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焦宗利因与被上诉人赵金铎及原审被告焦军厚、叶建武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2016-07-10 23:43
上诉人焦宗利因与被上诉人赵金铎及原审被告焦军厚、叶建武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8 10:15:01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郑民一终字第8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宗利,男,196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春亮,巩义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金铎,男,196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尚新权,巩义市紫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焦军厚,男,1971年9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春亮,巩义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叶建武,男,197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春亮,巩义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焦宗利因与被上诉人赵金铎及原审被告焦军厚、叶建武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3)巩民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焦宗利、原审被告焦军厚、叶建武的委托代理人赵春亮,被上诉人赵金铎的委托代理人尚新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6月30日,原告的朋友赵学军、李恒借用原告所有的车号为粤SAS988陆地巡洋舰小型越野客车,到巩义市康店镇金工机械厂看李恒订购的机械设备,当赵学军驾驶该车将要离开时,三被告强行将该车扣留在金工机械厂内,赵学军、李恒当即向巩义市公安局康店派出所报案,该所民警经询问了解,认为双方系民事纠纷,即告知双方到人民法院解决。原告得知此事后,向三被告言明是原告所有的车,并要求三被告返还车辆,三被告拒绝返还。原告遂于2010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5月13日作出(2010)巩民初字第1263号民事判决,判令三被告焦宗利、焦军厚、叶建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赵金铎所有的车号为粤SAS988陆地巡洋舰小型越野客车一辆。该判决生效后,三被告在指定的履行期限内未履行返还车辆义务,原告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1年4月6日将粤SAS988陆地巡洋舰小型越野客车一辆查封存放于本院,要求原告将车辆开走,原告认为车辆开走后车辆损失无法确定,遂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车辆损失,并申请对车辆进行贬值损失评估,本院依法委托河南诚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评估报告于2012年4月26日正式出具,原告于2012年4月底将车辆开走,并于2012年9月26日撤回起诉。裁定生效后,原告于2012年12月27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8万元,遂引起诉讼。另查明:河南诚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26 日出具豫诚联评报字[2012]第G04—001号评估报告,该报告显示,原告所有的车号为粤SAS988陆地巡洋舰小型越野客车自2009年6月30日被扣押之日起至2011年4月6日执行到位止,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86200元,该损失包括车辆损坏的价值和丢失部件的价值。原告支付评估费3500元。原告于2012年4月29日在郑州富达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汽车配件费35358元,于2012年4月29日、2012年5月4日两次在郑州富达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汽车维修费共计18242元,以上三次费用共计536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本案原告赵金铎对涉案车辆粤SAS988陆地巡洋舰小型越野客车享有所有权,被告焦宗利、焦军厚、叶建武扣押原告的车辆,侵害了原告对该车的所有权,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86200元,三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诉称车辆经济损失为222700元,该损失期间为自2009年6月30日车辆被扣之日起至2 012年4月19日车辆评估基准之日止,因本院于2011年4月6日将原告所有的车号为粤SAS988陆地巡洋舰小型越野客车一辆执行到位并查封存放于本院,本院要求原告将车辆开走,原告拒绝开车,由此造成损失扩大,扩大部分的损失应自行承担,故原告车辆的损失应从扣车之日计算到2011年4月6日,为186200元,对原告多诉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车辆损失186200元包括车辆损坏的价值和丢失部件的价值,但不包括维修费,因此原告诉称的汽车维修费与汽车配件费53600元中除维修费之外的费用属于重复计算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其中的维修费18242元应予赔偿。原告诉称其支付交通费200元,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加上鉴定费3500元共计208142元。被告焦宗利、焦军厚、叶建武均应对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放弃了对被告焦军厚、叶建武的赔偿请求,但并不影响被告焦宗利独立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此被告焦宗利应赔偿原告赵金铎各项损失208142元,被告焦宗利可向被告焦军厚、叶建武进行追偿。被告焦宗利、焦军厚、叶建武辩称三被告没有扣押本案车辆,而是原告自愿作抵押。本院认为(2010)巩民初字第1263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该判决书已认定三被告的扣车行为,因此对三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焦宗利辩称即使有判决认定为扣车行为,但并未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原告通过评估所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要求被告焦宗利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机动车贬值是自然贬值,与是否被扣没有因果关系。本院认为被告焦宗利的该项辩解与本院查明部分不符,应以本院查明部分为准,因此对被告焦宗利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焦宗利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从原告知道其车辆损坏时计算,本院于2011年4月6日将原告所有的车号为粤SAS988陆地巡洋舰小型越野客车一辆执行到位,原告始发现其车辆破损严重,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诉讼时效期间从2011年4月6日起开始计算,原告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告于2011年12月28日提起诉讼后,诉讼时效中断,从2011年12月28日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在该次诉讼中,原告于2012年9月26日撤回起诉。裁定生效后,原告于2012年12月27日再次提起诉讼。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因此对被告焦宗利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宗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金铎经济损失二十万八千一百四十二元;二、驳回原告赵金铎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被告焦宗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在此案中因合同违约存在明显过错,车辆贬值由多种因素造成,并非完全车辆“被扣”造成,上诉人完全赔偿明显不公,而且评估报告具有随意性不足为证,请求公正判决。被上诉人赵金铎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另外,赵金铎的出生日期为1966年11月29日。

本院认为,上诉人焦宗利扣留被上诉人赵金铎的车事实清楚。焦宗利称扣车系事出有因因合同违约,但是,即使存在合同纠纷,未经权利人认可,私自扣留他人车辆亦属违法。原审判决让上诉人焦宗利应承担的损失是在评估报告的基础上扣除了车辆折旧费和被上诉人购买的配件的费用后的实际损失。该损失的认定并无不当之处,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上诉人焦宗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宪敏

                                             审 判 员    范亚玲

                                             审 判 员    张  晔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金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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