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路军与郭金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0:14:37 |
|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汴民终字第901号 |
上诉人(原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路军,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郭金峰,男,汉族,1954年11月17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园园,女,汉族,1984年10月1日生。 路军与郭金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路军于2012年8月21日诉至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该院受理后郭金峰提出反诉。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7日作出了(2012)龙民初字第685号民事判决书,路军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路军、郭金峰委托代理人郭园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路军与郭金峰签订协议,由路军租用郭金峰位于北郊乡私房院村30号的房屋7间及院落,租期为四年,即从2006年6月1日起至2010年6月1日止。租金为每年3000元。协议到期后,双方继续履行该协议,直到2012年7月份,路军要拆除在郭金峰院落里的狗舍时,因路军未结清房租,郭金峰不让其拆除,双方发生纠纷。另查明,路军在郭金峰的院子里搭建有约130平方的狗舍,建有东面和南面的院墙,建围墙时,路军承认用了郭金峰家约800块砖。2012年,路军仅交纳了1000元的房租。至今路军未将房屋腾出,未将钥匙交付给郭金峰。 一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本案中,路军与郭金峰签订了租赁协议,并按照协议履行了各自的义务,租赁协议届满后,双方继续履行该协议,双方之间应视为不定期的租赁合同。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本案中,路军于2012年7月份准备拆除搭建在郭金峰处的狗舍及围墙,不再租用郭金峰的房屋,但其应向郭金峰结清房租而未结清,也未向郭金峰交付该房子的钥匙,路军未及时结清房租是本案发生的主要原因,故郭金峰要求路军支付房租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路军支付房租到2012年4月份,至今刚好一年,路军仍未腾出房屋、交付钥匙,故路军应向郭金峰支付房租3000元。鉴于路军结清房租后,郭金峰同意路军将建在其处的设施予以拆除,故路军要求拆除其搭建设施的诉讼请求也予以支持,但路军承认使用了郭金峰800块砖,应予返还。另外,承租人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收到损耗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路军在郭金峰处搭建狗舍,郭金峰应该知道其用于养狗,再者,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故郭金峰要求路军修复损坏的物品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路军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郭金峰支付房租3000元,同时将其搭建的设施予以拆除,将房子腾出,钥匙交付给郭金峰,并返还郭金峰800块砖;二、驳回郭金峰要求路军修复损坏物品的诉讼请求。如路军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路军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郭金峰负担。 路军上诉称:一审判决第一项认定部分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路军与郭金峰的租赁合同在2012年6月份已解除,路军没有义务支付郭金峰的剩余的房租,因郭金峰不让路军拆除狗舍和院墙,也不让搬家,致使路军无法拆除狗舍、院墙及搬走自己的物品,更谈不上交付钥匙。故2012年6月份后的时间不应属于租赁,路军不应再支付房租,双方是因狗舍和院墙的纠纷诉至法院,且在诉讼中,法院通知路军搬家,却遭郭金峰无理阻止,一审判决支付郭金峰3000元租金明显错误,一审判决路军返还郭金峰800块砖错误,是郭金峰要求路军使用这800块砖,相当于郭金峰将这800块砖赠与路军,故一审判决错误。 郭金峰答辩称:要求拆除路军的狗棚,郭金峰没有阻止路军拆狗棚,要求把房租支付给郭金峰。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路军与郭金峰签订的租赁合同到期日为2010年6月1日,此后,双方之间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任何一方可以随时解除合同。路军主张解除租赁合同,应当及时与郭金峰结清房租,并将房屋腾空交还给郭金峰交房。然而路军在其主张合同解除后并未及时结清房租、将房屋腾空向郭金峰交房,并且放任这种状态的发生,致使郭金峰不能使用部分房屋或收益,其应当按照原合同约定的数额向郭金峰缴纳租金。路军上诉称系郭金峰阻止其拆除狗舍和院墙,也不让其搬家,在2012年6月份后不应再支付租金的理由,虽然郭金峰因路军未结清房租阻止其拆除狗舍,但并未阻止其拆除院墙及搬家,路军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其一直控制着涉诉房屋的钥匙,没有向郭金峰交接房屋,故本院对于路军上诉称其不应支付2012年6月份以后租金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关于路军上诉称800块砖系郭金峰赠与,不应返还的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路军应当返还的800块,如不能返还,应折价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路军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莎莎 审 判 员 孙玲玲 审 判 员 孔德亮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琛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