拿到钱后交给了荆×,荆×以她自己的名义交给了王金亮,王××给她打了收据,签署了投资合同,合同号:0085893。第一次投资后,原告认为4分的利息很划算,主动找被告表示还想投资,2011年4月23日交给被告61600元,收条上标注的是70000元,同时标明利息已付,同样委托荆×代为投资,投资合同号为:0085641。2011年4月28日交给被告61600元,收条上标注是70000元,同样标注利息已付,投资合同号为:0085719。以上三笔被告给原告打的条子上的数额,均是原告的实际出资额加上三个月约定利息之和,形成投资合同额度,这种模式正是投资天津私募基金特定的模式,新乡市以这种模式投资天津私募基金的近两万人,新乡市公安局为此成立了专案组(专案组的办公地点在市里和平路和平宾馆办公,被告和荆×曾到此做过笔录)。收到条上的疑点:被告与原告是多年的同事、朋友,就算是被告急需用钱且约定了利息的额度,按常规也该是按约定时间到期后还本付息,不可能当场就付利息。2011年4月23日的收条上写的是“收到条”,原告说既然被告和荆×是多年的老朋友,原告通过被告代原告投资,就是想让原告起担保作用,是否把收到条改成借条,被告当时心里很不是滋味,心想原告投资怕不保险拉被告来垫背太自私了,但被告一时糊涂,一是认为荆×到王××那里投资不会出问题,二是觉得原告与被告是多年的老朋友,不想为此驳了朋友面子,所以赌气在收到条的前边连续加了两个借字。要是真的被告与原告之间是借贷关系,当时不可能写成收到条。被告没有理由在短时间内连续向原告借钱。被告家在那个时间段没有什么急需用钱的事,就算有被告也会向原告讲明借钱的原因,就算被告没说原告也会问明缘由的,这是最简单的人之常情,现在被告问原告被告连续借钱的用途是什么?利息之高也超出常理。按当地的民间借贷利息常情,朋友之间的借贷利息不可能达到4分,被告也不必要花血本来借这个钱,作为老朋友原告也不可能向被告要这么高的利息。以被告的家庭经济状况被告不可能连续向原告借钱。在原告投资之后,王××借被告35万元拿去投资,这个事实有王××给被告打的条子为证。被告自己有钱,有什么理由还要连续向原告借钱?被告有证据能证明被告与原告不是借贷关系。天津方面不返款后,被告告诉了原告,被告和原告都十分焦急,被告和原告、荆×三人多次到王××的办公地点和他的家里商量解决问题办法,这一点王××、王××妻子耿××、荆×都可以给被告作证。天津方面出现问题,投资群体自发成立了维权组织,委托河北石家庄冀港律师事务所和天津私募基金公司打官司,新乡市日用杂品公司的梁××同志负责新乡市的委托人与律师团队联系,多次与律师接触,被告和原告、荆×三人一起到梁××的办公室了解律师工作进展情况,被告与荆×和梁××一道前往石家庄面见律师,回来之后被告三人一起在北站陶瓷厂门前见到了原告,向她通报了情况,原告当时情绪十分激动,说她可以少要5000元钱让被告去跑事,但要尽快把钱要回来,这一点荆×、粱长新都可以作证。天津方面不返款之后,被告和荆×多次给王××施压,多次给他讲哪怕是被告的钱先还不了也要想办法把原告的钱要回来,因为投资款是经过被告手的,被告要对得起朋友。通过被告和荆×不断的给王××施压,王××答应用他的钱先付5万元,但要求荆×必须向他打条,荆×迫于被告的压力给王打了5万元条,(此条上标明等收回投资后此款归王××),取这5万元时是被告、荆×、原告一起到平原路普利大厦19楼找王××拿的,钱当面交给原告后王××收回了原告的第一份投资合同,被告收回了被告给原告打的第一个条子。(时间是2011年8月23日上午,公安局经侦支队可以查到此投资合同,合同号为0085893)。原告拿到5万元从普利大厦出来后仍不依不饶、寻死觅活的讨要后两次投资的钱,被告和荆×当天下午又到普利大厦给王××施压,王××无奈表示可以再垫付给被告5万,但前提条件是必须在他给被告打的条上减去,被告无奈同意,王××给了被告5万元钱,并在他给被告的收到条上减掉5万,被告当天就还给了原告,并在被告给她的收条上减去5万,时间同在2011年8月23日,这个事实可以在两个收条上得到印证。王××和荆×都可以作证。在这之前的2011年8月9日,由于原告的不断讨要,荆×拿出1万钱交给被告,被告交给了原告,这个钱被告给原告的条子上显示有,荆×可以作证。通过王××给专案组交代的材料可以佐证原告的投资。被告最近到市专案组了解王××的案件进展情况,据专案组讲,在王××交代材料上表明,天津方面不返款之后,迫于荆×和赵光平的压力,他自己筹款分别还了荆×和赵光平各5万元钱,还给荆×钱时原告在场,且直接交给了原告,这个事实从荆×给王××打的收条上可以得到印证。还给被告的5万元钱被告也随即交给了原告,这个事实从王××给被告打的条子上和被告给原告打的条子上可以得到印证。从被告给原告条子上的日期、金额,与荆×投资合同的日期、金额都吻合,这些都印证了荆×代原告投资的事实。原告的实际出资额:原告的投资总共有三次,实际出资额分别为44000元、61600元、61600元,三次累计为167200元。原告实际收回资金总共三笔,分别为50000元、50000元、10000元,还有57200元没有收回。被告对原告已经做到仁至义尽,原告投资被告承认是被告引见的,一是被告认为王××不可能骗荆×,二是被告见到了王××手里由天津政府批准的合法有效的资质,被告相信天津政府也不可能骗人。天津方面出了问题之后,被告也想了好多办法替原告要钱,先后三次要到了11万元,而王××借被告的钱至今不但一分钱都没有收回,反而在被告的条子上减去了5万,荆×也垫付了6万,这一点被告已经做到了仁至义尽,请问原告如果投资不出现意外,原告收回了投资本金加利息,原告挣的钱能分给被告一分吗?出来问题却要被告连本带息来还,原告觉得公平吗? 原告文仲芳向本院提交借条和借收到条各1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2次借款140000元,已还60000元,尚欠80000元的事实。 被告赵光平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这两份条子都是被告出具的,但上面内容不真实,原告当时的投资是61600元,加上利息是70000元,利息预先扣除了。实际上是委托投资的关系,不是借贷关系。2011年4月23日的条子,在收到条前面添加了两个“借”,这表明这不是借贷关系。在此之前还有张50000元的收条,实际投资44000元,由于这50000元经荆×的手已经给了原告,合同号是0085893号。合同原件在王××处。另两份合同中一份在被告手中,一份在王××处。 被告赵光平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1年8月23日收条1份(复印件),以证明当天上午,王××在权释公司返还给原告投资款50000元。待天津公司返款后再还给王××。原告的款是投资款。原件现在王××处。2、2011年5月18日王××给赵光平出具的15万元的收据1份,以证明被告在条上批注收到了50000元,这50000元已给了原告。这些都是投资款。另证明赵光平当时有35万,不可能向原告借钱。2011年4月23日合伙协议1份,收据1份,这个日期和金额和原告出具的条上一样,以证明原告的款是投资款,不是借款。3、证人荆×、证人梁××、证人耿××当庭证言。被告认为3证人证明原告拿出的款项用于了投资,出事后三人一起找王××要钱。梁××也证明了文仲芳是以荆×名义投资了。事发后三人一起向王××主张权利。证明原告的款是投资款。3证人证言真实,和本案有关联性。4、被告申请法院于2013年8月6日对王××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以证明原、被告间不是借贷关系,而是委托代为投资。被告认为王××的证言基本是真实的,由于其在押,言谈有所顾忌。但是他还是证明一个基本事实,原告是投资人。关于还款情况也很清楚,荆×和赵光平以原告急需用钱为由,从王××处拿走了10万元钱。荆×向王××出具的收到条和原件是一致的,赵光平的条也是真实的。王××和其他证人证言相互印证,结合其他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证明原、被告间是委托代为投资关系,不是民间借贷关系。 原告文仲芳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8月23日收条系荆×单方出具,没有原告签字和认可。不能凭案外人的证明就说原告的是投资款。原告是从被告处拿回的钱不是从荆×手中接收的。对该收条真实性不认可。2、5月18日的收据仅能证明收到赵光平现金15万元。该钱不一定包括原告出借的款项。上面的批复系被告个人书写,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这钱是投资款。5月17日的证明不能证明被告未向原告借钱,其交付给王××的钱20万,也有可能是被告所借。0085641号合伙协议是荆×与他人签的有限合伙协议,款项为合伙资金。与原告借给被告的款项无关。原告并没有委托荆×代为投资,也无委托代理手续。其证明目的不认可。收据的质证意见同协议。3、荆×证言中,荆×和被告系朋友关系,证言不可信,其证言显示,原告将钱交给了被告。第一次被告将钱给了荆×,后两次被告将钱给了王××,代人投资需承担一定风险,在没有好处的情况下,承担这种风险与常理不合。梁××证言显示投资出问题后,是赵光平和荆×一直在联系,原告未参与其中。被告和荆×找原告见面,均是两人找证人梁××在中间解释,并不能证明原告进行了投资。耿××证言只能证明3人找过王××,因原告借出的钱无法要回,原告与债务人一起追要欠款也合情合理。4、王××询问笔录和被告提供证据相矛盾。该询问笔录显示王××并不认识原告,只认识赵光平和荆×。其不可能证明原告投资的事项。文仲芳是王××听赵光平说的,并不是其所见所知。他连原告全名都不知道。如何证明投资关系。笔录未显示原告急需用钱。笔录第二页倒数第七行显示:钱是谁的不清楚。证明王××并不知道投资者是谁。且拿钱、取钱均是被告和证人荆×照头,原告并未参与。最后一页二、三、四行显示把钱给了荆×和赵光平,并未给原告。投资人应是被告和荆×,不是原告。原、被告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偿还本金和利息。 为了查清案情,本院依法出示2013年7月1日对荆×和2013年7月2日对文仲芳制作的询问笔录各1份。原告对询问笔录的意见是:两份笔录均显示原告和被告是借贷关系。原告将钱交给被告后并不知道该钱用于何处。在原告索要借款未果前并不认识荆×,也没有来往。不可能委托荆×代为投资。原告出借钱款是考虑了被告家庭情况以及为获得稳定利息而出借,并不是进行风险投资。被告对两份询问笔录的意见是:对荆×笔录无异议。文仲芳的陈述没有讲明事实真相,做了虚假陈述。没说明赵光平为何会出具月息4分的条。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举证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双方均认可条据的本金实际为61600元,故对两份条据的本金实际为61600元事实予以确认。2、本院制作的2013年7月2日文仲芳询问笔录系当事人陈述,对当事人自认部分予以确认。3、2011年8月23日荆×出具的收条是复印件,原告有异议,被告没有提交原件核对,故不予确认。4、被告举证2011年5月18日王××给赵光平出具的15万元收据显示2011年8月23日王××交付赵光平5万元,王××予以认可,对该事实予以确认。5、被告举证证人荆×、证人梁××、证人耿××证言及王××的询问笔录以证明双方不是民间借贷关系,而是委托代为投资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原告举证的被告2011年4月28日出具的借条和被告2011年4月23日出具的“借收到条”证明力与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的证明力相反,应当综合案件情况,按照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予以认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内容,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1年4月23日,原被告在原告家中按照本金70000元月息4分的利率计算了三个月的利息,扣除了8400元利息后,原告交付被告616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条据1份,载明:“收到条 今收到现金70000元正〈柒万元正〉利息已付 赵光萍 2011.4.23号 期限3个月 7.23号归还”。原告要求被告在收到条前加注“借”字,被告在首行写了“借”字,原告认为“借”字太靠前了,被告就又在“收到条”前写了第二个“借”字。2011年4月2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70000万元正〈柒万元正〉期现3个月 赵光萍 2011.4.28号 利息已付 ”。原告认可交付被告本金为61600元,按照本金70000元月息4分的利率计算了三个月的利息8400元后,被告为原告出具了70000元的借条。2011年8月9日,被告还款1万元,并在2011年4月28日借条上划去“70000”,改为“60000”。文仲芳在借条上注明取到10000元。2011年8月23日,被告还款50000元,文仲芳在借条上注明取到50000元,被告在借条上注明:“已付60000万元正 赵光萍2011.8.23号”。双方均认可“今借70000万元正”和“已付60000万元”为笔误,均多写了“万”字。 另查明:原告当庭认可:“被告一共问我借了3次。第一次给了她50000元,利息4分,算过后把利息6000给我了。”“那个50000元的本息已经清过了,第一次借50000元大概是2011年4月份。具体什么时候借的不清楚了。2011年8月份还我的。”“被告借钱干什么的我不知道。也没有问”。“这个钱是借的,什么原因、用途不知道”。原告认可向被告催款时,曾见过王××一次。原告庭审时称:“在陶瓷厂门口确实见到了梁××。我宁愿少要5000元,也想让她赶快把钱还我。”被告的证人荆×作证时称向权释公司投资“当时合同上是以我的名义替文仲芳投资的,后来去公安上报案了”。“钱不是我的,是赵光平的朋友文仲芳的”。被告的证人梁××当庭作证时称:“据我了解荆×是代文仲芳投资的权释公司。”“在我办公室的交谈中,我知道的。当时文仲芳说自己手里没有合同。合同都在荆×手中。”“陶瓷厂门口路北的一个小院里又见了文仲芳一次。文仲芳说正上班,情绪比较激动,最后她对赵光平和荆×说了一句:我再让给你们5000元,让你们跑事。”因涉嫌经济犯罪现在新乡市看守所羁押的王××在本院询问时称:“光知道她们三个人都是投资者”,“她们是拿合同抵押,从我这里拿走了钱”,“我在2011年8月23日分别给了荆×和赵光平一人50000元”,“我光记得有个叫小文的,在供销社,不知是不是叫文仲芳,见过一面,她们谁投多少钱不清楚”,“荆×和文仲芳、赵光平她们三个都是一起的,钱给公司,公司给她们合同,具体她们三人如何弄,我不清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交付被告款项属实,原告称被告系借款,被告辩称款项系原告委托投资款。双方是否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需要结合借款的原因、借据的形式、出借款项的数额、出借人的经济实力、借款的来源进行审查,出借人对此如不能做出合理解释及提供必要证据,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原告文仲芳在起诉状中没有表述被告向其借款原因,庭审时法庭向其询问借款原因和用途时,原告称不知道。原告主张2011年4月当月连续三次向被告交付款项数额达十几万系借款,但不能说明被告借款原因,原告出借款项缺乏合理性及真实性,不足以认定借款事实的存在。被告提供的证人荆×称“当时合同上是以我的名义替文仲芳投资的,后来去公安上报案了”。“钱不是我的,是赵光平的朋友文仲芳的”。被告申请法院调取的王××证人证言称“荆×和文仲芳、赵光平她们三个都是一起的,钱给公司,公司给她们合同”,“她们是拿合同抵押,从我这里拿走了钱”。王××因涉嫌经济犯罪在押,被告提供的证人荆×称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因此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原告起诉不符合条件,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文仲芳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新民 审 判 员 李树全 审 判 员 尚明军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沈 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