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陈文学与王帅、张冉、信达财险安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0:17:37 |
|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汤民一初字第85号 |
原告陈文学,男。 委托代理人李树昌。 被告王帅,男。 委托代理人魏光民,安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冉。 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敬锋,男。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解放路68号相州宾馆2号楼2-3层。 代表人杨子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现明,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文学诉被告王帅、张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安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志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学委托代理人李树昌,被告王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敬锋、魏光民,被告张冉委托代理人王敬锋,被告信达财险安阳公司委托代理人付现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文学诉称,2013年2月13日17时许,我骑摩托车送我女友回家,当走到任五路綦逐村南丁字路口时,被后面急驶来的豫ESA313号小型轿车撞飞碰在路西边的水泥墩上。后我被送往安阳市人民医院救治。该事故造成我头部摔伤,右眼失明。在我抢救期间,我哥为抢救我不慎从医院七楼坠地摔死,给我及全家人造成无比的伤害。因被告的急速超车,在短短三天内我哥俩一死一残,我老父母痛断肝肠,几度昏迷不醒,精神受到沉痛打击。事发后被告王帅、张冉仍未醒悟,未向我伸出援助之手,我因无力承担巨额的医疗费用而被迫出院。造成我现在这样的严重后果,都是被告王帅超车造成的,其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起诉,要求对我的医疗费54 449.80元、误工费14 485.46元、护理费1 2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 1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80 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 000元、精神抚慰金20 000元,除交强险赔偿122 000元外,超过部分269 615元应由被告王帅、张冉承担50%即134 807.50元,故请求三被告赔偿我各项费用共计256 807元。 被告王帅辩称,我不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过错责任,我认为我仅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过错责任。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数额过高,法院应逐项审查后判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王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 750元,判决时应予从王帅承担赔偿金额中扣除。 被告张冉辩称,我与王帅系亲戚关系,事故发生时王帅系借用我的豫ESA313号小型轿车去办其自己的事情,与我无关,我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被告信达财险安阳公司辩称,被保险人张冉在事故发生后没有按保险法21条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及时通知我公司,导致我公司不能对现场进行勘查及对事故进行调查。我公司对无法确定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事故发生确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也虚高。另外,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 2013年2月13日17时许,被告王帅驾驶豫ESA313号小型轿车沿汤阴县任五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任固镇綦逐村南侧丁字路口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陈文学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陈文学及摩托车乘坐人魏科科、肖宴民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3月12日,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汤公交认字[2013]第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王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伤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之规定,在该事故中负同等过错责任;2、陈文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在该事故中负同等过错责任;3、肖宴民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在该事故中负自身头部损伤的次要过错责任;4、魏科科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在该事故中负自身头部损伤的次要过错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先被送到汤阴县人民医院救治,在该院支出门诊医疗费共计695.50元,由被告王帅予以垫付。因原告伤情严重,当日原告又被送到安阳市人民医院救治,当日支出门诊医疗费合计1 970.10元,经该院诊断原告伤情为:“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①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②右额颞叶脑挫裂伤;③双侧额部硬膜外血肿;④右侧上颌骨、额骨、颞骨、右侧视神经孔、眶内侧壁骨折;⑤前颅凹底骨折;⑥颅内积气;⑦脑脊液鼻漏;⑧右侧视神经萎缩;⑨右侧动眼神经损伤。”为此原告住院治疗,后于2013年3月18日出院,出院证载明“出院诊断:1、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中型):①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②右额叶、颞叶脑挫裂伤;③双侧额部硬膜外血肿;④右侧上颌骨、额骨、颞骨、眶内侧壁骨折;⑤前颅凹底骨折;⑥颅内积气;⑦脑脊液鼻漏;⑧右侧动眼神经损伤,视神经损伤。”“出院医嘱:①加强营养,适量活动,近期忌烟酒、浓茶、咖啡、可乐及辛辣、刺激性食物;②可继续应用营养神经、改善循环等对症治疗,据需康复;③视神经损伤建议眼科随诊;④门诊随诊,有意识不清、四肢抽搐、大小便失禁等异常不适及时复查。”原告在该院住院期间支出住院治疗费47 718.28元,另外住院期间于2013年2月27日原告在该院支出门诊治疗费76.10元。后原告到安阳市人民医院复查,于2013年6月3日支出门诊检查费280元,于2013年6月4日支出门诊检查费合计140.80元。2013年6月5日原告到汤阴县人民医院检查支出化验费合计168.50元。2013年6月24日原告到安阳市眼科医院检查支出门诊检查费58元。2013年6月24日原告到安阳地区医院检查,支出检查费51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日常生活由其父亲陈太予以护理。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帅于2013年2月13日、2月20日分两次共给付原告陈文学垫付款5 000元。 另查明,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文学因交通事故所受伤情是否构成伤残及其等级情况进行了司法鉴定。2013年6月30日,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安威校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文学伤残等级:(一)视神经损伤,伤残等级为八级;(二)脑脊液鼻漏,伤残等级为十级。” 另查明,原告陈文学父亲陈太,1955年2月13日出生;母亲郑爱连1954年10月20日出生。陈太、郑爱连均系农民,该夫妻二人共生育有五个子女,长女陈文叶、次女陈文玲、三女陈文芳、长子陈文科(已死亡)、次子陈文学。原告陈文学的身份证号为41052319870107653X。 另查明,本案肇事豫ESA313号小轿车的所有人系被告张冉。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王帅系借用被告张冉的车辆。2012年12月4日被告张冉向被告信达财险安阳公司为豫ESA313号小轿车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5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4日24时至。 原告主张其系绿点科技(无锡)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4 500元,提供2011年2月8日无锡市公信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一份、2012年11月1日绿点科技(无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书》一份、2012年12月5日无锡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加盖公章的《无锡市职工录用登记备案表》一份、2013年7月31日无锡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陈文学(个人编号:22686350)个人参保状态信息单一份(“五险”的参保日期均为2011年4月15日)、个人养老保险月缴费明细单一份(起始缴费月为2012年4月)、个人社会保险历年缴费情况单一份(单位编号:324734、单位名称:绿点科技(无锡)有限公司、起始年月为2011年3月)、2011年10月5日工资单一份(税后所得为3 172.02元)、无锡市社会保障市民卡一份(上载明“姓名:陈文学”、“社会保障卡号:A34513747”、“市民卡序号:70822089417”、“发卡日期:2011年6月30日”、“有效期:10年”)、2013年7月26日绿点科技(无锡)有限公司证明一份(上载明“陈学文”“身份证号41052319870107653X”“月工资4 500元”)、上岗证一份予以证明。对此三被告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原告未提供事故发生前3个月的工资表及纳税证明,根据原告户籍原告应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另外该单位证明上写的是“陈学文”并非原告陈文学,对该公司是否存在持有异议,原告应提交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鉴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条,证明原告陈文学于2011年2月8日被无锡市公信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派遣到绿镁科技(无锡)有限公司工作,2012年11月1日成为绿点科技(无锡)有限公司合同制职工,自2011年2月8日以来在江苏省无锡市工作居住,并自2011年4月15日以来在江苏省无锡市参加有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的客观事实,绿点科技(无锡)有限公司的证明上虽书写的姓名为“陈学文”但根据该证明上载明的身份证号码与原告陈文学的身份证号码一致,该证明虽文字上有一定笔误,但不影响证据链条的形成,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44张,主张其因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300元。对此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2013年2月13日金额100元白条一份、金额209元二联单一份、ICU入住须知(书写注明合计款270元)一份,主张因给原告剃头支出100元、购买卫生用品支出209元、支出ICU被褥等费用270元。鉴于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且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亦均非正式票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原告提供安阳市广生堂大药房信誉卡4份,主张其院外购买赛明眼药水、面罩等药物及物品合计支出624元。鉴于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且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亦均非正式票据,原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院外购药的必要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原告提供2013年6月24日安阳地区医院27元门诊收费票据一份,主张原告在该院检查支出27元。鉴于三被告对该票据有异议,该票据上姓名一栏所载明的姓名系“陈文祥”,不能证明系原告陈文学支出的费用,本院对该票据不予采纳。原告提供2013年5月30日肖宴民证明一份及2013年6月15日魏科科证明一份,主张肖宴民、魏科科已放弃要求赔偿的权利。鉴于三被告对上述证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汤阴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安阳市眼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安阳地区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户口本,《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全日制劳动合同书》,《无锡市职工录用登记备案表》,个人参保状态信息单,个人养老保险月缴费明细单,个人社会保险历年缴费情况单,无锡市社会保障市民卡,2011年10月5日工资单,绿点科技(无锡)有限公司证明,上岗证,交通费票据,肖宴民证明、魏科科证明,被告王帅提供的汤阴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收到条,被告张冉提供的交强险保单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信达财险安阳公司在其承保的豫ESA313号小轿车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医疗费,根据其有效票据,应为695.50元+1 970.10元+47 718.28元+76.10元+280元+140.80元+168.50元+58元+51元=51 158.28元;误工费,原告系绿点科技(无锡)有限公司职工,但原告仅提供2011年10月5日工资单一份予以证明,不能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及平均收入情况,依法应按河南省2012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 203元标准计算其误工收入,因原告已构成伤残,误工期限应为2013年2月13日起至定残前一日即2013年6月29日为136天,故误工费应为93.71元/天×136天=12 744.56元;护理费,护理期限应为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因护理人员陈太系农民,应为20.62元/天×33天×1人=680.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元/天×33天=990元;交通费,应为300元;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系绿点科技(无锡)有限公司职工,自2011年2月8日以来在江苏省无锡市工作居住,且自2011年4月15日以来在江苏省无锡市参加有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因此其经常居住地为江苏省无锡市,应按江苏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 677元标准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原告伤残等级情况,应为29 677元/年×20年×31%=183 997.4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及被告王帅所负事故同等过错责任等综合情况,应确定为15 500元;上述费用共计265 370.70元。 对原告上述费用中的医疗费51 158.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合计52 148.28元,应由被告信达财险安阳公司在其承保的豫ESA313号小轿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 000元项下赔偿原告10 000元;对上述费用中的误工费12 744.56元、护理费680.46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83 997.40元、精神抚慰金15 500元,合计213 222.42元,应由被告信达财险安阳公司在其承保的豫ESA313号小轿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 110 000元项下赔偿110 000元。故被告信达财险安阳公司应给付原告的赔偿金总额为120 000元。 对原告上述损失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即42 148.28元+103 222.42元=145 370.70元,因肇事机动车豫ESA313号小轿车未投保商业三者险,应由侵权人即被告王帅根据其负事故同等过错等情况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应为145 370.70元×50%=72 685.35元。因被告王帅已垫付原告5 695.50元,应在被告王帅承担的赔偿金额中予以折抵,故被告王帅应再给付原告赔偿款66 989.85元。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超额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张冉对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损失部分与被告王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本案系被告王帅借用被告张冉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依法应由机动车使用人即被告王帅承担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张冉应承担赔偿责任,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张冉对交通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故原告的此主张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人员陈太伙食补助费的请求,不符合法律所规定情形,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赔偿原告父亲陈太、母亲郑爱连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因原告父母至原告定残时尚未满60周岁,原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父母符合无劳动能力又无其它生活来源情形,故本院对其此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王帅称其应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主张,因被告未提供证据推翻事故认定的责任划分,本院对其此主张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文学交通事故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20 000元; 二、被告王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文学交通事故赔偿款共计人民币66 989.85元; 三、驳回原告陈文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 152元,减半收取2 576元,由原告陈文学负担1 288元,由被告王帅负担1 288元;诉前保全申请费420元,由被告王帅负担;司法鉴定费750元,由原告陈文学负担375元,由被告王帅负担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九份,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志中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陶媛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