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关于被告人尚中普盗窃一案的二审刑事裁定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0:13:41 |
|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定书 |
| (2013)洛刑一终字第99号 |
原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尚中普,男,1970年5月3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张卫星,男,1971年2月19日出生。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审理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尚中普、张卫星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2013)涧刑公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尚中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12年11月2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尚中普驾驶车号为豫C9U619的面包车伙同“东北”(在逃)窜至洛阳市涧西区零号街坊20栋楼下,二人将被害人姚XX的速派奇电动车抬到面包车上盗走后,以450元销赃给“眼镜”(在逃)。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2415元。 2.2012年12月2日晚11时许,被告人尚中普驾驶车号为豫C9U619的面包车伙同被告人张卫星窜至洛阳市涧西区三号街坊1栋楼下,二人将沈XX的速派奇电动车抬到面包车上盗走后,以400元销赃给“眼镜”。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799元。 3.2012年12月6日晚18时许,被告人尚中普驾驶车号为豫C9U619的面包车伙同被告人张卫星窜至洛阳市涧西区零号街坊19栋楼下,二人将被害人孟XX的洪都电动车抬到面包车上盗走后,以400元销赃给“眼镜”。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1808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尚中普、张卫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姚XX、沈XX、孟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到案经过,工作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河南省洛阳市孟津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一份,无违法犯罪证明一份及被告人尚中普、张卫星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判认定:一、被告人尚中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二、被告人张卫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上诉人尚中普上诉称:其未参与原判认定的第一起盗窃犯罪。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其未参与第一起盗窃案的上诉理由,经查,尚中普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姚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予以证实2012年11月22日尚中普在洛阳市涧西区零号街坊20栋楼下伙同他人实施盗窃电动车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尚中普伙同原审被告人张卫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上诉人尚中普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孔 海 建 审 判 员 张 瑞 田 审 判 员 陶 向 阳
二〇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胡 萌 萌 |
