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徐为霞与苗秋英、韦华、郑州誉方达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0:14:30 |
|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3)中民二初字第1315号 |
原告徐为霞,女,汉族,34岁。 委托代理人彭建功、王晋玉,河南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苗秋英,女,汉族,49岁。 被告韦华。 被告郑州誉方达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工人路318号4号楼附3号。 法定代表人赵红霞。 原告徐为霞与被告苗秋英、韦华、郑州誉方达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为霞诉称,2013年3月23日,原告通过郑州誉方达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与苗秋英、韦华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苗秋英将中原区工人路346号1号楼5单元5号的房产卖给原告。原告交付定金5万元和佣金7000元后,苗秋英以出售房屋没有经过其同意为由反悔,综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苗秋英、韦华双倍返还原告定金10万元,包括由被告郑州誉方达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保管的5万元定金;二、被告郑州誉方达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将带被告苗秋英、韦华保管的5万元定金直接交付原告并返还原告佣金7000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符合起诉的条件之一为“有明确的被告”,而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并未提供被告韦华居住的详细地址及身份情况,故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徐为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毛 大 帅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许 珂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